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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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 法 历 年 真 题 试 卷 汇 编 5(总 分:66.0 0,做 题 时 间:9 0分 钟)一、简 答 题(总 题 数:9,分 数:18.00)1.新 公 司 法 在 哪 些 方 面 弘 扬 了“公 司 自 治”的 精 神?(武 汉 理 工 2007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新 公 司 法 从 尊 重 股 东 意 思 自 治 的 角 度,授 予 公 司 就 若 干 事 项 自 由 约 定 与 安 排 的 权 利,体 现 了“公 司 自 治”精 神。主 要 表 现 在 以 下 几 方 面:(D 公 司 的 设 立 方 式 及 组 织 形 式 由“公 司 自 治”。新 公 司

2、法 规 定 公 司 设 立 可 以 采 取 发 起 设 立 或 募 集 设 立 的 方 式,公 司 组 织 形 式 包 括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公 司 可 以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自 由 决 定 采 取 何 种 形 式。(2)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由 公 司 章 程 规 定,公 司 可 以 修 改 公 司 章 程,改 变 经 营 范 围,公 司 成 立 后 的 经 营 活 动 由 公 司 组 织 机 构 和 人 员 在 经 营 范 围 内 自 由 决 定 和 实 施。(3)公 司 的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职 能 由 公 司 自

3、由 决 定。新 公 司 法 规 定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依 照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由 董 事 长、执 行 董 事 或 者 经 理 担 任;公 司 章 程 可 以 规 定 其 股 东 大 会、董 事 会、监 事 会 的 职 权 以 及 公 司 会 议 的 召 开 时 间、议 事 方 式 和 表 决 程 序,董 事 长、副 董 事 长 的 产 生 办 法;公 司 可 以 自 由 决 定 其 子 公 司 和 分 公 司 的 设 置。(4)公 司 享 有 经 营 决 策 的 自 由。公 司 向 其 他 企 业 投 资 或 者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依 照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4、 定,由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会、股 东 大 会 决 议。公 司 经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2/3 以 上 的 股 东 同 意,可 以 决 定 合 并、分 立、增 资、减 资 等 事 项。(5)公 司 可 依 自 由 意 思 在 其 章 程 中 规 定 利 润 分 配 办 法。(6)公 司 章 程 可 以 规 定 公 司 的 解 散 事 由 与 清 算 办 法。)2.简 述 我 国 建 立“揭 开 公 司 法 人 面 纱”制 度 的 必 要 性 及 可 行 性。(南 开 大 学 2005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1)“揭 开 公 司 法 人 面 纱”的 概 念“

5、揭 开 公 司 法 人 面 纱”又 称 公 司 人 格 的 否 认,有 两 层 含 义:一 是 指 国 家 对 公 司 人 格 的 彻 底 剥 夺,即 对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的 取 缔;二 是 指 在 具 体 的 法 律 关 系 中,基 于 特 定 事 由,否 认 公 司 的 独 立 法 人 人 格,使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责 任。它 不 是 对 公 司 人 格 的 永 久 剥 夺,因 此,其 效 力 是 对 人 的,而 不 是 对 世 的;是 基 于 特 定 原 因,而 非 普 遍 适 用 的。公 司 法 中 所 讲 的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专 指 第 二

6、种 情 况。(2)必 要 性 在 我 国 的 公 司 实 践 中,也 出 现 了 许 多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情 形,而 我 国 1993年 公 司 法 对 此 却 并 无 规 定,致 使 法 院 对 此 类 案 件 无 法 处 理。因 此 在 我 国 有 必 要 建 立“揭 开 公 司 法 人 面 纱”制 度。(3)可 行 性 我 国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进 行 了 初 步 的 探 索。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关 于 企 业 开 办 的 其 他 企 业 被 撤 销 或

7、者 歇 业 后 民 事 责 任 承 担 问 题 的 批 复 中 指 出,“企 业 开 办 的 其 他 企 业 已 经 领 取 了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其 实 际 投 入 的 自 有 资 金 虽 与 注 册 资 金 不 符,但 达 到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15条 第 7项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的 数 额 并 且 具 备 了 企 业 法 人 其 他 条 件 的,应 当 认 定 其 具 备 法 人 资 格,以 其 财 产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但 如 果 该 企 业 被 撤 销 或 者

