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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 号:ZS-2021041722021新 版 购 房 合 同 模 板 7篇 Any party has no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contract without another partys agreement.甲 方:_乙 方:_签 约 地 点:_签 约 时 间:年 月 日购 房 合 同 7篇 说 明:本 合 同 内 容 仅 是 提 供 给 当 事 人 的 一 种 参 考,具 体 合 同 条 款 视 情 况 而 定,可 新 增 或 删 减 某 些 条 款,以 实 际 情 况 做 相 应 调 整,切 勿 直 接 套 用。文 件 为 w ord版 本,可 下 载
2、编 辑 打 印。购 房 合 同 篇 1编 号:卖 方(以 下 简 称 甲 方):买 方(以 下 简 称 乙 方):见 证 方(以 下 简 称 丙 方):甲 乙 双 方 经 友 好 协 商,就 甲 方 向 乙 方 转 让 甲 方 私 人 房 产 一 事 达 成 以 下 条 款:第 一 条 甲 方 对 产 权 的 声 明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规 定,已 依 法 取 得 北 京 市 区(县)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所 有 权 证 书 字 第 号。甲 方 为 该 房 屋 的 现 状 负 全 责。该 房 屋 的 结 构 为 建 筑 面 积 为 平 方 米。第 二 条 甲 方 对 买 卖 权
3、的 声 明 甲 方 保 证 该 房 屋 是 符 合 国 家 及 北 京 市 房 屋 上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政 策 法 规,甲 方 有 权 将 该 房 屋 上 市 交 易。由 于 违 反 国 家 及 北 京 市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而 引 起 的 法 律 及 经 济 责 任 由 甲 方 来 承 担。第 三 条 乙 方 对 购 买 权 的 声 明 乙 方 愿 意 在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款 及 第 二 条 款 成 立 的 前 提 下,就 向 甲 方 购 买 上 述 房 屋 的 完 全 产 权 之 事 签 订 本 协 议,并 认 可 仅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签 订 才 具 有
4、法 律 效 力。第 四 条 房 屋 售 价 双 方 同 意 上 述 房 屋 售 价 为 每 建 筑 平 方 米 人 民 币 元,价 款 合 计 为 人 民 币 元。(大 写 一 佰 拾 一 万 一 仟 一 佰 拾 元 整)第 五 条 付 款 方 式(-)无 须 银 行 贷 款 1、乙 方 应 在 签 订 北 京 市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时,支 付 相 当 于 总 房 款 的 10%的 定 金。2、乙 方 应 在 办 理 立 契 过 户 手 续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支 付 剩 余 90%房 款。(二)银 行 贷 款 1、乙 方 应 在 签 订 北 京 市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时,
5、支 付 相 当 于 总 房 款 的 10%的 定 金。2、乙 方 应 在 办 理 立 契 过 户 手 续 前 3个 工 作 日 内,支 付 首 期 房 款。3、银 行 贷 款 部 分 房 款 按 银 行 规 定 由 银 行 直 接 支 付。第 六 条 违 约 责 任 1。甲、乙 双 方 合 同 签 订 后,乙 方 中 途 悔 约,应 书 面 通 知 甲 方,甲 方 应 在 3个 工 作 日 内,将 乙 方 的 已 付 款(不 计 利 息)返 还 乙 方,但 购 房 定 金 归 甲 方 所 有。甲 方 中 途 悔 约,应 书 面 通 知 乙 方,并 自 悔 约 之 日 起 3个 工 作 日 内
6、应 将 乙 方 所 付 定 金 的 双 倍 及 已 付 款 返 还 给 乙 方。2。乙 方 如 未 按 本 协 议 第 五 条 款 规 定 的 时 间 付 款,甲 方 对 乙 方 的 逾 期 应 付 款 有 权 追 究 违 约 利 息。每 逾 期 一 天,乙 方 应 支 付 甲 方 所 应 付 房 款 的 0。4%。作 为 滞 纳 金,逾 期 超 过 1 5天,即 视 乙 方 违 约,定 金 不 予 返 还。3。甲 方 应 在 获 得 全 部 房 款 后 3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房 屋 搬 空,每 逾 期 一 天,甲 方 应 按 乙 方 已 付 房 款 的 0。4%。向 乙 方 付 滞 纳
