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融资租赁”实务研究——宁波中院某汽车租赁案引发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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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融资租赁”实务研究宁波中院某汽车租赁案引发的思考目 录一 、司法判例梳理及问题的提出二、类案裁判现状三、司法裁判逻辑及法律适用辨析四 、车辆售后回租模式的其他类型及法律适用分析五 、关于司法审判与行业的建议一 、司法判例梳理及问题的提出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依托现金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此基础之上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现代营销方式,是我国目前汽车金融行业正在蓬勃发展的一个产业。而在行业发展过程中,随着交易模式的复杂多样性,逐步出现以融资租赁掩盖资金拆借的现象。因此,近年来法院对于车辆融资租赁尤其是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认定思路也发生着变化。其中,宁波

2、中院(2020)浙02民终3147号判决即B汽车租赁案,对于宁波地区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一) B汽车租赁案情简介2020年原告B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在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毛某,要求支付剩余租金、租金利息及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法院庭审后认为:B租赁公司向毛某购买已从卖方处购得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其使用,毛某同意向B租赁公司转让车辆的所有权,但车辆系需要登记的动产,实际所有权人并未转移,B租赁公司在租期内拥有车辆的完整所有权仅系双方书面约定。毛某向卖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后,B租赁公司将剩余价款转入卖方指定账户,并将承租物设定了抵押权,该合同本身应属抵押借

3、款合同,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经向B租赁公司释明后,其不同意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置本纠纷,故其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B租赁的所有诉讼请求。随后B租赁对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宁波市中院2020浙02民终3147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经检索统计,该判例为宁波中院首次认定B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为民间借贷的案例。(二)B汽车租赁案中涉及的融资租赁模式上述(2020)浙02民终3147号判决中涉及的车辆融资租赁为售后回租,系由三方交易构成的一种常见的售后回租模式,具体如下图(图1):(图1)即承租人从车辆销售公司购得车辆,同时将车辆通过签署买卖合同出售给租赁公司,租

4、赁公司按照承租人指示向车辆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车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同时设立车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租赁公司,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三)对于B汽车租赁案的法律见解B汽车租赁案的业务模式下,存在两个车辆买卖关系,一个车辆租赁关系。其中,购车款来源于出租人提供的“融资”,最终去向为销售方取得车款;“融物”的车辆来源于销售方,由承租人占有,通过“占有改定”形式出租人拥有车辆所有权。此种模式下,如果不存在资金回流,比如从销售方回流向承租人的情形,则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如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8民初5705号案中,被告以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提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抗辩,

5、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依承租人的选择向销售公司购买指定车辆,由出租人使用并支付租金。合同同时载明了所购车辆的名称、规格等信息,也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因此该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属性。该案的审判观点也代表了全国多数法院的审判观点。(四)问题的提出实践中对于车辆融资租赁纠纷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主要系由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条的理解与适用的差异而导致。其中是否可以以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就认定车辆所有权未转移,并由此判定融资租赁因不具备融物的性质而实为民间借贷

6、,此为主要的争议点。就该争议点本文在接下来的段落将通过归纳总结不同法院的类案裁判以及对裁判规则的理解,进一步探索裁判规则的区分适用。二、类案裁判现状(一)基层法院对于此类“售后回租”的审判思路变化经检索发现,B汽车租赁案判决后,宁波基层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发生了一定的变化。1. 判决前各基层法院就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统计(1) 海曙区人民法院(2) 鄞州区人民法院(3) 江北区人民法院(4) 镇海区人民法院(5) 北仑区人民法院2. 中院判决后,基层法院判决的该类案件数量减少,除撤诉外类案,2021年-2022年度经判决的类案有:(1)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1165号,

7、审判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自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且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2021)浙0212民初18298号,法院认为被告虽同意向原告转让车辆所有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故车辆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被告向出售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原告将剩余价款转入出售方指定账户,车辆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被告以该车辆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实际构成抵押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9330号,法院审理

8、后认为在具体融资租赁办理过程中,尽管原告与案外人暨实际承租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售后回租”一事,涉案车辆实际系购买后登记在被告暨合作方名下,被告暨合作方同时又为前述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纵观整个交易过程,原告实质系为被告与他人之交易提供资金、本质上系企业间的借贷行为。(3)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5624号,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最终判决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支付租赁费与违约金。(二)浙江省其他地区(除宁波市外)对类案的判决情况经检索,浙江省其他

9、地区对于售后回租的该类案件,多数为支持案例,判决思路并无明显变化。1. 杭州地区2. 舟山地区3.金华地区4.温州地区5.嘉兴地区(三)全国(除浙江地区外)省份法院判决情况统计结果显示,在河南省、湖南省、广州市的部分地区法院存在与宁波市中院观点一致的认定。三、司法裁判逻辑及法律适用辨析(一)不同法院审判观点的差异性对前述案例中的具体裁判规则及法院对裁判规则的理解差异总结如下:1. 具体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

