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细解读--5.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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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目录目录CONTENTSCONTENTS010203权属不明、被查扣的财产抵押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债权和债务的分割或部分转让04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权属不明、被查扣的财产抵押权属不明、被查扣的财产抵押0101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1、民法典第399条第4

2、、5项规定了以下两类禁止抵押的财产:其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该规定的理由在于:如果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尚且不明确,甚至存在很大的争议,那么将该项财产进行抵押,则不仅会引发更多的法律上的纠纷与争议,更会出现侵犯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合法权利的情形。虽然法律禁止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抵押,但是这种规定并不意味着以此类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就一概无效,而是可能存在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可能。此外,即便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而订立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也不会因此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3、其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禁止抵押。无论是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被监管的财产,都只是权利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此种处分受限制的状态本身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在抵押人或出质人因为财产被查封、扣押或监管以致无法办理登记,导致抵押权或质权无法设立的,抵押人或出质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反担保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2、以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担保时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了无权处分不动产或动产时,受让人善意取得产或动产所有权的要件。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款中的其他物权就是指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包括

4、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专门就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担保时,因构成无权处分而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作出了规定。3、以被查封、扣押或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问题。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或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前已述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抵押权是否产生?从理论上说,就已经办理了查封登记的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机构不得为此类财产办理抵押权登记,而不办登记则抵押权没有产生,因此不大可能存在抵押权成立的情形。但是,对于动产而言,由于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就产生了,登记只是对抗要件。故此,还是可能产生抵押权是否存在的问题。对

5、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3款区分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扣押或监管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此时抵押权已经成立,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扣押或监管措施没有解除的。虽然司法解释本款没有规定,但是应当认为此时抵押权没有成立,债权人不得请求行使抵押权。因为,如果认为此时抵押权依然成立了,则意味着查封、扣押或被监管完全起不到限制处分的作用,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0202

6、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民法典既没有概括性地规定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也没有在抵押权等具体担保物权的规定中明确不可分性。这就使得在民法典颁布后,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一法律规定上的漏洞。2、与担保财产有关的不可分性。民法典担保制

7、度解释本条主要是从担保财产的角度对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规定。(1)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担保物权人可就全部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例如,债务人甲以房屋一套设定抵押权,担保其向债权人乙所负担的90万元债务。此后,甲向乙偿还了70万元的债务,即实现了部分主债权,但还有20万元的债务到期后无法履行。此时,抵押权人乙有权将作为抵押财产的整个房屋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全部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具体而言,首先,如果担保财产被分割的,担保物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担保物权人仍然可以就分割后的全部担保财产行使其担保物权。其次,担保财产被部分

8、转让的,担保物权人仍然可以就转让后的全部担保财产行使其担保物权。再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但书,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指动产抵押中部分抵押财产转让时的例外。例如,民法典规定,动产抵押时,倘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3条)。而且,即便抵押权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40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就何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作出了具体规定。故此,在动产抵押中,如果抵押人转让部分抵押财产的,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即便登记的,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

9、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债权和债务的分割或部分转让债权和债务的分割或部分转让0303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是对担保物权与被担保债权有关的不可分性的规定。具体而言:(1)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经过分割后,担保物权不受影响,依然担

10、保全部的主债权,分割后的各个债权按照各自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2)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一部分被转让的,担保物权不受影响,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规定的“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分别是指:其一,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如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二,当事人另有约定,包括两种情形:(1)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受让人受让的债权不受抵押权的担保。(2)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抵押权随同被部分转让的债权而转让

11、,债权人剩余的部分债权不受抵押权担保。2、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此时,需要区分抵押人究竟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而分别讨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问题。(1)当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在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时,因为担保人就是债务人,故而不会因此出现而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无需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所谓主债务被分割是指,多数人之债中数个债务人之间对于债务进行分割。就按份债务而言,因债务人原本就是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故此不存在债务分割的问题。因此,主债务被分割是指连带债务人之间对债务进行的分割,但是,此种分割如果没有经过债权人的,仅仅是在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发生将连带

12、债务转为按份债务的效果。所谓主债务部分被转移,是指主债务人经过债权人同意后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依据民法典第551条,债务人可以将债务的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2)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即担保人为物上保证人时,主债务的分割或者转让会加重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例如,原本债务人A、B是对债权人C承担连带债务,而物上保证人D提供了抵押担保。如果A与B仅仅是得到债权人C的同意,就将连带债务分割为按份债务,显然会对物上保证人D产生不利影响。民法典第391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

13、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所谓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就是说,在没有取得物上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物上保证人只是可以主张就被分割出去或转让出去的那部分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依然由原债务人承担的那部分债务,物上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该第三人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明确了物上保证人只是对没有经过其书面同意而转移的那部分债务不再承

14、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所有的债务都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权的效力范围0404一、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的规定一、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的规定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1、从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之物。从物所辅助的物,就是主物。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为了交易上的便利以及更好地发挥主物的经济效用,法律上确立了“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即除非当事

15、人另有约定,否则从物应当与主物同享法律命运。首先,当主物的所有权移转时,从物的所有权也随同移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民法典第320条);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则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却不及于主物(民法典第631条)。再次,主物被上设定了限制物权如担保物权时,该物权的效力原则上也及于从物。2、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担保法解释第63条曾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

16、释本条在担保法解释第63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具体阐述如下:(1)抵押权设立前某物就是抵押财产的从物的。本条第1款规定,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担保法解释第63条相比,该款没有再规定“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因为从物和主物当然要同属一人,分属不同所有人的物无论它们相互间有多大程度的经济效用上的辅助性,也不会发生主从物的关系。此外,由于从物对于主物具有经济上的辅助功能,但是从物毕竟是独立的物,而非主物的成分。而且,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的从物的

17、规定,也只是为了增强抵押权的担保功能,故此,这种该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的从物。(2)抵押权设立后成为抵押财产的从物。如果某物是在抵押权设定之后,才成为抵押财产的从物的,该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该从物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二、二、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设立后,

18、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1、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民法典第322条首次对添附作出了规定。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等三种类型。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19、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2、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原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依据添附物的归属分别对于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阐述如下:(1)依

20、据本条第1款,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此时已经属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问题,即适用民法典第390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的规定。(2)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这一规定较之于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更加公平合理,值得肯定。(3)再次,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对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了具体的规定。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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