7、金,逾 期 超 过 1 5天,即 视 甲 方 违 约,乙 方 可 要 求 法 院 强 制 执 行。第 七 条 房 屋 交 付 甲 乙 双 方 就 房 屋 交 付 达 成 以 下细 目:1)没 有 房 屋 欠 帐,如 电 话 费、电 费、物 业 管 理 费、取 暖 费 等;2)没 有 固 定 不 可 移 动 装 修 物 品 的 破 坏;3)房 屋 本 身 没 有 影 响 房 屋 使 用 或 美 观 的 破 坏;4)其 它:第 八 条 关 于 产 权 办 理 的 约 定 本 协 议 签 订 后,甲 乙 双 方 应 向 房 屋 所 在 区(县)房 地 产 交 易 所 申 请 办 理 房 屋 买 卖
8、立 契 过 户 手 续,并 按 有 关 规 定 申 领 房 屋 所 有 权 证。办 理 上 述 手 续 时 产 生 的 税 费 及 相 关 费 用,由 甲 乙 双 方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缴 纳。办 理 过 程 中 由 丙 方 先 行 垫 付,在 物 业 交 验 时 提 供 相 应 票 据。第 九 条 有 关 争 议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双 方 可 签 订 补 充 协 议。本 协 议 的 附 件 和 双 方 签 订 的 补 充 协 议 为 本 协 议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具 有 同 行 法 律 效 力。当 本 合 同 在 履 行 中 发 生 争 议 时,双 方 协
9、商 解 决。协 商 不 能 解 决 的,双 方 均 有 权 向 该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第 十 条 生 效 说 明 本 协 议 一 式 四 份,甲 乙 双 方 各 执 T 分,房 屋 所 在 区(县)交 易 所 留 存 T 分,见 证 方 一 份。均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甲 方:经 办 人:电 话:乙 方:经 办 人:电 话:购 房 合 同 篇 2甲 方(卖 方):乙 方(买 方):甲、乙 双 方 就 房 屋 买 卖 事 项,经 协 商 一 致,达 成 以 下 合 同 条 款:一、甲 方 自 愿 将
10、 坐 落 在 济 南 市 区 路 小 区 号 楼 单 元 室(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储 藏 室 平 方 米,产 权 证 号)房 地 产 出 卖 给 乙 方,并 将 与 所 出 卖 该 房 产 的 相 关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同 时 出 卖 给 乙 方(附 房 产 证 复 印 件 及 该 房 产 位 置 图).二、双 方 议 定 上 述 房 地 产 及 附 属 建 筑 物 总 价 款 为 人 民 币 大 写;即 人 民 币 小 写。三、乙 方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时,支 付 定 金,即 小 写。四、乙 方 支 付 定 金 之 日 起 个 月 内,向 甲 方 支 付 首 付 款(定
11、金 从 中 扣 除),首 付 款 之 外 的 款 项 通 过 银 行 住 房 按 揭 方 式 交 付(有 关 期 限 和 程 序 按 照 所 在 按 揭 银 行 规 定 办 理)。五、甲 方 保 证 该 房 产 合 法、权 属 清 楚、有 合 法 的 土 地 使 用 权(已 交 纳 土 地 出 让 金)。六、办 理 房 产 证 手 续 所 产 生 的 有 关 税 费 由 方 承 担。七、乙 方 支 付 首 付 款 后,甲 方 即 积 极 配 合 乙 方 办 理 有 关 房 产 过 户 手 续,待 房 产 过 户 到 乙 方 名 下 之 时,乙 方 应 向 甲 方 付 清 全 部 房 款 余 额
12、。八、甲 方 应 在 前 将 该 房 产 交 付 乙 方;届 时 该 房 产 应 无 任 何 担 保、抵 押、房 产 瑕 疵,无 人 租 住、使 用;无 欠 账,如 电 话 费、水 电 费、物 业 管 理 费、取 暖 费、入 网 费、有 线 电 视 费 等。九、本 合 同 签 订 后,如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条 款,该 方 应 向 对 方 支 付 元 的 违 约 金;一 方 如 不 能 按 规 定 交 付 房 产 或 按 规 定 支 付 房 款,每 逾 期 一 日,应 向 对 方 支 付 五 十 元 罚 金,逾 期 30日 视 为 毁 约;如 因 政 府 及 银 行 规 定,本 合 同
13、 涉 及 房 产 手 续 客 观 上 不 能 办 理 过 户 或 银 行 不 能 办 理 按 揭 导 致 合 同 解 除,不 适 用 本 条 款。十、交 付 该 房 产,甲 方 不 得 损 坏 该 房 产 的 结 构、地 面 和 墙 壁 及 不 适 移 动 的物 件,并 将 抽 风 机 一 台(型 号:),空 调 两 台(型 号:),热 水 器(型 号:),浴 霸(型 号:),饮 水 机(型 号:),音 响 两 台(型 号:),凉 衣 架,房 内 灯 具,前 后 门 窗 窗 帘、电 脑 桌 一 张,橱 卫 设 施,等 让 与 乙 方(含 在 房 屋 价 值 内)。十 一、本 协 议 一 式 两