8、歇 业 后,其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债 务 的,开 办 企 业 应 当 在 该 企 业 实 际 投 入 的 自 有 资 金 与 注 册 资 金 差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民 事 责 任;企 业 开 办 的 其 他 企 业 虽 然 领 取 了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但 实 际 没 有 投 入 自 有 资 金 或 者 投 入 的 自 有 资 金 达 不 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15条 第 7项 或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的 数 额,或 者 不 具 备 企 业 法 人 其 他 条 件 的,应 当 认 定

9、 其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其 民 事 责 任 由 开 办 该 企 业 的 企 业 法 人 承 担。”这 一 规 定 贯 彻 的 是 资 本 确 定、资 本 维 持 和 资 本 不 变 原 则,要 求 公 司 必 须 达 到 与 其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资 本 规 模,有 足 够 的 资 本 为 其 生 产 经 营 中 的 风 险 提 供 保 障。当 股 东 违 背 出 资 义 务 导 致 公 司 资 本 不 足 时,其 生 产 经 营 的 风 险 实 际 上 转 移 给 了 公 司 的 债 权 人。在 这 种 情 况 下,就 应 当 否 认 公 司 的 独 立 人

10、格,让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权 人 直 接 承 担 民 事 责 任。它 与 西 方 国 家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有 共 同 之 处,为 我 国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提 供 了 可 行 性 参 考。)3.公 司 的 行 为 能 力 及 其 实 现 形 式。(南 开 大 学 2002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1)公 司 的 行 为 能 力 公 司 的 行 为 能 力,是 指 公 司 以 自 己 的 意 思 或 行 为 独 立 地 取 得 权 利、承 担 义 务 的 资 格。由 于 对 法 人 的 本 质 有 不 同 的 看 法,因 此 在 对 待 公

11、司 的 行 为 能 力 问 题 上,也 存 在 着 分 歧。采 取 法 人 拟 制 说 的 认 为,只 有 自 然 人 才 可 以 成 为 权 利 义 务 的 主 体,法 人 乃 法 律 所 拟 制,并 无 实 际 具 体 化 形 体 存 在,因 此,法 人 无 行 为 能 力,公 司 当 然 不 具 有 行 为 能 力;采 取 法 人 实 在 说 的 则 认 为 法 人 并 非 法 律 拟 制 的 结 果,法 人 有 其 实 体 存 在,因 而 主 张 公 司 有 行 为 能 力。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3 6条 规 定,法 人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因 而,作 为 法 人 的

12、 公 司 也 应 该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2)实 现 形 式 公 司 不 同 于 自 然 人,其 本 身 不 能 实 施 民 事 行 为,是 通 过 它 的 机 关 来 实 现 其 行 为 能 力 的。公 司 的 机 关 是 公 司 的 组 成 部 分,公 司 机 关 以 公 司 名 义 对 外 进 行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就 是 公 司 本 身 的 行 为。因 为 它 体 现 着 公 司 的 团 体 意 志,代 表 的 是 公 司 的 整 体 利 益,其 产 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自 然 应 该 由 公 司 享 有 和 承 担,所 以,公 司 的 行 为 能 力

13、是 通 过 公 司 的 机 关 来 实 现 的。公 司 有 时 也 通 过 其 代 理 人 进 行 民 事 活 动。代 理 人 根 据 公 司 的 委 托,以 公 司 的 名 义 与 第 三 人 进 行 民 事 法 律 行 为,从 而 实 现 公 司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但 代 理 人 不 同 于 公 司 的 机 关,公 司 的 机 关 是 公 司 的 个 组 成 部 分,与 公 司 是 同 一 主 体,它 是 代 表 公 司 进 行 活 动 的,而 公 司 的 代 理 人 则 与 公 司 是 两 个 独 立 的 主 体,代 理 人 的 意 志 和 法 人 的 团 体 意 志 是 各

