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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汇报人:XXX01婚姻禁止行为02婚姻成立要件03事实婚姻与无效婚姻04无效、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目录01婚姻禁止行为民法典 第 1042 条明确规定禁止婚姻家庭中的下列行为: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就要反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等,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
2、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和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根本不相容的,必须坚决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在法律禁止之列。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人和拐卖妇女的人贩子,要严加惩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是把妇女的人身当作商品,索取嫁女的身价或者贩卖妇女,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多种表现,譬如,双方婚事基本上是自愿的,但女方认为不要彩礼就降低了 身价,于是就向男方要许多东西。又如,有的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一定
3、财物,作为同意女儿出嫁的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往往给当事人的婚姻和婚后生活带来困难,也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故亦为婚姻法所禁止。至于父母、亲友或者男女双方出于自愿的帮助、赠与,则不能认为是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因为这种赠与不是婚姻成立的条件。2.禁止重婚。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刑法第 258 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
4、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娣居关系,不能认为是重婚。法律明令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3.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重婚外其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在禁止之列。其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指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如娣居关系。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 增加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同时增加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由于情况比较复杂 还应当通过党纪,政纪
5、,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解决。这样规定 有利于加大对上述现象的遏制力度 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切实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4.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就必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 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 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 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生活 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 亦为法律所不容。虐待家庭成员 情节恶劣的 即构成虐待罪 要受刑法所制裁。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
6、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遗弃老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遗弃子女,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妻子或者妻子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丈夫等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是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反映,是违反社会公德的可耻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02婚姻成立要件一、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夫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创设夫妻关系的婚姻行为是身份法上的行为。男女须有结婚的合意,但婚姻的成立条件与程序,婚姻的效力及解除都是法定的,而
7、不是当事人意定的。因此,将婚姻视为合同是不相宜的。婚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共同点,但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又有各自不同的本质属性,婚姻行为与合同行为中虽都要求有合意,但婚姻行为却不能也无法适用合同行为规则。婚姻为两性的结合,通常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主观方面,双方具有为夫妻的共同生活的目的,并且对外以夫妻相称;客观方面,双方实施了缔结婚姻的行为。夫妻关系具有公示性,为亲友及其他社会公众所认可,而非婚同居、娣居的两性结合,则不具有婚姻的这些要素。男女双方关于结合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使这种结合具有社会公示性,即为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成立亦称为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
8、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这是婚姻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婚姻的全部法律效力,都是以结婚的成立为前提的。但是,婚姻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合法性。自从婚姻制度出现以后,不论任何时代,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对婚姻的成立规定各种要件。婚姻成立的要件,通常分为两种:一是实质性要件。实质性要件为当事人不可不具备的要件,指当事人本身的状况,以及一方与另一方的关系,须符合法律要求。如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年龄,须有结婚的行为能力,须有结婚的合意,双方之间须无禁止的亲属关系等。实质性要件有轻重的不同,依其轻重差别,要件的欠缺,其效力不同。有的要件欠缺会使婚姻绝对无效,可称为无效要件;有的要件欠缺,并不妨碍成立
9、婚姻,但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撤销而使婚姻归于无效,可称为撤销要件。二是形式要件。是指婚姻的成立的方式需符合法律的要求。当代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多实行要式婚制,有的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户籍申报,有的要求当事人举行公开仪式并有证人在场,有的要求当事人先申请主管部门颁发结婚许可证,然后举行仪式或办理登记,等等。要求结婚的程序必须合法,是规定形式要件的根本目的。二、结婚自愿民法典 第 1046 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根据这一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上的具体体现。该规定的核心是,男女双方是否结婚、与谁
10、结婚,应当由当事者本人决定。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应当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婚姻应以互爱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成婚。第二,应当是当事人自愿,而不是父母等第三者采用包办、买卖等方式强迫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结婚或者不结婚。结婚是男女之间以建立家庭、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讲,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而爱情只能产生于当事人自身,其他人决定男女情感的命运是违背婚姻本质的。当然,法律要求本人自愿,并不排斥男女双方就个人的婚事征求父母、亲友的意见,也不排斥父母、亲友等第三者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和爱护对他们的婚姻提出看法和建议。三、法定结婚年龄婚姻的自然属
11、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法定婚龄的确定,一方面要考虑自然因素,即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成熟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因素,即政治、经济、文化及人口发展等情况。因此,各国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 民法典 第 1047 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是划分违法婚
12、姻与合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法定婚龄不妨碍男女在自愿基础上,根据本人情况确定结婚时间。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具有普遍适用性,但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对婚龄作例外规定。比如考虑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婚姻法第 50 条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这一条本编没有规定,因为 立法法 第 75 条统一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问题,民法典不需要再作规定。目前,我国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对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作了变通规定。比如新疆、内蒙古、西藏等自治区和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均以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作为
13、本地区的最低婚龄。但这些变通规定仅适用于少数民族,不适用于生活在该地区的汉族。03事实婚姻与无效婚姻一、事实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造成事实婚姻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
14、登记制度不健全。(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姻,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规定:1986 年 3 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
