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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来五年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若干建议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摘要 :改革 30 多年来,中国司法经过几代人的努力,在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维护社会正义和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看到这些成绩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许 多更深层次的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司法改革面临更大的困难。司法改革本是一项涉及机制设置、权力机 关协调等多方位的全面改革,需要一种宏观的、战略性的规划。然而,目前的司法改革措施大多停留在工作 机制层面上,深层次的体制改革尚未展开 9司法体制是国家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是国家政 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党的
2、十六大报告提出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 深 化司法体制改革 ,因此司法体制改革不只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也不只是法学家研究的问题,而是党中央从 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角度提出的一项政治任务。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 深水区 ,今后将向纵深发展。目前应该依照司法权的性质和司法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提出总体发展战 略和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具体部署,面对现实存在的问题,统筹设计未来的整 体司法制度构建 9 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司法职权;司法程序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007-905X(2012)02-0020-08 自 19
3、78年党的十一届二中全会确定恢复与健全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针以来, 30 多年风雨兼程,中 国的司法建设和改革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1997 年 9 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 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司法改革由此进入 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的全面发展阶段。 2002 年 11 月, 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 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对司法改革作了明确阐述,将 司法改革问题提升到新的高度 :2004 年,党中央颁布 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为司法 改革指明了方向。 2007 年 10 月党的十七大提出 深化 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
4、置 ,规范司法行为,建 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这确立了社 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的方向、目标,即建设公正高效 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将公正、高效、权威三者辩 证地统一起来,力图通过公正赢得权威,以高效体现 公正,以权威保障公正。 2008 年 11 月,中共中央政治 局通过了关 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 题的意见,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 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战略部署。 一、 司法改革举措的回顾 (一)司法职权的配置趋于合理化和科学化 首先,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 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预。
5、 这一规定在宪法高度上确定了审判权 的独立性和专属性。 其次,在确立审判权独立地位的同时,宪法第一 百二十八条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权力机关的监督 是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 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实践中,国家权 力机关对司法职权的监督力度和效力也在逐渐加强。 再次 ,上下级法院之间由最初的领导与被领导关 系逐渐改革为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同一法院内部,改革了司法管理制度,由政审不分改为 收稿日期: 2011-12-05 作者简介:陈卫东,男,山东蓬
6、莱人,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司法审判与行政管理相分离,逐步形成全方位、立体化 的综合性审判管理格局等。可见,在渐进式的司法改 革中,司法职权的配置趋于合理化和科学化,这对审判 独立和公正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司 法程序趋于规范化和公开化 近年的司法改革着墨最多的是在司法制度和司法 程序层面上。多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均先后出台了许多 创新的措施,具体表现为 :改革审判组织与审级制度, 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 ;完善再审和执行程序,保障 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权利实现 ;强化刑事侦查程 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增加律师在侦查阶段 的参与权 利 ;增强