14、自 独 立 存 在 的。代 理 人 的 行 为 须 有 公 司 的 授 权 委 托 才 能 对 公 司 产 生 效 力,而 公 司 的 机 关 以 公 司 的 名 义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自 然 对 公 司 发 生 效 力。)4.简 述 资 本 形 成 制 度。(南 开 大 学 2011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经 过 长 期 的 实 践,西 方 国 家 公 司 法 已 经 形 成 了 相 对 独 立 的 三 种 公 司 资 本 制,即 法 定 资 本 制、授 权 资 本 制、折 中 资 本 制。(1)三 种 公 司 资 本 制 的 内 涵 法 定 资 本 制,又 称

15、确 定 资 本 制,是 指 公 司 在 设 立 时,必 须 在 章 程 中 对 公 司 的 资 本 总 额 作 出 明 确 的 规 定,并 须 由 股 东 全 部 认 缴,否 则 公 司 即 不 能 成 立。授 权 资 本 制,是 指 在 公 司 设 立 时,资 本 总 额 虽 亦 应 记 载 于 章 程,但 并 不 要 求 发 起 人 全 部 认 缴,只 认 定 并 缴 付 资 本 总 额 中 的 一 部 分,公 司 即 可 成 立;未 认 定 部 分,授 权 董 事 会 根 据 需 要,随 时 发 行 新 股 募 集 之。折 中 资 本 制,又 称 认 可 资 本 制,是 介 于 法 定

16、资 本 制 和 授 权 资 本 制 之 间 的 一 种 新 的 公 司 资 本 制 度,是 两 种 制 度 的 有 机 结 合。(2)我 国 采 用 的 是 法 定 资 本 制 公 司 法 第 2 6条 规 定,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注 册 费 本 为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全 体 股 东 认 缴 的 出 资 额,同 时 规 定 了 公 司 分 期 缴 纳 制 度、首 次 出 资 比 例、缴 纳 期 限 和 最 低 限 额。第 8 1条,针 对 发 起 设 立 的 股 份 公 司 和 募 集 设 立 的 股 份 公 司,就 前 述 事 项 做 出 了 类 似 的 规 定

17、。从 以 上 规 定,可 以 确 认 我 国 新 公 司 法 采 用 的 是 法 定 资 本 制,理 由 如 下:注 册 资 本 在 公 司 成 立 时 必 须 由 全 体 股 东 或 发 起 人 全 部 认 缴 或 认 购(股 份 公 司 发 起 设 立);采 取 募 集 方 式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其 注 册 资 本 为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实 收 股 本 总 额,可 见 并 不 存 在 所 谓 的 授 权 资 本,因 而 新 公 司 法 采 用 的 并 非 授 权 资 本 制。允 许 股 东 分 期 缴 纳 所 认 缴 的 出 资,这 完 全 符 合

18、法 定 资 本 制 的 一 般 做 法,改 变 了 原 公 司 法 不 允 许 分 期 交 付 的 规 定,因 而 新 公 司 法 的 公 司 资 本 制 度 并 非 原 公 司 法 的 沿 用。法 定 资 本 制 符 合 我 国 目 前 的 国 情,既 切 合 实 际 又 便 于 操 作。)5.简 述 法 定 资 本 制、授 权 资 本 制 与 认 可 资 本 制 的 区 别 及 价 值 取 向。(南 开 大 学 2005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1)三 者 的 区 别 法 定 资 本 制 在 公 司 设 立 时,必 须 在 章 程 中 对 公 司 的 资 本 总 额 作

19、出 明 确 的 规 定,并 须 由 股 东 全 部 认 缴,否 则 公 司 即 不 能 成 立,在 公 司 成 立 后,需 要 增 加 资 本 时,必 须 经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决 议,变 更 公 司 章 程 中 的 资 本 数 额,并 办 理 相 应 的 变 更 登 记 手 续。授 权 资 本 制 在 公 司 设 立 时,资 本 总 额 虽 然 也 需 记 载 于 章 程,但 并 不 要 求 发 起 人 全 部 认 缴,只 认 定 并 缴 付 资 本 总 额 中 的 一 部 分,公 司 即 可 成 立;未 认 定 部 分,授 权 董 事 会 根 据 需 要,在 公 司 成 立 后 可

