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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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2020年7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 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 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 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 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机 构)、法律法

2、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 称政府部门)。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 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 及规划和专业技术标准,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范围。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 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PDF 和 Word 文本);(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 文件,备案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各 3份,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和相关法律法规文

3、本、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公布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及其电子文本(PDF和Word文本);(三)市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规范 性文件文本、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各15份,公开听取意见材 料、依据对照表和相关法律法规文本、本部门审核机构的审核 意见、公布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及其电子文本(PDF和Word 文本)。向其他行政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登记。备案材 料不符合规定的,备案机构应当通知报备机关补正,补正后受 理登记;未按照规定补正的,不予受理登记。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已受理登记的,备案机构应当依 法审查。第三十

4、二条 备案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交由专业律 师或者法律机构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向有关机关、专业组织函 询;也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或者通过向有关人 员询问、实地走访等形式,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分别处理:(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和制定程序不当的,准 予备案;(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表述有瑕疵的,准予备案并附更正 建议;(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或者内容违法的,不予 备案,由制定机关自行改正、废止,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补正后准予备案;(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但停止执行可能会 产生

5、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导致上级规定无法实施的,暂予备案 并附处理建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机构的审查文书,应当统 一使用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其他行政机关可 以使用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时 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公开听取意见、补充说明、调查和函询所需时间不计入审 查时间。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构应 当中止审查:(一)制定依据正在调整变化,可能近期发布的;(二)与其他规定存在矛盾正在协调的;(三)制定机关因正当理由提出中止审查要求,备案机构

6、同意的;(四)备案机构认为需要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中止审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中止审查的事由消 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构应 当终止审查:(一)制定机关宣布失效或者废止的;(二)有权机关依法改变或者撤销的;(三)备案机构认为需要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 备案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或者提出 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函复。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执行备案机构的 处理意见。备案机构的处理意见要求限期执行的,制定机关应 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备案机构可以向有权机 关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

7、查处理后应当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备案机构商同档 案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六章评估与清理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可以对规范性文 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行政措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向 制定机关报告,由制定机关及时处理。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机关应 当对是否继续施行该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继 续施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制定机关提出。制定 机关决定继续施行的,应当做出延续有效期的决定,向社会重 新公布。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组织实施机关或者专业机构,对涉及社会重点、热点的规 范性文件进行专

8、门评估。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五)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六)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 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每隔2年清理一次; 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即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 会公布。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协调其他部门对涉及本部门 管辖业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第四十六条制定机关做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 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废止规范性

9、文件目录和修改规范性文件 的具体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清理结果报送 备案机构。未纳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第七章监督第四十七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备案机构负责审核、编制本级政府的规范性 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备案机构申报制定规范性文件 的职权来源及相关材料,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未纳入规范性文 件制定主体清单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第四十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 度。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备案机构报告本级政府上一季

10、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 案情况,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备案机构报告本部门上一季 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并附上一季度行政发文目录。备案机构应当对季报告材料进行核查,行政机关漏备规范 性文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备。第四十九条建立规范性文件专项督查和通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备案机构应当根据 工作需要,定期或者适时开展规范性文件专项督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备 案情况进行专项通报。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宪 法、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 出审查建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备案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 议。制定机关应

11、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 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规范性文件确 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废止或者撤销。备案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审查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八章考核奖惩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规范 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予以 通报。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考核取得优秀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取 消其评先创优资格。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构通 知其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 关责任人员依法给

12、予处分:(一)制定主体清单之外的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的;(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三)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四)不配合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备案机构工作,或者 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备案审查 意见和处理决定的;(五)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六)不按照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的;(七)不按照规定处理审查建议的;(A)不执行季报告制度的;(九)规范性文件考核不合格的;(十)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修改、废止和解释规范性文件,参 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 8

13、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16年7月13 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改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 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法制统一、精减 高效、公众参与、权责一致、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和有错必纠 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管理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开展多 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学习和经验交流,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 查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 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配齐配强工作力量, 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1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 文件电子网络管理系统,实现规范性文件和公文管理系统的有 效联通,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进规范性文件管理程序的标准 化。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机构应当与本级 党委、人大备案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 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 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第二章起草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由制定机关组 织实施机关(机构)起草。制定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有 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命令(令)、决定、 意见、公告、通告或者通知;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

15、办法、 细则等。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一)违法增设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责任和 义务;(二)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 加其义务;(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或者证明事项;(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 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五)制约和限制创新;(六)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七)依法不得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 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规范性文件

16、涉及的社会管理现 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评估论证。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 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 查。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 当保密的除外。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 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 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 研究,采取座

17、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 取各方面意见。规范性文件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 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 律师协会的意见。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 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所提意见建议负责。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 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上 级机关决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草单位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 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采

18、取措施的;(二)需要立即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三)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四)经依法授权,需要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十五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未经合法性 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 法性审核。第十六条 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部 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经政府批准拟由政府部门制发的规 范性文件,提交集体审议或者批准前,起草单位应当经本级政 府办公部门审查同意后,将下列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 审核:(一)合法性审核送审函;(二)规范

19、性文件送审稿;(三)起草说明;(四)制定依据和对照表;(五)有关单位反馈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表;(六)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七)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 材料,或者未履行有关程序的说明;(八)起草单位集体讨论会议纪要;(九)审核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核机构应当将其退回起草 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或者说明情 况。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向审核机构报送合法 性审核材料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审核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内容是否符合

20、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 规定;(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 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正材料、说明情况所需时间不计入合 法性审核时间。第十九条 审核机构可以针对审核中的有关问题向起草 单位询问,或者要求起草单位提供有关材料。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 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以座谈 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管理相对人代表和社会公众意见, 或者召集律师、有关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第二十条有下列情

21、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 退回起草单位:(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制定主体、内容存在突出问题的;(三)未按照规定补正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四)有关单位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 改;起草单位未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 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四章决定与公布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 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

22、应当提 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 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发。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制定机 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 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 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规范性文件通过多个媒体公布的,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 公布的时间为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开设规范性 文件专栏,公布规范性文件信息。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明确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符合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

23、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 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 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 自公布之日起算。规范性文件超过有效期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评估后重新公布。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该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五章备案审查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制发的规 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报送本级政府备案机构,再由本级政府 备案机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备案,迳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机构;(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备案,迳送 本级政府备案机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 办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需要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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