7、检察院对侦查行为和民事审判的审 查监督和公诉权行使的自由裁量空间 ;改革庭审制度, 强化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使之更公开化以及量刑规 范化改革。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死刑复核权的收回问题。死刑 复核权长期下放却导致死刑司法的不一致,有些地方 甚至出现了像聂树斌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 案这样的冤假错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动摇 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改革 开放 30 多年来最重要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它有 利于统一死刑判决和执行标准,使死刑程序更规范化 ; 有利于在制度上保证死刑 的公正,体现对生命权的终 极关怀和尊重 ;有利于带动二审、一审刑事程序乃至侦 查程序的
8、一连串变革,甚至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的积弊 也将随之化解。 总的来说,作为我国政治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司 法改革已进人 深水区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已发展 到相当程度。 二、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 (一 ) 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危机在一定程度上蔓 延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一直都是以提高司法公信和 司法权威作为改革目标,然而近年我国的司法公信和 司法权威却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滑坡。具体表现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了多 元 化的利益群体,社会纠纷日益增多,作为纠纷解决重 要组成力量的司法机关却因为各种原因而缺位。一方 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内部制定各种立案受理标准,将许 多类型的纠纷排除在司法
9、解决之外,使得利害关系人 被迫寻求非司法解决的途径,降低了对司法解决纠纷 的信任度。只有涉法问题都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涉 法问题都有可诉性,才能提高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 和公正。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进一步加深了 司法的信任危机 ,使得部分公民在发生纠纷时会尽可 能地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 在我 国近年发生的具有影响性的案件中,行政解 决纠纷的能力远超出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进一步强 化了政府所体现出来的行政权威。如不久前发生的温 州动车事故,其赔偿标准从最初的 17.2 万元到 50 万 元,再到 91.5 万元的 三级跳 ,促成这一结果的直
10、接原 因竟是浙江某省长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一通 电话 。再比如说 ,近年我国许多大型企业造成的环境 污染事故频发,这本来应该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 破坏 环境罪 适用的最佳时机 ,然而由于这些大型企业的背 后牵连着地方政府利益,这些本应经过司法途径处理 的纠纷最终以行政方式解 决。这就使得部分公民在自 身涉及纠纷时,倾向于绕开司法解决途径,采用各种方 式来吸引行政领导人的注意,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 纷。 此外,对普通公民来说,法院 门槛 高,存在他们 看不见、听不到的幕后交易。如果司法体制改革不能 从制度上解决这个问题 ,法官还是当着双方的面说一 套,背着某一方又做一套,或者不管各方怎么说,
11、最后 还得听领导的,那么司法以任何方式进行改革 ,都无助 于司法廉洁。如果不能保证程序公正,如果当事人缺 乏参与审判的平等机会,无论哪种形式改革的都不能 防止司法腐败。上述多种因素作用在一起,形成 了司 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下滑趋势,大量的社会纠纷涌人 行政解决途径,不论是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还是司法 机关没有受理的纠纷,当事人都试图通过以影响行政 领导人的方式来获得对自己更为有利的纠纷解决结 果,这就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危机。 (二) 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真正主体的公民缺少有效 参与 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真正主体的普通公民,在司法 改革过程中缺少有效参与,导致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司 法诉求与利益
12、吸收不够,普通公民既不能根据自己的 实际需要和切身利益提出其所关切的实际问题,又不 能参与到司法改革的具体讨论与设计过程中。当前, 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个严重的问题是,在具体司法 改革举措的提出、论证与决策过程中,决策者很少真正 去了解、去聆听普通公民的呼声,这就造成现实中的法 律信仰的普遍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公信的 危机,导致公民对司法改革的漠视,影响司法权威的确 立。 虽然我国在前一阶段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已经有人 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等公民参与司法的形式,但是 当前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权力本位的,以权力运作为 主旋律,改革的出发点往往在于便利国家权力的行使 , 这就造成陪而不审、监而