20、随 时 发 行 新 股 募 集,再 行 募 集 时,不 需 要 履 行 增 资 程 序,也 不 需 要 变 更 登 记。认 可 资 本 制 是 介 于 法 定 资 本 制 和 授 权 资 本 制 之 间 的 一 种 新 的 公 司 资 本 制 度,是 两 种 制 度 的 有 机 结 合。这 种 资 本 制 度 一 般 对 公 司 资 本 的 含 义 加 以 特 别 的 限 定,并 对 授 权 发 行 的 资 本 和 期 限 加 以 特 别 的 限 定。(2)三 者 的 价 值 取 向 为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所 奉 行 的 法 定 资 本 制,因 其 强 调 公 司 资 本 的 确 定、不

21、 变 和 维 持,加 之 在 公 司 设 立 时,就 要 求 全 部 注 册 资 本 落 实 到 人,显 然 具 有 保 证 公 司 资 本 真 实、可 靠,防 止 公 司 设 立 中 的 欺 诈 和 投 机 行 为,以 及 有 效 地 保 障 债 权 和 交 易 安 全 的 价 值 取 向。法 定 资 本 制 重 在 对 公 司 债 权 人 及 社 会 交 易 安 全 的 保 护,更 多 地 体 现 了 社 会 本 位 的 立 法 思 想。为 英、美 公 司 法 所 创 立 的 授 权 资 本 制,因 其 并 不 要 求 发 起 人 全 部 认 缴 公 司 注 册 资 本,甚 至 只 认 定

22、 注 册 资 本 总 额 中 的 一 小 部 分,公 司 亦 可 成 立,显 见 它 具 有 便 于 公 司 迅 速 成 立 的 优 点。特 别 是 在 授 权 资 本 制 下,公 司 增 资 时,可 随 时 发 行 新 股 募 集 之,无 须 变 更 章 程,亦 不 必 履 行 变 更 登 记 程 序,故 其 以 适 应 市 场 经 济 对 公 司 决 策 迅 速、高 效 的 客 观 要 求 为 价 值 取 向。授 权 资 本 制 侧 重 于 对 投 资 人 和 公 司 提 供 种 种 便 利 的 条 件,较 多 地 体 现 了 个 人 本 位 的 立 法 原 则。由 于 法 定 资 本 制

23、 要 求 公 司 在 成 立 后 增 资 时,需 履 行 股 东 会 决 议、变 更 章 程、变 更 登 记 等 繁 琐 程 序,实 行 法 定 资 本 制 具 有 诸 多 不 便;而 在 授 权 资 本 制 下,公 司 的 实 收 资 本 可 能 微 乎 其 微,且 注 册 资 本 的 相 当 部 分 未 能 落 实 到 人,加 之 资 本 内 容 复 杂,显 然 更 可 能 被 欺 诈 行 为 利 用,减 弱 了 对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保 护。正 是 由 于 法 定 资 本 制 和 授 权 资 本 制 各 有 利 弊,一 些 国 家 的 公 司 立 法 在 权 衡 利 弊 的

24、 基 础 上,作 出 了 趋 利 除 弊 的 选 择,于 是,一 种 新 的 公 司 资 本 制 度 认 可 资 本 制 便 应 运 而 生 了,认 可 资 本 制 以 兼 容 法 定 资 本 制 和 授 权 资 本 制 的 优 点 为 价 值 取 向,力 图 在 保 护 债 权 人 和 提 高 效 率 之 间 获 得 平 衡。)6.观 点 评 析:授 权 资 本 制 是 现 代 公 司 资 本 制 度 的 发 展 方 向。(武 大 2006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这 种 观 点 不 正 确,折 中 资 本 制 代 表 着 现 代 公 司 资 本 制 度 的 发 展 趋 势。

