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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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 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 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 37号)、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 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文件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 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 定、发布,涉及公民、法人

2、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 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下列文件未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属 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 作制度、工作计划,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 业单位的人事、行政、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 性审核。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期限和内容)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 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事项书 面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

3、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五)是否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六)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制定程序;(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审核机构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可以咨询有关专家、专业组织。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 后再报请制定:(一)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二)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提供相关材料的;(三)有关机关对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 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4、。对确 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 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出具意见,建议不予制定。第二十一条(集体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 草案提请集体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 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 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 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 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 论决定。市政府,区、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 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 当提

5、交制定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集体审议未通过且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 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经授权的负责人签 发。第二十二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 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 决定,以及需要施行临时性措施,确需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二H一条的程序。第二十三条(“三统一”制度)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要严格实行“三统一”制度,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审核机构认定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意后印发的规范性文 件,

6、由其办公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规 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编号并具有识别性,使用专用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组成。其中发文机关 代字由其所在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文种代字组成,文种代 字统一使用“规”字(通告、公告等无文字号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统一印发,并通过政府公 报、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未向社会公布的规 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 施行日期。没有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对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 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 将有碍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 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规 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 的解释建议。第三章评估和清理第二十六条(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 外,应当规定有效期,并在文末标注。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

8、自行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但因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可以超 过5年(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最长不得超过10 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任务的规范性文件, 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专门用于废止原规范性文件或停止实施某项政策的规范性文 件长期有效。第二十七条(到期前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仍 需继续执行的,应当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 部门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超过五年的,施行满五年应当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要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前进行补充完

9、善,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重新登记、编号、印 发,重新确立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经评估不需要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前对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重新登记、编号、印发, 重新确立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只延续一次,需要再次延续的,应当 充分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清理) 坚持“谁制定、谁清理, 谁清理、谁负责”的清理工作原则,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 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每2年全面清理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开展即时清理:(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修改、废止而 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二)对与“放管服

10、”改革决定、机构改革相关决定等转变 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的;(三)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四)因任务完成或者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等原因而自然失效 的;(五)对国家及省有关文件等明确提出需要清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清理后结果)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清理后决 定保留、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 中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三H一条规定的时限和途径径送备案审查机构。第四章备案与监督第三十条(备案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 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

11、性文件公布 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一)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派出机 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政府工作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市)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三)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 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主管部门的, 由主管部门报送本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市)政 府直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市) 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联合公布的规 范性文件,由主办的

12、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前款有关规 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备案材料)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报送规范性 文件备案,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供以下材料电子文本:(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目录;(四)制定机关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同公布日期之间少于三十日的或按照 本规定第九条溯及既往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报送核查)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于每季 度第一个月五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季度发文目录送本机关的合法

13、 性审核机构核查。经核查,对属于规范性文件未向备案审查机关 报送备案的,应当按照三统一要求,重新按照规范性文件编号制 发,并废止原文件。第三十四条(备案材料审查登记)报送备案的材料符合本 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 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并告知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备案机关的审 查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待材料补 正齐全后,予以备案登记。第三十五条(备案目录公示) 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应当于 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布上一季度备案登

14、记的规范 性文件目录,并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第三十六条(审查内容) 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应当对下列 事项进行审查:(一)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合法性审核的内容;(二)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所列相关程序制 定;(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公布;(四)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未满三十 日即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本规 定的相关规定。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有关机关说明情 况、提供法律依据、提出意见等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 定的时限内办理并回复。第三十七条(备案专家参与审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 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

15、强、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疑难复 杂的,备案机关可以向有关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专家、专 业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建 议。市政府和区、县(市)政府结合地方实际,可以建立规范性 文件备案审查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法学、行政管理、经济管理、 财政审计、语言语法等方面知识、有一定影响力的专家、学者或 者实务工作者组成。专家库成员可受邀参与下列事项:(一)参加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相关的咨询、论证、 听证等活动;(二)参与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三)参与规范性文件专项审查;(四)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研究;(五)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六)其他需要专家参与

16、的有关事项。备案机关应当加强与专家的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向专家库成 员推送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方面的信息,并为专家咨询提供 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咨询费用。第三十八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 级规范性文件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 的;(二)制定机关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

17、机关:(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宣布撤销的;(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撤销的;(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第四十条(备案审查意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 规定第十八条审查事项问题之一的,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应当书 面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处理意见,或者提请 备案机关撤销文件。第四十一条(对审查建议的执行)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 案机关的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 求自行纠正文件,并将修改后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报送 备案。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第四十二条(公民建议审查内容和程序) 公民、法人、非 法人组织认为规

