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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4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2001 年11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一次修正 2004 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 2010 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次修正 2015 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四次修正)第一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产品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 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 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
2、违法犯罪、重大公共安全事 故的活动。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 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 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 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 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 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 体。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本规定。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 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3、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 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一)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 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二)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 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 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和储存场所;(五)机场、车站,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饭店、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等人 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六)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七)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 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A)研制、生产、销售
4、、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 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和存放场所;(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第六条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 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 保障技防系统运行正常。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 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处置预案, 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 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 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 实。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经初审
5、后报省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 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 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 求;(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三)产品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 机构检验合格。第十条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 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 续。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 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
6、制度对辖区内从事技防 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企业及人员依法进 行管理。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 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 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系统,应经省无线电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 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 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 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设区市公安 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 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十
7、五条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公共安全需要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 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第十六条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标准。第十七条对按照本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 0 0 0元以下罚
8、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处2 0 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 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 关决定。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 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