14、 份,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自 双 方 签 字 之 日 生 效。十 二、附 加 条 款:以 上 内 容 根 据 你 的 需 要 修 改 后 使 用。注 意 办 理 房 产 过 户 和 约 定 违 约 金 非 常 重 要,违 约 金 最 好 是 1 0万 以 上,以 免 对 方 将 来 毁 约。购 房 合 同 篇 3卖 方:(简 称 甲 方)身 份 证 号 码:买 方:(简 称 乙 方)身 份 证 号 码: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法 规 之 规 定,甲、乙 双 方 在
15、 平 等、自 愿、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就 乙 方 向 甲 方 购 买 房 产 签 订 本 合 同,以 资 共 同 信 守 执 行。第 一 条 乙 方 同 意 购 买 甲 方 拥 有 的 座 落 在 _ 市 _区 _ 拥 有 的 房 产(别 墅、写 字 楼、公 寓、住 宅、厂 房、店 面),建 筑 面 积 为 平 方 米。(详 见 土 地 房 屋 权 证 第 _号)。第 二 条 上 述 房 产 的 交 易 价 格 为:单 价:人 民 币 元/平 方 米,总 价:人 民 币 元 整(大 写:一 佰 拾 一 万 一 仟 一 佰 拾 一 元 整)。本 合 同 签 定 之 日,乙 方 向 甲
16、 方 支 付 人 民 币 元 整,作 为 购 房 定 金。第 三 条 付 款 时 间 与 办 法:1、甲 乙 双 方 同 意 以 银 行 按 揭 方 式 付 款,并 约 定 在 房 地 产 交 易 中 心 缴 交 税费 当 日 支 付 首 付 款(含 定 金)人 民 币 拾 一 万 一 仟 一 佰 拾 一 元 整 给 甲 方,剩 余 房 款 人 民 币 元 整 申 请 银 行 按 揭(如 银 行 实 际 审 批 数 额 不 足 前 述 申 请 额 度,乙 方 应 在 缴 交 税 费 当 日 将 差 额 一 并 支 付 给 甲 方),并 于 银 行 放 款 当 日 付 给 甲 方。2、甲 乙 双
17、 方 同 意 以 一 次 性 付 款 方 式 付 款,并 约 定 在 房 地 产 交 易 中 心 缴 交 税 费 当 日 支 付 首 付 款(含 定 金)人 民 币 拾 一 万 一 仟 佰 _ _ 拾 一 元 整 给 甲 方,剩 余 房 款 人 民 币 元 整 于 产 权 交 割 完 毕 当 日 付 给 甲 方。第 四 条 甲 方 应 于 收 到 乙 方 全 额 房 款 之 日 起 一 天 内 将 交 易 的 房 产 全 部 交 付 给 乙 方 使 用,并 应 在 交 房 当 日 将 _ 等 费 用 结 清。第 五 条 税 费 分 担 甲 乙 双 方 应 遵 守 国 家 房 地 产 政 策、法
18、 规,并 按 规 定 缴 纳 办 理 房 地 产 过 户 手 续 所 需 缴 纳 的 税 费。经 双 方 协 商,交 易 税 费 由 _方 承 担,中 介 费 及 代 办 产 权 过 户 手 续 费 由 _方 承 担。第 六 条 违 约 责 任 甲、乙 双 方 合 同 签 定 后,若 乙 方 中 途 违 约,应 书 面 通 知 甲 方,甲 方 应 在 日 内 将 乙 方 的 已 付 款 不 记 利 息)返 还 给 乙 方,但 购 房 定 金 归 甲 方 所 有。若 甲 方 中 途 违 约,应 书 面 通 知 乙 方,并 自 违 约 之 日 起 日 内 应 以 乙 方 所 付 定 金 的 双 倍
19、 及 已 付 款 返 还 给 乙 方。第 七 条 本 合 同 主 体 1。甲 方 是 _ 共 _人,委 托 代 理 人 即 甲 方 代 表 人。2O乙 方 是 _,代 表 人 是 _ o第 八 条 本 合 同 如 需 办 理 公 证,经 国 家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处 公 证。第 九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份。甲 方 产 权 人 一 份,甲 方 委 托 代 理 人 一 份,乙 方 一 份,房 地 产 交 易 中 心 一 份、公 证 处 各 一 份。第 十 条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在 履 约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双 方 可 通 过 协 商、诉 讼 方
20、 式 解 决。第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甲 乙 双 方 可 另 行 约 定,其 补 充 约 定 经 双 方 签 章 与 本 合 同 同 具 法 律 效 力。第 十 二 条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出 卖 方(甲 方):购 买 方(乙 方):身 份 证 号 码:身 份 证 号 码:地 址:ifeilt:邮 编:邮 编:电 话:电 话:代 理 人(甲 方):代 理 人(乙 方):身 份 证 号 码:身 份 证 号 码:见 证 方:_鉴 证 机 关:_地 址:_邮 编:_电 话:_法 人 代 表:_代 表:_经 办 人:_日 期:_ 年 一 月 一 日 鉴 证 日 期:
21、_年 月 日 购 房 合 同 篇 4甲 方:xxx有 限 责 任 公 司(以 下 简 称 甲 方)乙 方:xxx有 限 公 司(以 下 简 称 乙 方)根 据 实 际 情 况,在 平 等 协 商,自 愿 互 谅 的 基 础 上,本 于 诚 信,甲 乙 双 方 达 成 如 下 协 议:第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解 除 20 xx年 xx月 x x日 签 订 的 合 同 及 其 它 相 关 协 议。自 协 议 解 除 之 日 起,甲 乙 双 方 彼 此 之 间 的 权 利、义 务 关 系 自 行 消 灭。甲 乙 双 方 相 互 不 再 以 任 何 形 式 追 求 对 方 的 违 约 责
22、任。第 二 条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对 于 合 同 订 立、执 行 过 程 中 各 自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损 失 自 行 负 担 责 任。第 三 条 鉴 于 合 同 未 能 履 行 是 由 于 客 观 经 济 形 势 造 成,在 甲 乙 双 方 互 不 追 求 对 方 违 约 责 任 的 同 时,乙 方 前 期 工 作 中 所 涉 及 到 的 已 到 位 甲 方 现 场 的 所 有 物 料 全 部 无 偿 归 甲 方 使 用。第 四 条 在 签 订 此 协 议 时,乙 方 已 结 清 5月 前 所 有 相 关 人 员 工 资。甲 方 如 需 继 续 聘 用 相 关 人 员,乙 方 无
23、 异 议 并 无 权 干 涉。相 关 人 员 工 资 自 5月 起 由 甲 方 负 责,与 乙 方 无 关。第 五 条 甲 乙 双 方 都 保 留 通 过 诉 讼 解 决 本 合 同 争 议 的 权 利,在 本 协 议 生 效 后,如 果 任 何 一 方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另 一 方 有 权 寻 求 通 过 诉 讼 解 决 争 议。在 诉 讼 过 程 中,本 协 议 将 不 利 于 违 约 方 的 解 释。第 六 条 未 尽 事 宜 双 方 协 商 解 决。第 七 条 本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章 之 日 起 生 效,协 议 一 式 两 份,双 方 各 执 一 份,
24、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第 八 条 双 方 确 认:本 协 议 是 双 方 共 同 协 商 的 结 果,其 内 容 是 双 方 真 实 意 思 表 示,合 法 有 效,双 方 共 同 遵 守。甲 方(签 章):乙 方(签 章):日 期:20 xx年 x x月 x x日 日 期:20 xx年 x x月 x x 日 购 房 合 同 篇 5甲 方:身 份 证:住 址:乙 方:身 份 证:住 址:甲 乙 双 方 经 友 好 协 商,现 就 乙 方 以 甲 方 名 义 购 买 商 品 房 事 宜 达 成 以 下 协 议,以 供 双 方 共 同 遵 守:第 一 条 乙 方 以 甲 方 名 义 购
25、买 由 XX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开 发 的 位 于 XX市 XXX区 X X路 x 号 XX栋 x 单 元 x 层 x 号 商 品 房(合 同 约 定 建 筑 面 积 共 计 116.23平 方 米,其 中 套 内 面 积 102.85平 方 米,公 摊 面 积 13.38平 方 米)。并 签 订 编 号 为:xxxx的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该 合 同 由 乙 方 持 有 和 保 管。第 二 条 上 述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一 切 权 利 由 乙 方 享 有,一 切 义 务 由 乙 方 承 担。乙 方 应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充 分、及 时 履 行
26、交 付 房 款 及 相 关 税 费 等 合 同 义 务,否 则,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第 三 条 甲 方 不 享 有 上 述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未 经 乙 方 书 面 同 意,甲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与 开 发 商 就 上 述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签 订 任 何 补 充 协 议、变 更 合 同 内 容、解 除 合 同 或 者 终 止 合 同 的 履 行 等,也 不 得 向 任 何 第 三 人 转 让 该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否 则,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由 甲 方 承 担。第 四
