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细解读--2.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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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目录目录CONTENTSCONTENTS010203 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 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04 撤诉对保证期间的影响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0101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

2、执行的除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1、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意义。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权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为,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针对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便“功成身退”,失去作用,进而将由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制度取而代之。所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

3、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而享有的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该请求权让然也适用诉讼时效。从理论上来说,本无须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民法典之所以在第942条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专门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实现二者之间适用上的有效衔接。也就是说,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就失去意义,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

4、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是指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依法享有的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此种权利属于一时性的抗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将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为以下两大类型分别加以明确。(1)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其一,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

5、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3、5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开始计算。这是因为:当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当然属于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故此,当该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即裁定生效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6、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考虑到在强制执行时,涉及到被执行财产的强制拍卖,而拍卖会出现流拍的情形。依据最高人

7、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法院可能会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拍卖以及变卖,这中间又有六个月(60日+60日+60日)。故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款规定了一种除外情形,即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保证人举证证明债务人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那么即便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开始计算。(2)保证人存在

8、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当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不过,债权人对于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0202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

9、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共同保证的涵义与类型保证人可以为一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为二人以上。当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就是所谓的共同保证。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

10、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依据两个以上保证人是否约定了保证份额,可以将共同保证分为两类,即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需要注意的是,连带共同保证只是保证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保证的方式。2、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在共同保证当中,无论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就保证期间而言,债权人与保证人都可以进行约定,也就是说,每个共同保证人都可以与债权人分别约定不同的保证期间,当然

11、也可以约定相同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都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中依法行使了权利,如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请求某个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的这种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会对其他共同保证人发生效力,即是否也会使得其他共同保证人不得以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为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应当区分情形分别加以判断。其一,共同保证人中部分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部分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那么债权人只是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会使得承担一般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不得以保证期间届满

12、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此种仅仅针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行为,并不等于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仍然有可能以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二,如果共同保证人承担的都是一般保证,即共同保证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那么,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所有的保证人都不得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三,如果共同保证人承担的都是连带责任保证,此时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因为这种情形下,由于保证期间对于每个保证人都具有保护的作用,而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

13、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于每一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故此,债权人仅仅是向某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因此当然等于其向所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请求了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向所有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逐一请求他们承担保证责任,才会使得任何一个共同保证人无法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

14、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因债权人未向部分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免除共同保证人的部分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只有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才能互相追偿,否则保证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而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不仅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第700条),还可以就超出部分在其他共同保证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如果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了部分共同保证人因此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势必就会使得实际承

15、担了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无法向这些保证人进行追偿,这在客观上就增加了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追偿不能的风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由于该风险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所致,故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从我国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就相互之间有追偿权的连带共同保证而言,由于债权人没有向某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期间届满该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免责的,实际上就相当于债权人免除了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据此,其他保证人就应当在这个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0303第三十条 最

16、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1、最高额保证也属于保证,自然也存在保证期间。但是,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债权,而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确定与非最高额保证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1句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该规定当

17、然适用于最高额保证。也就是说,最高额保证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也可以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点等作出约定。2、没有约定时,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2句规定,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额保证与普通的保证担保不同,前者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非普通的保证担保那样担保某个特定的债权。故此,在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上,最高额保证有其独特之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就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作出的规定。首先,所谓“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是指在债权确定

18、之前发生的被纳入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的每个债权的履行期限都已经届满。“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不同于“债权确定”。所谓债权确定,是指因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发生而使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下来。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690条第2

19、款:“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因此,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如果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中,任何一个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在债权确定之前尚未届满的,则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撤诉对保证期间的撤诉对保证期间的影响影响0404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

20、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保证期间的影响。依据民法典第693条,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常出现,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又撤回了起诉或者仲裁申请,此后便未再行起诉或再次申请仲裁。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能否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一

21、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保证期间的影响。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有所不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只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期间失去作用,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此,即便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只要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了保证人,就意味着债权人请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从这一天保证期间就失去效力,应当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人显然无法通过起诉后又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然后又起诉或提出申请来操控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才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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