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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目录目录CONTENTSCONTENTS010203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 合同无效的保证期间效力 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04 时效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0101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条文要旨】本条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既然保证期间属于期间,那么无论长短,当事人一般都会通过数字确定一个明确的开始日与终结日。但是,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保证债权强有力的担保常会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做如下一些比较特殊的约定
2、。如约定“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本担保书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法解释第32条区分当事人没有保证期间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分别规定不同长度的保证期间,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此,我国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
3、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就是说,无论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作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都应适用相同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就是说,司法解释仍然不承认当事人此种约定的效力,而是将其作为对
4、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处理,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期间应当是确定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实际上就等于保证期间成为不确定的期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起不到限制保证责任的作用。故此,对于此种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合同无效的保证期间效力合同无效的保证期间效力0202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文要旨】本条是对保证合同
5、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1、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保证合同可能因为自身原因而无效,也可能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一方面,保证合同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等原因而归于无效(如民法典第153条、第683条);另一方面,由于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故此,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合同从来没有存在过,更不等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论是保证合同因本身的原因而无效,还是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都可能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
6、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68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
7、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总体上延续了原担保法解释上述规定,其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
8、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的争论。既然保证合同无论是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还是因自身原因而无效,均可能产生保证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就产生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在此时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取了肯定说,依据本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的,如果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作此规定的理由在于:首先,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对于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加以限制,而不能让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故此,保证期间仍
9、然具有其意义,应当适用。其次,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可以获得的利益,既然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那么,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同样处理。再次,即使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其中的清算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当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虽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仍然需要根据其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条款仍然可以解释为清算条款,即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进行清算。此外,如果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就不适用保证期间,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从而出现利益
10、失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0303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1、法院应否主动审查与保证期间相关的事实?由于保证期间不仅决定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还决定了保证人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
11、此,保证期间是审理保证担保案件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事实,具体包括:当事人是否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是否届满等?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这些与保证期间相关的事实。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这就是说,法院应当主动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2、如何认定保证人
12、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后,如果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又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能否据此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呢?换言之,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从而免除保证责任后,能否放弃此种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所带来的利益?例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后又在债权人向其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对账单、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文书上签章的,能否认为保证人放弃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的利益?对此,司法实践中曾有很大的争议。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
13、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延续了上述做法,其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
14、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对于保证人在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后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严认定。只有当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才能认为此时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否则,即便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书、催收到逾期债务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或者与债权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或者以口头的方式答应继续担保等,也不能认为保证人重新提供了担保。时效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效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0404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
15、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1、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意味着债务的消灭,而只是债务人享有了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对此,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既然如此,即便为时效届满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也不违反担保的成立上的从属性,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可以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担保法解释第35条对此就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
16、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担保法解释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区分不同的情形而分别考虑。例如,主债权诉讼时效虽然届满,保证人并不知道,这种情形下,保证人虽然为此种时效届满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仍然应认为保证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即其有权以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第1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就债务人而言,其同意履行并不需要以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效届满为前提,因为其本来就负有债务,而时效抗辩权也必须由其主张之。但对保证人而言,其并非债务的终局承担者,如果在其不知道时
17、效届满的情况下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就会使得其在承担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成为债务的终局承担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故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句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句也
18、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该句中“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是指,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作出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例如,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合同达成还款协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