13、不督,走形式、装门面等现象 十分突出。在很大程度上,前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举措 仍然建立在 限权 权力制约权力 等认识层面之上, 缺少 授权 、 权利制约权力 等民本意识。我国现有 的以提高司法公信和维护司法权威为目标的诸多司法 改革举措大多建立在司法的民主性基础上,司法改革 在司法民本性上着力不够,司法改革的部门化、神秘化 和精英化,使得司法改革与普通公民的距离越来越远, 以至于我国司法的公信和司法的权威仍然停留在较低 水平,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公民 解决纠纷的需求,应以公民更好地接近正义为目标,然 而,多年的改革似乎在司法形象的亲和性、司法服务的 可接近性等方面并没有取得实质性
14、的突破。 与此不同 ,许多国家在进行司法改革中,都较为注 重在决策中听取民意。韩国 1999 年 5 月成立了作为总 统咨询机构的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该委员会的 31 名 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仅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和法 律界人士,而且包括社会各界、各阶层具有代表性的人 士。日本成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 ,其委员构成包 括教授 4 名、经济界人士 3 名、律师 3 名、作家 1 名、市民 团体 1 名。日本还立法要 求审议会在向内阁提交司 法制度改革意见报告书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 见。审议会还不定期地在不同地方就不同问题召开司 法改革地方听证会。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公民都是司 法改革的推动者
15、、参与者及评价者 ;缺失公民参与的司 法改革方案,都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往往也难以实现 改革的初衷。 (三)司法职权配置仍未摆脱行政化、地方化和部 门化的窠臼 一个社会法律的最终目的,都是保证公民行为有 序,并维护国家的稳定。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促使司 法活动不断追求效益的最大化 ,在各种价值冲突中进 行司法改革所面临的法治悻论很 大程度上使司法过程 参与利益衡量与分配权力成为一种趋势。在我国的司 法改革过程中出现了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定 位偏离,司法职权配置存在的核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 解决。 首先 ,法院内部的权力配置不科学而导致司法行 政化。上下级法院关系、法院内部决策过程、法官之间
16、的行政化色彩浓厚。一是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最终决 定权违背司法亲历、公开、责任自负等司法活动规律。 二是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等级化 :审判权力由各个法 官 各庭庭长 主管副院长 院长方向集中。法院现 行的办案机制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办案需要层 层请 示汇报、研究讨论、审批把关,这种办案机制实际 上造成了审权与判权的分离,不仅人为地拖延诉讼时 间,还模糊了责任界限 ,一 旦发生错案 ,要么是罚不责 众,不了了之,要么是让直接办案人员背黑锅。责任追 究的模糊化又为司法权滥用提供了滋生土壤,使得关 系案、人情案屡禁不绝。行政化的案件管理机制使得 有办案经验的人员大部分被提升到领导岗位 ,从而不 再亲
17、自承办案件,反过来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 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公信的危机。三是不同审级法院之 间关系异化为隶属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下级法院不 断地就具体案件的审理向上级法 院请示、汇报,上级法 院不断地向下级法院发布指示、命令的现象,这些现象 严重违反了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直接审理的原则, 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导致 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监督纠错功能, 其次 ,法院与地方权力机关的关系不合理而导致 司法地方化。法治国家要求法院居于社会关系调整过 程中的核心地位,而我们的法院在整个国家的权力机 构中仍处在相当边缘化的地位。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 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
18、行政 ,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 政。虽然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归各级人大,但是法官 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或 党委,故在审判、执行中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态度 o 一些地方的党委在事关本地区局部利益问题上,往往 以党委指示来干预法院依法办案,政法委员会往往成 了司法机关联合办公的机关 行政首长的指示、批示 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法院的审判。此外,司法的地方 化以及司法体系自身的缺陷导致司法趋于功利化 9少 数法官主动或者被动地、公开或不公开地利用手中的 审判权与当事人搞权钱或者权权交易,以权谋私,贪污 受贿,枉法裁判等。为小团体的利益和一己私利,为维 护本地利益而搞地方保护主 义,为
19、保护亲朋好友的财 产不被执行,公开或暗地里允许违法事实存在 ,导致司 法权被滥用 ,错案冤案频出,司法的权威被严重破坏。 再次,法院与其他权力机关部门利益的冲突而导 致司法部门化。以往的改革方案大多是由公、检、法等 职能部门自身设计和实施的,不可避免地带有部门利 益的特征,具有本部门的扩权倾向,而由此产生的矛盾 和争议也多是各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冲突。我国公 检法三机关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在国家 政治体制构架中,各机关相互独立,各有自己的特别优 势,各司法机关在公共选择过程中也是追求自身利益 的最大化。在司法实践中 ,为了保持自己的优势,各个 机关必然会不断张扬和强调这种优势以谋