25、折 中 资 本 制 是 介 于 法 定 资 本 制 和 授 权 资 本 制 之 间 的 一 种 公 司 资 本 制 度。对 于 三 种 公 司 资 本 制 度 的 优 劣,一 般 认 为:法 定 资 本 制 具 有 确 保 公 司 资 本 真 定、可 靠,从 而 保 障 债 权 人 利 益 和 交 易 安 全 的 优 点;但 比 较 僵 化,从 而 影 响 公 司 的 效 益。授 权 资 本 制 则 具 有 更 大 的 灵 活 性,更 符 合 现 代 经 济 发 展 的 要 求,但 容 易 造 成 公 司 滥 设 和 公 司 资 本 虚 空;同 时,将 新 股 发 行 权 赋 予 董 事 会,

26、对 股 东 利 益 的 保 护 欠 缺 周 全。折 中 资 本 制 吸 收 了 两 大 资 本 制 度 的 优 点,既 顺 应 了 与 小 农 经 济 相 适 应 的 安 定 观 念 向 与 生 产 经 济 相 适 应 的 效 率 观 念、信 息 观 念 的 转 变,又 克 服 了 单 纯 的 授 权 资 本 制 使 相 对 人 面 临 过 大 风 险 的 弊 端,因 而 具 有 较 强 的 生 命 力,代 表 着 现 代 公 司 资 本 制 度 的 发 展 趋 势。)7.公 司 法 有 关 公 司 资 本 制 度 的 规 定 及 其 对 投 资 者 的 影 响。(上 交 2007年 研)正

27、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经 过 长 期 的 实 践,迄 今 为 止,西 方 国 家 公 司 法 己 经 形 成 了 相 对 独 立 的 三 种 公 司 资 本 制 度,即 法 定 资 本 制、授 权 资 本 制 和 折 中 资 本 制。我 国 公 司 法 采 用 的 是 法 定 资 本 制。(1)公 司 法 有 关 公 司 资 本 制 度 的 规 定 有 以 下 几 点:公 司 法 第 7 条 规 定,公 司 营 业 执 照 应 当 载 明 公 司 的 名 称、住 所、注 册 资 本、实 收 资 本、经 营 范 围、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等 事 项。第 23条 规 定,公 司 设

28、立 条 件 之 一 是 股 东 出 资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 限 额。公 司 法 第 26条 规 定,”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为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全 体 股 东 认 缴 的 出 资 额。公 司 全 体 股 东 的 首 次 出 资 额 不 得 低 于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二 十,也 不 得 低 于 法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其 余 部 分 由 股 东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缴 足;其 中,投 资 公 司 可 以 在 五 年 内 缴 足。”“有 限 贡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29、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三 万 元。法 律、行 政 法 规 对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有 较 高 规 定 的,从 其 规 定。公 司 法 第 81条 规 定,“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采 取 发 起 设 立 方 式 设 立 的,注 册 资 本 为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全 体 发 起 人 认 购 的 股 本 总 额。公 司 全 体 发 起 人 的 首 次 出 资 额 不 得 低 于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二 十,其 余 部 分 由 发 起 人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缴 足;其 中,投 资 公 司 可 以

30、在 五 年 内 缴 足。在 缴 足 前,不 得 向 他 人 募 集 股 份。”“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采 取 募 集 方 式 设 立 的,注 册 资 本 为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实 收 股 本 总 额。”“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五 百 万 元。法 律、行 政 法 规 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有 较 高 规 定 的,从 其 规 定。”(2)公 司 法 之 公 司 资 本 制 度 对 投 资 者 的 影 响:法 定 资 本 制 要 求 公 司 在 设 立 时,必 须 在 章 程 中

31、对 公 司 的 资 本 总 额 做 出 明 确 规 定,并 须 由 股 东 全 部 认 缴,否 则 公 司 不 能 成 立。它 强 调 公 司 资 本 的 确 定、不 变 和 维 持,加 之 在 公 司 设 立 时,就 要 求 全 部 注 册 资 本 落 实 到 人,具 有 保 证 公 司 资 本 真 实、可 靠,防 止 公 司 设 立 中 的 欺 诈 和 投 机 行 为,以 及 有 效 地 保 隙 债 权 和 交 易 安 全 等 优 点。法 定 资 本 制 中 的 公 司 资 本,是 公 司 章 程 载 明 且 已 全 部 发 行 的 资 本,所 以 在 公 司 成 立 后,要 增 加 资