18、范性文件有违法问题的,或存在规范性文件未报 备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规定第八条确 定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解释申请,制定机关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受 理。解释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 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二)异议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三)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二)涉及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发展 规划、发展纲要有关文件;(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

19、 工作计划等;(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五)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做出的请示、报告,上级机关对 下级机关做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A)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九)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政府、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和区 县(市)政府、乡(镇)政府,市政府和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 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第四条(工作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应 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 与。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 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 在七日内向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提出复审意见。第四十三条(公民建议审查结果)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建 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六十日 内无法办结的,经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 十日,但不含有关机关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法律法规对办理时 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审查

21、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审 查建议。第四十四条(备案审查机关的监督)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或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 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 合。第四十五条(年度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年度统计报 告制度。区、县(市)政府审核机构或指定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二十 日前,将上一年度报送本级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情况,报送市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区、县(市)政府或者其审核机构(指定机构)应当于每年 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 报。第四十六条(健全审查协作机制) 市政府,区、县(市) 政府备案机构应当主动与同级党委

2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机构联系,探索建立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 机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市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 立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意见的要求,创新工作方式,加 强沟通联系,促使工作机制衔接紧密、运转顺畅。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司法 建议的,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 法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备案机 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 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由备案 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处

23、理:(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的规范性文件,未履行相关程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撤销,并由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 处理。(二)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合法核审查意见,导致规 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撤销;造成不良影响 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即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由有关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相关责任人予以 处理。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 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 依法予以处理:(一)制定机关

24、的办公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未统一登记、未使 用专用文号统一编号、未统一印发的;(二)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备的;(三)未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送本机关的审核机构核查或者 审核机构不履行核查职责,造成规范性文件漏备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六)拒绝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进行备案监督的。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由备案机关责令纠 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 中,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对相关责 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25、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依法审查的;(二)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提出处理意见的;(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逾期 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参照执行) 区、县(市)政府应当参照本规 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有效期及施行日期)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 2020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规范(哈政发法字2014) 14号)同时废止。第五条(职责分工)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本级政府及办公厅 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市政府办公厅的合法性 审核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的合法性 审

26、核。区、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及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的发文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区、县(市)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本级政府及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核。市政府和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本 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报送备案、清理工作。在合法性审核中,已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 的,由其审核;未明确的,由上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规范性文件管 理职能。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

27、政 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等监督指导工作。第六条(工作考核)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 设考核。第二章制定和公布第七条(控制文件数量)行政机关应当对需要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特别是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 当归并。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 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上级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 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 定实施意见、实施细则。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 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切实可行、操

28、作性更强的具体措施。第八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 文件:(一)市、区县(市)、乡(镇)政府;(二)市政府办公厅、区县(市)政府办公室;(三)市政府和区、县(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四)市政府和区、县(市)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政府和区、县(市)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行政规 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以本级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公布。规范 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部门, 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和区、县(市)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政府 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如果议 事协调机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29、可以以本级政府或者其办公 机构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第九条(格式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 理工作规范,语言文字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逻辑结构严密, 表述简洁准确。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 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 文种,也可以使用“规定”“办法” “决定”“通告” “意见”“通知” 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使用“规定” “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 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 以划分章、节。第十条(禁止性规定)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之外的行

30、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 责;(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 政收费等事项;(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 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 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 基本权利;(五)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 自我管理的事项;(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 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 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七)与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其他涉及优化营 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八)涉及国家秘密

31、;(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溯及既往)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十二条(制定程序)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 程序:(一)组织起草;(二)调研评估论证;(三)公开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核;(五)集体审议决定;(六)向社会公开公布。第十三条(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 机关组织起草。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指定一个或多个相关部门 起草。涉及到多个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相关联合部门起草,并 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余部门配合。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指定其内设机构

32、或 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由一个部门主办, 其他部门配合,由主办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起草。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 关专家或者相关研究机构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领域专家或 者相关研究机构起草。第十四条(调研评估论证)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起草规范 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 研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 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

33、题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 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第十五条(听取意见)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 可以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 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 的意见。区、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 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 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区、县(市)政府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者采取书面

34、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及其 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存在重大分歧的规 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六条(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优化营商环境 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推行改革措施或对现行行政管理、经济社会发展、重点 民生事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将规范 性文件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和管理 对象范

35、围较为明确的,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 见等方式征求行业协会及具有代表性的管理对象的意见。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 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求意见的 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 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七条(意见处理反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 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 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 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

36、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 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 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调 研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 送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办公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 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再报送 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 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 理情况等内容;(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需要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论证、听证材料。提报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机 构应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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