20、求社会对自 身的重视。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已出现各司法机关因 特定的利益、立场衍生出扩张自身权力范围的 屁股指 挥脑袋 倾向 多年的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司法机关已 经将自身的部门利益渗透在了司法改革的进程之中, 对于一些改革草案常常从自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与展 开:在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往往极具改革热情,而在 有损自身利益时,则更多是浅尝辄止,甚至使改革方案 直接流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各种正当与不正当的 利益结合在一起时,容易形成所谓的 部门利益 ,这不 仅增加了改革的成本,而且这些部门还可能会以正当 利益掩盖不正当利益的策略来阻碍改革的进行。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 坚持党的领导
21、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 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必 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科学决策、循序渐进、分步推 进。首先,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急剧转型、矛盾 纠纷多发的情况下,只有在党的领导下 ,才能从大局出 发,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从而有利于维护国 家安 全和社会稳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 发展。其次,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 内容之一,必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权力重新配置必然 涉及部门权力的增加和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改 革如果由改革对象来设计和主导,就很难达到预期的 目的。因此,司法改革要获得突破,一定要有一个超越 被改革者利
22、益的部门来主导和推动。只有党才有能 力、有魄力去协调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所涉及的部门之 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只有在党的领导 下,才能实现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的统筹,维护 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权威。 (二 ) 推进公民参与 我们十几年来所称呼的并致力于的 司法改革 , 究其本意应该是 改革司法 ,即司法改革的对象应该 是司法机关及其相应的司法制度,因此司法体制改革 的重要参与者就应当是普通公民。尽管中央决策层、 实务界与理论界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但是 司法体制改革的受益者是普通公民,因此未来的司法 体制改革在参与主体方面应做出适当的调整,应当让 公民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参与者与
23、决定者。司法体制 改革改什么、怎么改,必须充分尊重人民的意愿,不能 与人民的根本利益相违背,这就要求司法改革方案的 确定和实施应当最 大限度地满足公民的现实司法需 求,对司法改革的评价也应当以满足公民需要的程度 为标准。我们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广 泛发动群众 ,吸收公民参与,把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变 成培育法治思想和法治精神的过程、重塑司法公信和 司法权威的过程。 (三) 尊重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标尺,只有围绕司法 规律这根标尺开展具体的司法活动,才能保证司法活 动的准确性。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是要对引发司法职 权脱离司法规律要求的因素作出修正,把司法职权配 置中不符合司
24、法规律要求的职能和机制加以完善,这 就必须按照司 法规律的内在要求设计司法体制改革的 整体方案。要使司法规律能够成为指导司法体制改革 的标尺,除了要从理论上明确司法规律的控审分离、控 辩平等、审判独立、程序正义等基本内涵之外,还必须 促使人们在观念上普遍认同司法规律对优化司法职权 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这就提醒我们注意司法体制改 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思想倾向:盲目的闭门主义,即以 中国国情和中国特色为托辞,无视普适性的司法规律 Q 当然,我们也反对 一 味的拿来主义,即不探寻国外某一 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置中国的司法现状于不顾,直接 照搬。事实上,作为司法活动中客观 存在的内在规律, 不论司法规律
25、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制约关系能否得到司 法体制改革决策者的认同,其都必定会在司法的各项活 动中发挥作用。尊重司法规律,则可以避免我们在司法 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走弯路、走回头路,保持司法体制改 革的正确方向,从而维护司法的公信与权威。 四、未来五年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举措 (一)进一步拓宽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扩大参与 效果 为了改变现状,实现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机关的公 信力,顺利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除了需要司法机 关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外,让公民参与司法是一条有 益的破解之道。从国际司法发展趋势来看,公民参与 司法也是各法治发达国家进行司法改革的主要发展方 向。比如陪审团制度,近年不仅在西方国家又焕发
26、了 生机,而且在东亚国家如韩国、日本等也得到了确立。 首先,对于公民参与司法,应当做广义的理解 _我 们不能把它局限在审判或者限于陪审这一块,应该从 广泛的意义上,把整个诉讼阶段的参与都纳人公民参 与司法的范围内。就刑事诉讼而言,公民在侦查阶段、 检察环节的参与也是参与司法的表现形式。在此种意 义上,公民参与司法既包括公民参与行使司法权力,决 定司法行为的情形,如陪审员参 与审判,决定案件的裁 判结果的情形,也应该涵盖协助司法的情形,如会见证 人制度,还应该包含监督司法,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羁 押场所的独立巡视制度等。只有这样 ,我们才能在司 法的整体范围内,让社会公民形成有效的参与。 其次,公