10、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 裁判规则理解差异因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系部分法院认定车辆是否构成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故围绕该争议焦点列示裁判规则差异性如下:(1)租赁车辆(租赁物)以“占有改定”交付,出租人是否可以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支持融资

11、租赁法律关系的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并基于合同约定继续占有使用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视为取得车辆所有权。当事人出于对涉案车辆使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等事务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权人归出租人,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未在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是否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12、第三人。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并不一定以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属于谁所有,机动车辆登记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3. 裁判结果差异笔者认为基于对上述裁判规则的理解差异所致,2020浙02民终3147号案中,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明确约定车辆出售事实的情况下,以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来认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并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忽略了对动产通过“占有改定”进行交付方式的相关事实的审查,该案不能代表主流的审判观点。同样,在鄞州区(2021)浙0212民初11165号案例中,法院以被告虽然将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交付给原告,但所购车辆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也未签署所有权转

13、让协议,为由来认定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判决思路体现出法院对于所有权的协议转让与变更登记是区分看待的。这与多数法院认为的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出租人同意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并未妨碍他人利益,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意见,是存在明显不同的理解。(二)对于裁判规则的理解认定交易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融资租赁关系,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 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定义的理解民法典第735条中描述的融资租赁合同定义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由两

14、个合同关系复合而成,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连接点就在于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同一的。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的是,在融资租赁中,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指定,且置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承担瑕疵担保和维修义务的主体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在租赁期满时通常由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与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交付给承租人的并不是资金,而是化为物的形式,物为承租人提供了使用价值,也给出租人一定的所有权保障。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也区别于分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融资租赁合同与单纯的借贷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是否存

15、在租赁物,这一区别在即使有物作为抵押的情况下也不难从法律上进行区别,但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中尤其难以辨认。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容易与借款合同相混淆,其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所有权转移,从另一个角度则是,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租赁物交付。2. 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交付方式双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租赁物占有使用,权属未变更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双方之间相互约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动产所有权转让没有登记的情况,不应简单以此理由来直接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应从租赁物所有权的转

16、移过程、承租人的持续占有、租赁物是否实际投入使用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融物”的实质。3. 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基本相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之所以要考查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租金一般为出租人所支付车款加按特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租赁物价值本身并不挂钩,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如不关注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则会导致售后回租的融资金额明显脱离租赁标的的客观价值,不存在售后回租的合理必要。4. 其他相关因素法院还

17、应当结合涉案车辆是否闲置、租赁车辆最终归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四 、车辆售后回租模式的其他类型及法律适用分析同时,“售后回租”模式在融资租赁行业实务中,因交易参与方的差异存在各种不同的交易模式,在具体案例中应当根据不同模式所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判定。(一)除B租赁模式外,其他的售后回租模式1. 直接的售后回租模式(图2)承租人将自有车辆通过签署买卖合同方式出售给租赁公司,然后租赁公司再将车辆回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车辆设立抵押权,为租金的支付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租赁公司。(图2)2. 多方交易的售后回租模式-1(图3)此种模式在第二种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租赁公司的合作方,合作方与租赁公

18、司进行合作,与租赁公司约定作为承租车辆的所有权人,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车辆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于合作方名下,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向合作方支付服务费等。此种模式下,承租人一般为合作方推荐给租赁公司,合作方为承租人的租金支付提供保证担保,车辆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租赁公司。(图3)3. 多方交易的售后回租模式-2(图4)合作方即是销售方,合作方将自有车辆出售给承租人,承租人再将车辆出售于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向合作方支付购车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车辆登记于合作方名下,设立抵押权,为承租人的租金担保。同时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协议,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图4)4. 金融机构参与的售后回租

19、模式(图5)此种情况下,系由银行与租赁公司共同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银行向承租人提供车辆贷款资金,由承租人向销售方购买车辆后再出售给租赁公司,银行贷款指定支付给租赁公司后,租赁公司将车款支付给销售方。车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抵押权人为银行,为租金的支付提供担保,同时租赁公司为承租人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按分期金额支付给银行。(图5)(二)对于不同交易模式下裁判规则适用的理解如下讨论各种情形下对裁判规定适用的理解的假设前提条件为车辆均未直接登记于租赁公司名下。1. 第一种模式即使典型的“售后回租”模式,交易方只有两方,租赁公司与承租人