32、本 时,必 须 经 股 东 大 会 做 出 决 议,变 更 公 司 章 程 中 的 资 本 数 额,并 办 理 相 应 的 变 更 登 记 手 续,其 给 投 资 者 带 来 的 不 便 也 是 显 而 易 见 的。)8.试 论 人 力 资 本 出 资。(上 交 2009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1)人 力 资 本 出 资 即 劳 务 出 资,是 指 股 东 以 精 神 上、身 体 上 的 劳 务 抵 充 出 资。一 般 国 家 的 公 司 法 都 不 认 可 人 力 资 本 作 为 出 资 方 式。许 多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公 司 法 都 明 文 规 定,劳 务

33、仅 能 作 为 无 限 责 任 股 东 向 无 限 公 司 的 出 资,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东 都 不 得 以 劳 务 出 资。(2)我 国 公 司 法 第 27条 规 定,股 东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也 可 以 用 实 物、知 识 产 权、土 地 使 用 权 等 可 以 用 货 币 估 价 并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作 价 出 资;但 是,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作 为 出 资 的 财 产 除 外。股 东 用 非 货 币 出 资 需 要 满 足 可 以 用 货 币 估 价 并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的

34、 条 件,人 力 资 本 出 资 难 以 确 定 估 价,也 不 具 有 可 转 让 性,无 法 强 制 执 行,因 此 以 人 力 资 本 出 资 在 我 国 并 不 是 一 种 合 法 的 出 资 形 式。)9.简 述 我 国 新 公 司 法 中 的 打 破 公 司 僵 局 制 度 及 应 注 意 的 问 题。(南 开 大 学 2006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1)公 司 法 第 183条 规 定,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 严 重 困 难,继 续 存 续 会 使 股 东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损 失,通 过 其 他 途 径 不 能 解 决 的,持 有 公 司 全

35、部 股 东 表 决 权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股 东,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解 散 公 司。这 一 规 定 确 立 了 我 国 公 司 法 中 的 打 破 公 司 僵 局 制 度。(2)采 用 司 法 解 散 的 方 式 打 破 公 司 偎 局,要 注 意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公 司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管 理 机 构 无 法 作 出 有 效 决 议,公 司 陷 入 僵 局;已 穷 尽 所 有 内 部 救 济,其 他 途 径 均 不 能 解 决;满 足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全 部 表 决 权 的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持 股

36、 比 例 要 件;通 过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解 散 公 司 的 诉 讼,由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判。(3)打 破 公 司 僵 局 的 制 度 规 定 有 利 于 维 护 股 东 利 益,使 股 东 对 公 司 的 存 续 解 散 拥 有 更 大 的 自 主 决 定 权。)二、论 述 题(总 题 数:9,分 数:18.00)10.论 公 司 章 程 的 法 律 效 力。(人 大 2009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公 司 章 程,是 指 公 司 必 备 的 规 定 公 司 组 织 及 活 动 的 基 本 规 则 的 书 面 文 件,是 以 书 面 形 式 固 定

37、下 来 的 股 东 共 同 一 致 的 意 思 表 示。作 为 公 司 组 织 与 行 为 的 基 本 准 则,公 司 章 程 对 公 司 的 成 立 及 运 营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它 既 是 公 司 成 立 的 基 础,也 是 公 司 赖 以 生 存 的 灵 魂。对 公 司 章 程 的 法 律 性 质 具 体 分 析 如 下:(1)公 司 章 程 是 公 司 设 立 的 最 基 本 条 件 和 最 重 要 的 法 律 文 件。设 立 公 司 必 须 订 立 公 司 章 程,公 司 的 设 立 程 序 以 订 立 章 程 开 始,以 设 立 登 记 结 束。公 司 章 程 是

