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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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公布)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 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 门、各区、县(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 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 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 构和直属机构,以及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

2、释、备 案和清理,适用本规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发布的不具有普 遍约束力的实施方案以及内部工作程序等行政公文,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为完成 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 事机构和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 “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条文内容 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 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

3、制统一原则,不得同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违 背;不得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不得与其他规范性 文件相矛盾,所规定的事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 际。第八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规章尚不 成熟,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 范性文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无效。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 机关规定的事项外,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审批事项;不得设定、 变更和撤销各种收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行政处罚和行 政强制措施事项。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的

4、法制机构进行初 审,经区、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会 议讨论通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 定报送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共同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主办 单位负责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权且又不具备联合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会签。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 作。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发布前25个工作日 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一)规范性文件送审单、起草说明各1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3份;(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

5、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 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相关资料1套;(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说明情况1份;(五)上述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本1份。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 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 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不同意见由市政府法制 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 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报送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 部门审查的意见自行决定。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须冠以“业经市人民政府审

6、核同意”字 样。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 个工作日之后。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之日起生效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法 制部门审查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机关应 当将发布的正式文本3份及电子文本1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 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 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审查意见不相一致,由市政府法 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第十七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 目录,并统一编入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

7、关。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清理。有 下列情形之一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 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被修改、替代或者废止;(二)被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所修改、替代或者废止;(三)与改革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四)规范的内容已完成或者消失,或执行主体已变更或者 消失;(五)其他原因应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第二十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 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 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审 查备案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追究直接 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 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12月21日发布的沈阳市政府系统规范 性文件送审备案试行办法(沈政办发(1989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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