20、。虽然民法典规定不能“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在此交易模式下,当融资租赁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时,即使有“融物”的标的存在,很难证明其融物的“必要性”,更多的是倾向于通过现实的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分析其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进行判断,所有权转移未发生登记系判定重要参考因素,而不应成为唯一判定理由。如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316号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宁夏(2020)甘0102民初7559号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6398号案,均认定该种交易模式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21、。2. 第二、三种模式下,在原来两个车辆买卖关系,一个车辆租赁关系的基础上,增加了租赁公司与合作方的合作合同关系。购车款来源于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最终去向为销售方或合作方取得车款。合作方的加入,主要承担两项职能,一是受租赁公司之托持有车辆所有权,二是对车辆进行管理。此时通过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共同授意,将车辆登记于合作方名下,特定情况时,合作方与车辆销售方的身份重合。此种模式下,由于租赁公司与合作方合作协议的存在,车辆所有权实质上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实践中,此种交易模式下,多方之间的资金流向会复杂多样化,如究其本质,还是应当从“融物”、“融资”两个主线去梳理案件事实,从实际车辆使用人与协议承租

22、方是否一致、车辆是否实际投入使用、融资款是否支付至实际销售方、融资金额是否合理以及实际车辆租金支付主体等各个方面审慎审查,来判定其实质的法律关系,仅从租赁物的流转或资金流水单一方面进行审查,存在片面性。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9330号案件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具体融资租赁办理过程中,尽管原告与案外人暨实际承租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售后回租”一事,涉案车辆实际系购买后登记在被告暨合作方名下,被告暨合作方同时又为前述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纵观整个交易过程,原告实质系为被告与他人之交易提供资金,本质上系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而该判决并非从租

23、赁车辆情况、承租人与合作方(销售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承租人与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核实和认定,而是从资金的流向直接认定为租赁公司与出租方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故笔者认为该判例不具有普遍代表性,在未对整个交易流程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单从一点来进行判定,存在片面性。存在同样认定的还有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8868号等系列案件,法院同样认定该种交易模式为民间借贷,但并未说明认定理由。笔者承办的同类系列案件,如(2021)苏0508民初10199号中则存在相反认定,法院的观点认为当事人间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登记于合作挂靠方,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

24、立。3. 第四种交易模式下,系银行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虽然存在“融资”与“融物”并存的事实,但融资的资金提供方为银行,租赁公司为承租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通过核实资金流转可知,实质是承租人自行借贷后支付的车辆购买款,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虽形式上,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但当承租人发生违约时,由于银行的分期款与融租租赁的租金实质上为同一笔款项,则会导致主张权利的竞合。银行可以向出租人主张逾期贷款的归还,但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向出租人主张租金的支付,往往受理法院会认定租赁公司承担的仅仅为担保义务,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而不支持租赁公司向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的主张。

25、五 、关于司法审判与行业的建议(一)关于司法审判的建议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2013年10月-2020年9月)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抵押情况较为特殊,该院审理的大量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中,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实际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在租赁车辆上设立抵押并登记。法院认为,这种业务模式是当前制度框架下车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惯例,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当今社会从事车辆融资租赁的企业业务体量大,涉及诉讼案件数量多,如某区域内判例将“车辆所有权未登记”作为判定车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

26、唯一裁判标准,而认定为民间借贷。将直接导致的后果系现有融资租赁从业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合法、合规,且结合目前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此类融资租赁公司极可能被认定为违规放贷,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单。司法审判对于行业发展有着指导和制约的重要作用故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当适当考虑行业的特性以及对行业的影响,不同法院的判决差异性,可能直接导致从业公司的业务在某个地区合法,而在另外地区又涉及违规的奇怪现象。(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的监管建议纵观各地案例,导致审判思路存在差异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车辆融资租赁业务门槛低、业务模式五花八门、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多样,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

27、7号)第1条规定为框架性规定,各地法院存在理解的差异,且实务中对于该类业务的规范、监管流程均未明确。故笔者结合办理该类案件的实务经验,提出完善性建议如下:1. 针对车辆融资租赁的特殊特点,优化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公示体系。由于车辆等租赁物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与车辆行政管理、保险等事务密切相关,为方便车辆使用,绝大部分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均实际登记于承租人或挂靠人名下,并将出租人登记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车辆所有权转移。这种登记方式不利于真实所有权的公示及各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建议通过车辆登记及相关管理制度的优化加以改进。2. 提高融资租赁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能力,推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协同规制。(1)加强行业风险的梳理警

28、示。法院应高度重视审判职能延伸工作,及时总结、梳理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及行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为区域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提供支持和参考。(2)同时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推广,选择反映行业共性问题和重要法律风险的案件开展法制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规经营、依法维权。(3)适时发布司法建议和审判白皮书。加强融资租赁案件的研究总结,重点研判案件趋势规律,关注融资租赁案件不断变化和发展的争议突出点,及时通过司法建议或审判白皮书反映问题,服务市场主体和行业健康发展。参考文献:1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 法学评论,2017( 3) ;2 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J 法学,2000( 11) : 41;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20年12月22日;4 沈澄,融资性售后回租法律性质的识别及让与担保规则的准用,2021年6月9日;5 李锦波、杨梓哲“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实务探究,2022年3月08日;6 李敏,中国海商法研究,民法典背景下售后回租合同的定性分析,2020.3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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