38、 公 司 对 政 府 作 出 的 书 面 保 证,也 是 国 家 对 公 司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的 主 要 依 据。没 有 章 程,公 司 就 不 能 获 准 成 立。(2)公 司 章 程 是 确 定 公 司 权 利、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公 司 章 程 一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即 对 外 产 生 法 律 效 力。公 司 依 章 程 享 有 各 项 权 利,并 承 担 各 项 义 务,符 合 公 司 章 程 的 行 为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违 反 章 程 的 行 为,就 要 受 到 干 预 和 制 裁。(3)公 司 章 程 是 公 司 实 行 内 部

39、 管 理 和 对 外 进 行 经 济 交 往 的 基 本 依 据。公 司 章 程 规 定 了 公 司 组 织 和 活 动 的 原 则 及 细 则,它 是 公 司 内 外 活 动 的 基 本 准 则。它 规 定 的 股 东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确 立 的 内 部 管 理 体 制,是 公 司 对 内 进 行 管 理 的 依 据。同 时,公 司 章 程 也 是 公 司 向 第 三 者 表 明 信 用 和 相 对 人 了 解 公 司 组 织 和 财 产 状 况 的 重 要 法 律 文 件,对 投 费 者、债 权 人 和 第 三 人 起 到 信 息 披 露 和 公 示 的 作 用。)11.试 述 公

40、 司 人 格 否 认 制 度。(浙 江 工 商 大 学 2010年 研;华 师 2007年 研;人 大 2003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D 公 司 人 格 独 立 的 价 值 分 析 现 代 意 义 的 公 司 始 于 19世 纪 末 2 0世 纪 初,其 标 志 就 是 公 司 独 立 人 格 的 确 立。公 司 作 为 法 人,其 独 立 人 格 不 仅 表 现 为 公 司 人 格 与 股 东 人 格 相 互 独 立,而 且 表 现 为 公 司 财 产 与 股 东 财 产 的 分 离,由 此 形 成 归 公 司 独 立 拥 有 和 支 配 的 财 产。同 时,公 司 股

41、 东 放 弃 对 其 出 资 的 直 接 支 配 权,换 取 仅 以 其 出 资 为 限 对 公 司 债 务 负 责 的 有 限 责 任 特 权。当 公 司 股 东 严 格 遵 守 分 离 原 则 时,公 司 制 度 就 建 立 起 以 公 司 为 中 心 的 公 司 股 东 与 公 司 债 权 人 群 体 两 极 利 益 平 衡 体 系,即 一 方 面 股 东 为 获 得 债 权 人 的 信 任,以 承 认 公 司 对 其 出 资 享 有 法 人 财 产 权 和 放 弃 对 其 出 资 的 直 接 支 配 权 为 代 价,享 有 只 对 公 司 承 担 出 资 义 务 的 有 限 责 任,实

42、 现 了 其 投 资 风 险 最 小 化 和 利 润 最 大 化 的 目 的;另 一 方 面 债 权 人 虽 不 能 直 接 追 究 股 东 的 民 事 责 任,但 却 获 得 了 股 东 对 其 出 资 直 接 支 配 权 的 放 弃,并 因 与 公 司 组 织 集 中 进 行 经 济 交 往 而 节 省 了 大 量 的 交 易 费 用。(2)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理 论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也 称“揭 开 公 司 面 纱”,是 指 在 承 认 公 司 具 有 法 人 人 格 的 前 提 下,对 特 定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公 司 人 格 加 以 否 认,直 接

43、 追 索 公 司 股 东 的 责 任,规 制 滥 用 公 司 人 格 的 行 为,以 实 现 公 司 人 格 独 立 价 值 目 标 的 一 种 法 律 制 度。由 于 它 是 针 对 那 些 滥 用 公 司 人 格 的 行 为 设 定 的,一 经 产 生 很 快 就 为 西 方 发 达 国 家 所 效 法 并 在 实 践 中 进 行 了 发 展 和 创 新。(3)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在 我 国 的 法 律 实 践 在 我 国 的 公 司 实 践 中,也 出 现 了 许 多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情 形,而 我

