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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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宿州市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 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市场主 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 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 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 委托人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中介机 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登记中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中 介从业人员”),是指掌握市场主体

2、登记业务专门的知识 和技能,代表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 务的个人。第二条 中介机构应按以下规范开展市场主体登记 中介服务:(一)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 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 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二)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 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 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三)应当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中介从业人员,严格 按照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 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四)

3、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 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第三条中介从业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一)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市场主体登记 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应当如实、全 面地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等内容;(二)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 对能实现“全程网办” “零见面审批”的市场主体登记业 务,积极采用便利化办事路径,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 效性,减轻委托人负担;(三)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无关或法定材料清单、 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委托人提供;(四)应当勤勉尽责,向委托人及时

4、告知办理进度、 转达告知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 果;(五)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过程中,应当向市场监 管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 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第四条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二)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 信息等虚假登记;(三)对政府部门已明确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进行违规收费,或以实体印章、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税 务UKEY等政府采购免费项目提供增值服务的名义进行 收费;(四)故意拖延市场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 捏造、隐瞒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

5、见;(五)未经市场主体允许,非法收集、使用、加工、 传输市场主体相关人员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 人个人信息;非法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 处理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条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到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主体登记窗口办理信息确认。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完善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相 关信息,做好信息确认。当中介机构基础信息发生变动或 者其中介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或执业状态发生变动的,中介 机构应及时更新。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确认或更新的,市场监管部 门应及时提示,并指导帮助其完成信息确认,规范执业。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归集中介机构及

6、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包括中介机构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执业状态。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建立评价制度,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体系,对中介机构办理的市场主体登 记业务进行动态评价。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好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措施,并加强正面宣传,提高 其社会认知度。第八条中介机构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评价认定为差等:(一)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 规定的;(二)中介机构依法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 企业名单的。第九条对评价为差等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视情形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在网站、公众号、窗口等处,公示评价差的

7、中 介机构信息;(二)对不正当竞争、虚假登记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 职责的,依法查处,并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三)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移送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将中介机构不良评价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 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十条 以个人名义从事市场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 人员,以经营为目的,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主体登 记业务数量超过5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 者与中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中介机构的名义执业。第十一条 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服务人员, 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数量已达到5件, 再次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时,登记机关按照行政许可 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 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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