27、条 乙 方 是 上 述 商 品 房 的 实 际 出 资 人,该 商 品 房 的 所 有 权 归 乙 方 所 有,乙 方 享 有 该 商 品 房 的 占 有、使 用、收 益 及 处 分 的 权 利。甲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享 有 前 述 权 利。该 商 品 房 基 于 业 主 所 派 生 的 一 切 权 利 义 务 由 乙 方 享 有 和 承 担。第 五 条 本 协 议 签 订 后,乙 方 给 付 甲 方 人 民 币 X 元,作 为 借 名 及 甲 方 协 助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补 偿。甲 方 在 借 名 期 间 不 得 再 以 田 可 理 由 向 乙 方 主 张
28、田 可 费 用、补 偿。第 六 条 借 名 期 间,如 需 以 甲 方 名 义 办 理 产 权 证 的,甲 方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配 合 办 理。除 非 经 乙 方 书 面 同 意,甲 方 不 得 增 加 任 何 共 有 人,也 不 得 将 产 权 证 办 至 第 三 人 名 下。甲 方 应 当 在 实 际 取 得 产 权 证 之 日 起 X 日 内 交 由 乙 方 保 管。如 政 策 变 化,乙 方 在 X X符 合 购 房 条 件 的,乙 方 有 权 随 时 要 求 将 上 述 商 品 房 过 户 至 乙 方 或 者 乙 方 指 定 人 员 名 下,甲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29、 干 涉。第 七 条 借 名 期 间,如 乙 方 需 出 卖、出 租、赠 与 上 述 商 品 房 或 者 用 于 抵 押 的,甲 方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配 合,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绝。未 经 乙 方 书 面 同 意,甲 方 不 得 将 上 述 商 品 房 用 于 抵 押。第 八 条、借 名 期 间,与 上 述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和 上 述 商 品 房 有 关 的 一 切 费 用均 由 乙 方 承 担,相 关 的 缴 费 凭 证、发 票 等 均 由 乙 方 保 管。如 需 有 甲 方 亲 自 缴 费 的,乙 方 应 当 及 时 将 费 用 返 还 甲 方,甲 方 亦
30、应 当 及 时 将 相 关 缴 费 凭 证、发 票 交 由 乙 方 保 管。第 九 条 借 名 期 间,上 述 商 品 房 不 属 于 甲 方 的 财 产,如 甲 方 有 不 测 的,甲 方 的 继 承 人 无 权 继 承 该 商 品 房;如 甲 方 需 要 分 割 财 产 的,不 得 对 该 商 品 房 进 行 分 割。第 十 条 甲 方 应 恪 守 诚 实,在 借 名 期 间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任 何 方 式 侵 害 乙 方 的 权 益。如 甲 方 及 甲 方 近 亲 属 侵 占、转 卖、抵 押、赠 与 以 及 被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该 商 品 房 的,甲 方 应 当 按
31、上 述 商 品 房 的 市 场 价 格 给 予 甲 方 赔 偿 并 赔 偿 由 此 对 乙 方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如 甲 方 知 晓 任 何 第 三 人 主 张 该 商 品 房 权 益 或 者 法 院 强 制 执 行、保 全 该 商 品 房 的,或 者 甲 方 作 为 债 务 人 被 诉 至 法 院 且 诉 讼 金 额 达 到 万 元 的,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乙 方,以 便 乙 方 采 取 应 对 措 施,否 则,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有 甲 方 承 担。第 十 一 条 上 述 条 款 当 中,凡 需 要 以 甲 方 的 名 义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甲 方
32、应 当 接 到 乙 方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日 内 按 照 乙 方 的 要 求 亲 自 办 理 或 者 签 署 书 面 授 权 委 托 书 交 由 乙 方 自 行 办 理。否 则,应 当 赔 偿 乙 方 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第 十 二 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得 反 悔,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解 除 协 议,或 者 主 张 协 议 无 效。否 则,应 赔 偿 另 一 方 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第 十 三 条 未 尽 事 宜,由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解 决。如 需 对 本 协 议 进 行 变 更 的,应 当 签 订 书 面