15、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法律已规定为无效婚姻 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民法典 第 1049 条中规定:符合本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16、,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二、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民法典 第 1051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1.重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换句话说,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一夫一妻制
17、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导致腐败,败坏党风,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总结。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
18、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这一条中规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有 民法典 第 1048 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未到法定婚龄。民法典 第 1047 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其主要是由婚姻关系的
19、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男女当事人结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03可撤销的婚姻一、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1.因胁迫而结婚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强迫,使婚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
20、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所以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经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民法典 第1052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
21、提出。2.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由于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受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婚姻关系违背受胁迫方的意志。为了贯彻执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受胁迫方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婚姻意志,规定尽管胁迫的婚姻已经成立,但是受胁迫方仍可以在胁迫的婚姻成立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婚姻效力的申请。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当事人一方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
22、婚姻效力的请求权。3.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申请的时间。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这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个规定表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其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是因为,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婚
23、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依据这一条的规定,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期限是
24、一年,也就是说在这一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否则,受胁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那么,这一年的期限从何时起算呢?这一条规定的这一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形:第一,自受胁迫方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应当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其婚姻的效力。第二,自受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其婚姻的效力。这种情况主要考虑到在胁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些妇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有关部门未解救前,是无法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
25、申请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时间必须待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4.有权撤销婚姻效力的机关。根据 民法典 第 1052 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关为人民法院,这与婚姻法的规定不同。婚姻法 第 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因为,因受胁迫撤销婚姻的问题非常复杂,是否存在胁迫,撤销婚姻后如何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和可能的子女抚养问题,都是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弄清楚和作出合理的裁判。二、婚前隐瞒重大疾病1.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怎么处理民法典 第1053 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
26、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男女结婚组成家庭后,不仅开始了两个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而且还承担着养育子女的义务。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后则可能传染给对方或者传染、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因此,为了配偶和子女的身体健康,如果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就不能隐瞒,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结婚登记后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法典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所谓“知道
27、是指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应当知道 指虽然没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但是根据生活经验和相关事实和证据,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运用逻辑推理可以推断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如果不能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只能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构成欺诈需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为重大或重要。在主观方面,结婚时关于疾病的事项,如不因被隐瞒而发生错误认知,如果知道疾病事项,就一定不会结婚。即从隐瞒到错误认识再到结婚是一连串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隐瞒就没有结婚。隐瞒的疾病事项对婚姻有着决定性影响。在客观方面,也必须相当重大或重要。有的解释为涉及 婚姻
28、要素,有的解释为涉及 婚姻本质。04无效、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民法典 第1054 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这一规定,第一,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
29、有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因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其他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有关夫妻权利
30、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不合法婚姻,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第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男女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生儿育女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从逻辑上讲,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
31、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家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 1071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这一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
32、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教育、保护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如果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
33、即对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但是,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多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给无过错方,不得侵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例如,甲有配偶又与乙登记结婚,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时,不能将本应是甲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夫妻财产分给乙。第五,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汇报人: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