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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的 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巩固拓展脱贫攻 坚成果,做好与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及 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应救尽救,精准及时。坚持应救尽救,立足于“托 底线”主动积极开展对遭遇各种急难情形,致使基本生活暂 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及家庭实施救助,确保求助有门,救 助及时。(二)公正公开,快捷施救。在社会救助制度体系框架 内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坚持公正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 正。(三)政策衔接,社会帮扶。坚持部门职能作用
2、与高效 联动的有机结合,统筹使用救助资源,推动形成民政部门牵 头,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相结合。第二章 对象认定第三条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户籍或持有居住证的家庭或 个人;非户籍或未持有居住证但在行政区域内有相对固定住 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 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资金筹集和管理第十七条资金筹集1 .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的临时救助资金;2 .市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3 .各区(市、县)、直属各乡镇按不低于市级下拨资金 1:1的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4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救助对象提供捐助。第十八条资金监管1 .城乡临时救
3、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专账管理, 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不得提取管 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2 .各级民政部门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纠正,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和 社会监督。第七章工作要求第十九条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要 把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当前和今后重点工作。加强领导、明确 责任、加大投入,充分履行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 的职责。第二十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要10 - 充分发挥村(居)民政协管员的作用,做好困难排查、信息 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第二十一条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
4、乡镇 要深入开展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宣传,利用广播、电视、网络 等媒体和宣传栏、宣传册、公益广告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 不断提高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1 - 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以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为准), 具有相对固定工作(以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为准) 持续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家庭或个人;非户籍(急难情形 发生地在的家庭或个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救助对 象。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一)家庭对象1 .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 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
5、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 困难的家庭;2 .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 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 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 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 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3 .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 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 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4 .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 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 庭;5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支出超出上年度家庭总
6、收入的50%以上)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 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6 .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 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 庭;7 .区(市、县)及新区直属各乡镇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 救助对象。(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 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孤儿。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急难救助对象:凡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 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及家庭,重点是困难程度特别大、 面临生存危机急需帮助的急难家庭
7、,且经临时救助之后仍然 存在生活困难,救助金额超5000元以上的对象。根据困难 情形,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突发性、应急性等 不可抗拒因素面临严重生存危机的急难救助对象个人及家 庭。(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个人及家庭因患重大 疾病或其他突发性原因生活刚性支出骤增超出家庭承受能 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第三章救助标准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一般情况保障救 助为家庭对象的,结合家庭人口实际,给予1个月至6个月 的基本生活,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救助为个人对象的, 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期间
8、,给予1个月至6个 月的基本生活。若经过临时救助之后仍然无法缓解且救助金 额超过5000元的,参照急难救助标准进行救助。包括以下 范围:(一)家庭对象救助1 .因火灾、自然灾害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暂 时严重困难家庭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给予3-6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2 .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基本生 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 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合 理确定;3 .因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 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 自付医疗费用、当地医疗
9、救助最高救助限额等因素合理确定;4 .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境 内教育费用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 综合考虑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 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5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 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家 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 确定。(二)个人对象救助1 .因遭遇火灾、车祸等突发性灾祸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 重困难的个人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灾祸情形、个人困难程 度、紧急处置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2 .因突发性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个 人临时救
10、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个人困难程度、 医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3 .对个人救助对象获得家庭支持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 困难的,按照家庭对象救助标准给予救助。第七条急难救助标准对遭遇突发重大疾病、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保险及补 助后(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计生医疗扶助、医疗救助、惠民 医院减免等各类保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自付合规费用仍 然较大,直接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在5000元内的可实施临时救助,超过5000元的可启动急难 救助,具体标准为:(一)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除各种保险及补助后在2 万元以下的,按照个人承担部分
11、的30%进行救助,全年累计 救助金不超过6000元(含);(二)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除各种保险及补助后在2 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30%进行救助, 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15000元(含);(三)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除各种保险及补助后在5 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40%进行救助, 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40000元(含);(四)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除各项各种保险及补助后 在10万元及以上的,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50%进行救助,全 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50000元(含);第八条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灾难,在经各级 应急部门应急救助和过渡期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家
12、庭,应综合考虑灾害情形、家庭困难程度、紧急生活费用等 因素参照城市低保标准3-6个月合理确定,情形严重的可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认定的其他特 殊重大急难情形。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和适度提高救助额度 的原则,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合理使用临时救助备 用金,事后补充说明情况的方式实施救助;急难情形严重的, 应进一步采取“跟进救助”、“分阶段救助”等方式,由当 地民政部门牵头商讨综合救助方案和救助标准,经部门联席 会议同意后进行救助。第四章办理程序第十条申请受理(一)对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 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 动
13、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受理;对非本地户籍流动人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与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 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进行沟通协调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临 时救助。(二)救助对象申请救助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诚信申 报承诺、家庭收入状况及以下材料:1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2 .提供需要临时救助的其他相关材料;3 .流动人口需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营 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4 .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主动发现受理(一)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动的风险预警、研
14、 判和处置机制。强化与乡村振兴局、残联、医保等部门联动, 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交换数据比对,加大排查力度,及时对符 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实施救助。(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 会要经常性地开展动态摸排核查,逐户逐人掌握具体情况, 区(市、县)民政部门要按季度对各乡镇(街道)随机抽查, 及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实施救助。(三)民政部门利用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公共服务厅、 公示栏、网站、微信公众等,畅通多平台、高效率的服务渠 道。公开各区(市、县)、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联系电 话,拓宽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反映问题的渠道,主动排查并 及时实施救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救助。第十二条
15、一般审核审批程序(一)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区直属各乡镇受理临 时救助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 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和1名村(居 干部)开展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进行不 少于3天的公示;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 直接受理的救助申请,视情况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部门组织入户调查。经入户 调查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或上报区(市、县)民政部门、 新区直属各乡镇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初审无异议符合 救助条件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个工 作日内在城乡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
16、见,上 报所属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二)审批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接到上报材料 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和审批,对材料齐全且符合 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审批意见。区(市、县)民政部门、 新区直属各乡镇需成立临时、急难救助审批小组,对临时救 助、急难救助进行民主评议。第十三条小额审批权限。根据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 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要求并结合区(市、县)民 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街道)实际情况,小额审批权限 提高至3000元。第十四条紧急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 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 属各乡镇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充相关 材料,完善相关手续。第五章发放方式十五条临时救助资金由区(市、县)民政部门或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第十六条根据救助对象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