33、补 充 协 议,补 充 协 议 作 为 本 协 议 的 组 成 部 分。第 十 四 条 如 果 发 生 争 议,应 当 友 好 协 商 解 决。如 协 商 不 成,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向 七 星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第 十 五 条 本 协 议 一 式 两 份,甲、乙 双 方 各 执 T 分,双 方 签 字 后 即 生 效。甲 方:乙 方:时 间:时 间:签 订 地 点:X X区 购 房 合 同 篇 6卖 方(甲 方):_买 方(乙 方):_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法 规 和 有 关 规 定,甲、乙 双 方 遵 循 自 愿、公 平 和 诚 实
34、信 用 的 原 则,订 立 本 协 议,以 资 共 同 遵 守。第 一 条 甲 方 将 自 有 的 房 屋 及 该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以 下 简 称 房 地 产)转 让 给 乙 方。房 地 产 具 体 状 况 如 下(一)房 地 产 座 落 在 _ 市(区/县)(部 位:_)房 屋 类 型 _结 构:_;(二)房 屋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该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面 积/分 摊 面 积)平 方 米。(三)房 地 产 四 至 范 围:_;(四)该 房 地 产 土 地 所 有 权 顺 为(国 有/集 体 所 有)土 地;土 地
35、 使 用 权 以(出 让 伐 I 拨)方 式 获 得;(五)房 屋 平 面 布 局 及 附 属 设 施 状 况、套 内 装 饰 标 准:.(六)甲 方 依 法 取 得 房 地 产 权 证 号:_;乙 方 对 甲 方 上 述 转 让 的 房 地 产 具 体 状 况 已 充 分 了 解,自 愿 买 受 上 述 房 地 产。第 二 条 甲、乙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同 意 上 述 房 地 产 转 让 价 格 为(币)计 _元。(大 写):元 整。甲、乙 双 方 同 意,在 本 协 议 自 签订 之 日 起 的 _天 内,乙 方 将 上 述 房 地 产 转 让 价 款 分 _ 付 与 甲 方,具
36、 体 付 款 方 式、期 限 另 立 付 款 协 议。乙 方 交 付 的 房 价 款,甲 方 应 开 具 收 款 凭 证。第 三 条 甲 方 转 让 的 房 地 产 为 以(出 让 方 式/划 拨 方 式)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按 下 列 第 _ 款 办 理。(一)甲 方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使 用 年 限 为 年(从 年 月 起 至 _ 年 _ _ 月 _ 日 止),其 中 乙 方 按 本 协 议 约 定 受 让 上 述 房 地 产,拥 有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年 限 为 _年(从 年 _ 月 _日 至 年 月 _日 止),为 乙 方 依 法
37、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有 效 期 限。甲 方 将 上 述 房 地 产 转 让 给 乙 方 后,出 让 协 议 载 明 的 权 利、义 务 一 并 转 移 给 乙 方。(二)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法 规、规 章 及 有 关 规 定(应 办 理/可 以 不 办 理)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手 续 的,应 由(甲 方/乙 方)按 规 定 _(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手 续 并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将 转 让 房 地 产 所 获 收 益 中 的 土 地 收 益 上 缴 国 家)。第 四 条 甲、乙 双 方 同 意,本 协 议
38、 生 效 后,除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的 因 素 外,甲 方 定 于 _ 年 月 _日 将 上 诉 房 地 产 交 付(转 移 占 有)乙 方。交 付 标 志:第 五 条 除 房 地 产 交 易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过 户 决 定 外,上 述 房 地 产 权 利 转 移 日 期 以(市/区/县)房 地 产 交 易 管 理 机 构 受 理 该 房 地 产 转 让 过 户 申 请 之 日 为 准。第 六 条 上 述 房 地 产 风 险 责 任 自 该 房 地 产(权 利 转 移/转 移 占 有)之 日 起 转 移 给 乙 方。第 七 条 本 协 议 生 效 后,甲、乙 双