44、国 1993年 公 司 法 对 此 却 并 无 规 定,致 使 法 院 对 此 类 案 件 无 法 处 理。我 国 的 法 学 学 者 对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原 则 进 行 了 深 入 的 研 究,主 张 引 进 该 项 制 度 的 呼 声 不 绝 于 耳。尽 管 在 修 订 公 司 法 时,对 于 是 否 规 定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仍 有 争 议,但 绝 大 多 数 专 家 学 者 和 司 法 工 作 者 都 认 为 应 当 规 定。因 此,在 2005年 公 司 法 中 明 确 并 原 则 地 规 定 了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制 度。公 司 法 第 2 0条 第 1

45、款 和 第 3 款 规 定:”公 司 股 东 应 当 遵 守 法 律、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依 法 行 使 股 东 权 利,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利 益;不 得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利 益。”“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逃 避 债 务,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公 司 法 第 6 4条 规 定:“一 人 有 限 责 任

46、公 司 的 股 东 不 能 证 明 公 司 财 产 独 立 于 股 东 自 己 的 财 产 的,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这 两 条 规 定 在 公 司 法 中 确 立 了“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制 度”,尽 管 规 定 得 较 为 原 则,但 毕 竟 已 有 规 定,这 就 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司 法 解 释 奠 定 了 法 律 依 据,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司 法 解 释 将 进 一 步 明 确 该 项 原 则 的 适 用。(4)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原 则 的 适 用 条 件 公 司 须 合 法 有 效 成 立 未 取 得 法 人 资

47、 格,法 人 资 格 被 消 灭,或 独 立 人 格 存 在 其 他 无 效 事 由,都 有 特 定 的 救 济 方 法,不 能 适 用 该 原 则。股 东 在 客 观 上 存 在 着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的 行 为 这 些 行 为 的 主 要 表 现,一 是 人 格 混 同,即 该 公 司 与 他 公 司 之 间 没 有 严 格 的 区 别,在 实 践 中 的 表 现 有,一 人 组 成 数 个 公 司 所 引 起 的 人 格 混 同,相 互 投 资 所 引 起 的 人 格 混 同 等;二 是 财 产 混 合,即 公 司 的 盈 利 与 股 东 的 收

48、 益 之 间 已 无 区 别,公 司 法 第 6 4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即 为 典 型;三 是 虚 拟 股 东,虚 拟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规 避 法 律 和 逃 避 债 务;四 是 不 正 当 控 制,表 现 为 母 公 司 对 子 公 司 实 施 了 过 度 控 制,母 公 司 完 全 操 纵 了 子 公 司 的 决 策 过 程,使 被 操 纵 的 子 公 司 完 全 丧 失 了 独 立 性,完 全 成 了 母 公 司 的 工 具。此 外,“改 变 自 我”亦 可 成 为 适 用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的 行 为。所 谓 改 变 自 我,是 指 在 母 子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49、 着 所 有 权 利 益 的 一 体 化,致 使 子 公 司 改 变 了 自 我,它 就 不 再 是 一 个 独 立 的 公 司。股 东 滥 用 公 司 人 格 和 有 限 责 任 的 行 为 严 重 侵 害 了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这 一 要 件 是 强 调 滥 用 行 为 应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且 应 为“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综 上 所 述,公 司 人 格 否 认 不 仅 包 含 着 我 国 建 立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的 目 标 追 求,而 且 还 蕴 含 着 时 债 权 人 利 益 及 交 易 安 全 的 价 值

50、判 断,但 是 无 论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原 则 如 何 重 要,它 只 能 是 公 司 人 格 独 立 原 则 的 补 充。在 司 法 实 践 中 一 定 要 慎 用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原 则,决 不 能 本 末 倒 置,导 致 对 法 人 制 度 的 破 坏。)12.试 述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原 则 的 适 用 条 件。(南 京 大 学 2009年 研)正 确 答 案:(正 确 答 案: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是 指 为 阻 止 公 司 独 立 人 格 的 滥 用,就 具 体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特 定 事 实,否 认 公 司 的 独 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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