39、方 应 按 国 家 及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税、费。在 上 述 房 地 产(权 利 转 移/转 移 占 有)前 未 支 付 的 使 用 该 房 屋 所 发 生 的 物 业 管 理 费、水 电 费、煤 气、电 讯 费 等 其 他 费 用,按 本 协 议 附 件 四 约 定 支 付。自(权 利 转 移/转 移 占 有)后 该 房 地 产 所 发 生 的 费 用,按 本 协 议 附 件 四 约 定 支 付。第 八 条 甲 方 转 让 给 乙 方 的 房 地 产 根 据 原 房 地 产 权 证 记 载 的 属(居 住/非 居 住)房 屋,其 相 关 关 系(包 括 抵 押、相 邻、租 赁
40、等 其 他 关 系)见 附 件 五,业 主 公 约 见 附 件 六。乙 方 在 使 用 期 间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房 屋 结 构 和 使 用 性 质,乙 方 对 该 房 地 产 有 关 联 的 公 共 部 位、通 道 和 设 施 使 用 享 有 相 应 的 权 益 承 担 相 应 的 义 务,并 应 维 护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共 利 益。乙 方 确 认 上 述 受 让 房 地 产 的 业 主 公 约,享 有 相 应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相 应 的 义 务。上 述 房 地 产 在 办 理 转 让 过 户 变 更 登 记 后,甲、乙 双 方 共 同 到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办
41、理 该 房 地 产 转 让 后 变 更 使 用、维 修 管 理 户 名 及 有 关 手 续。第 九 条 甲 方 保 证 在 上 述 转 让 的 房 地 产 交 接 时 没 有 产 权 组 纷 和 财 务 纠 纷。如 上 述 房 地 产 转 让 交 接 后 发 生 交 接 前 即 存 在 的 产 权 或 财 务 纠 纷,由 甲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第 十 条 乙 方 未 按 本 协 议 约 定 期 限 付 款 的,应 按 逾 期 未 付 款 向 甲 方 支 付 利 息,利 息 自 应 付 款 之 日 起 第 二 天 至 实 际 付 款 之 日 止,利 息 按 计 算。逾 期 天 后,甲、
42、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下 列 方 式 处 理。(一)乙 方 除 应 支 付 利 息 外,还 应 按 逾 期 未 付 款 的%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协 议 继 续 履 行。(二)甲 方 有 权 通 知 乙 方 单 方 解 除 协 议,甲 方 从 乙 方 已 付 款 中 扣 除 乙 方 应 向甲 方 支 付 逾 期 未 付 款%的 违 约 金,余 款 返 还 给 乙 方,已 付 款 不 足 违 约 金 部 分,乙 方 应 在 接 到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_日 向 甲 方 支 付。若 乙 方 违 约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甲 方 实 际 经 济 损 失 超 过
43、乙 方 应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时,实 际 经 济 损 失 与 违 约 金 的 差 额 应 由 乙 方 据 实 赔 偿。第 十 一 条 除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外,甲 方 未 按 协 议 约 定 的 期 限 将 上 述 房 地 产 交 付 给 乙 方 的,应 按 已 收 款 向 乙 方 支 付 利 息,利 息 自 约 定 交 付 之 日 起 第 二 天 至 实 际 交 付 之 日 止,利 息 按 _计 算。逾 期 天 后,甲、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下 列 方 式 处 理。(一)甲 方 除 应 支 付 利 息 外,还 应 按 已 收 款 的%向 乙 方 支 付 违 约 金,协
44、议 继 续 履 行。(二)乙 方 有 权 通 知 甲 方 单 方 解 除 协 议,甲 方 除 应 在 接 到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_ 日 内 向 乙 方 返 还 已 支 付 的 房 款 和 利 息(自 乙 方 支 付 房 款 之 日 起 至 解 除 协 议 之 日 止)外,还 应 按 已 支 付 房 款 的%向 乙 方 支 付 违 约 金。若 甲 方 违 约 给 乙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乙 方 实 际 经 济 损 失 超 过 甲 方 应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时,实 际 经 济 损 失 与 违 约 金 的 差 额 应 由 甲 方 据 实 赔 偿。第 十 二 条 经 甲、乙
45、 双 方 协 商 一 致,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在 不 违 反 本 协 议 原 则 的 前 提 下,可 订 立 补 充 条 款 或 补 充 协 议,甲、乙 双 方 订 立 的 补 充 条 款 和 补 充 协 议 及 附 件 为 本 协 议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本 协 议 及 其 附 件 空 格 部 分 填 写 的 文 字 与 铅 印 文 字 具 有 同 等 效 力。第 十 三 条 本 协 议 由 甲、乙(双 方 签 定)(_公 证 处 公 证)之 日 起 生 效。甲、乙 双 方 在 签 署 本 协 议 时,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对 各 自 的 权 利,义 务
46、 清 楚 明 白,并 按 本 协 议 规 定 履 行。第 十 四 条 本 协 议 使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法 规。甲、乙 双 方 在 旅 行 本 协 议 过 程 中 若 发 生 争 议,应 协 商 解 决,协 商 不 能 解 决 的,选 定 下 列 一 种 方 式 解 决:(不 选 定 的 划 除)(一)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二)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第 十 五 条 本 协 议 一 式 _ 份,甲、乙 双 方 各 执 份(市/区/县)房 地 产 交 易 管 理 机 构 执 一 份,(市/区/县)房 地 产 登 记 机 构 一 份(本 协 议
47、 经 公 证 的 公 证 部 门 留 存 T 分)。卖 方(签 章):买 方(签 章):_ _ _ _ _ 年 一 月 _日 _ 年 _ 月 一 日 签 订 地 点:_签 订 地 点:购 房 合 同 篇 7卖 方:(以 下 简 称 甲 方)买 方:(以 下 简 称 乙 方)见 证 方:(以 下 简 称 丙 方)甲 乙 双 方 经 友 好 协 商,就 甲 方 向 乙 方 转 让 甲 方 私 人 房 产 一 事 达 成 以 下 条 款:第 一 条 甲 方 对 产 权 的 声 明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规 定,已 依 法 取 得 X X市 _ 区(县)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所 有 权 证
48、 书 字 第 号。甲 方 为 该 房 屋 的 现 状 负 全 责。该 房 屋 的 结 构 为 建 筑 面 积 为 _平 方 米。第 二 条 甲 方 对 买 卖 权 的 声 明 甲 方 保 证 该 房 屋 是 符 合 国 家 及 X X市 房 屋 上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政 策 法 规,甲方 有 权 将 该 房 屋 上 市 交 易。由 于 违 反 国 家 及 X X市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而 引 起 的 法 律 及 经 济 责 任 由 甲 方 来 承 担。第 三 条 乙 方 对 购 买 权 的 声 明 乙 方 愿 意 在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款 及 第 二 条 款 成 立 的 前
49、 提 下,就 向 甲 方 购 买 上 述 房 屋 的 完 全 产 权 之 事 签 订 本 协 议,并 认 可 仅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签 订 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第 四 条 房 屋 售 价 双 方 同 意 上 述 房 屋 售 价 为 每 建 筑 平 方 米 人 民 币 元,价 款 合 计 为 人 民 币 元。(大 写 一 佰 拾 一 万 一 仟 一 佰 拾 元 整)第 五 条 付 款 方 式(一)无 须 银 行 贷 款 1、乙 方 应 在 签 订 X X市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时,支 付 相 当 于 总 房 款 的 10%的 定 金。2、乙 方 应 在 办 理 立 契 过 户
50、手 续 前 3个 工 作 日 内,支 付 剩 余 90%房 款。(二)银 行 贷 款 1、乙 方 应 在 签 订 X X市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时,支 付 相 当 于 总 房 款 的 10%的 定 金。2、乙 方 应 在 办 理 立 契 过 户 手 续 前 3个 工 作 日 内,支 付 首 期 房 款。3、银 行 贷 款 部 分 房 款 按 银 行 规 定 由 银 行 直 接 支 付。第 六 条 违 约 责 任 1。甲、乙 双 方 合 同 签 订 后,乙 方 中 途 悔 约,应 书 面 通 知 甲 方,甲 方 应 在 3个 工 作 日 内,将 乙 方 的 已 付 款(不 计 利 息)返 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