27、民参与司法的功能是多元化的。公民参 与司法,不仅体现了司法的民主价值,还体现了司法的 公正价值。公民的有效参与,能使司法机关受到公民 有效的监督,从而促使其更加敬业地办理案件 ,这样就 做到了司法公正 ,进而提升司法的公信。此外,公民的 参与还将促进审判的独立性。如果公民不介人审判, 审判行为 将会在内部封闭化进行,在当前的审判管理 体制下,审判权必然会受到行政化的干预,如可能存在 院长、庭长打招呼,甚至是当地政法委员会的干预等。 最近,法院系统推行审判管理,就是强化了法院内部的 行政化管理权力对审判权的干预,因为审判员审理的 案件必须经过院长的同意。如果这么发展,审判将会 朝着越来越不独立的
28、方向发展。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引 人公民参与,像韩国和日本国民参与审判那样,扩大合 议庭的组成人数,合议庭中普通公民的人数多于法官, 甚至是法官人数的两倍,这样合议庭作出的 决定就能 够足以抵御法院院长、庭长、审委会乃至政法委的行政 剪裁,实现法官对案件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合一,从而加 强审判的独立性 再次,公民参与司法可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在 重大、疑难案件上,比如近期发生的几起案件,陕西药 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等等,法院怎么处理都会遭受当 事人乃至部分群众的诘难 ,这样处理有人有意见,那样 处理还有人有意见。这就体现了公民在一定程度上不 信任司法。如果让公民真正成为司法决策的主体,在 重大、疑难案
29、件上,由公民作主 ,也就是由社会大众自 己作主,以这样的方式,就可以化解司法的信任危机 , 也可以避免这些案件将来可能发生的申诉、上访等问 题。重大案件司法决策主体由纯法官主体扩大到由人 数多于法官的普通公民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最终 决定,这种权力的转移本身也就是审判责任的转移,从 而让法院从目前司法公信力饱受质疑的情况下解脱出 来,这也就意味着法院与法官所承受的维护司法公信 与权威的重任得到了分担。 此外,公民参与还有解决专业性难题的功能。在 很多方面,如医疗事故纠纷等,法官欠缺相应的知识储 备,处理案件力不从心。通过公民参与司法,就可以吸 收专业人士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而化解专业
30、性难题。 (二 ) 进一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首先,尊重司法规律 ,规范司法程序,建立控审分 离、控辩平等对抗的司法运行模式。按照通行的司法 权理论,司法权具有这样一些特征 :被动性、中立性、公 开性、独立性、终局性、权威性等。就刑事诉讼而言,应 将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与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公诉权 和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区分开来。控审分离原则作 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运作原理,反映和 体现的是人类社会对诉讼公正价值的不懈追求。只有 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才能使公民相信司法职权在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独立公正地行使,才能使公民获得 对司法的认同,进而司法才能在公民中树立真正的权 威。此外 ,也只
31、有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 制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和平衡才能维护法官在诉讼中 的中立地位和程序上的公正公开;只有保障了法官的 中立地位,避免其他权力和不当利益的干预,才能解决 司法权行使主体的泛化问题,才能解决部门之间的利 益纠葛、利益冲突,保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其次,继续推进人民法院改革,优化法院审判职权 配置。要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 系而非行政领导关系,决不能因为实 行司法系统内部 的垂直管理而加重司法行政化倾向,各级法院内部党 委的领导以及上级法院党委对下级法院党委的领导应 当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业务领导 ,要优化不同层级法院 的职权配置,充分发挥基层和中级法院就
32、地解决纠纷 的作用,强化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 职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 中处于终局裁决者的地位,独立行使审判权。要进一 步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提高公安机关侦 查破案的能力和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消除公安 机关和检察院对法院的不当干预。 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 权的双重目 的,贯彻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应该将批准逮捕权交由 法院行使。批捕是具有裁判性质的权力,批捕权与检 察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存在内在的矛盾和冲突,检 察机关的追诉倾向使其不能保持超然态度,很容易漠 视或纵容诉讼中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打破控辩 平衡,使程序正当性缺失。由诉
33、讼中控辩双方之外中 立的第二方即法院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体现控辩平衡 的刑事诉讼机理,保证批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由于 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 度,这样更有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既可以有 效地防止将那些无 辜的公民纳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来, 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 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这是程序正义的 必然要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第 3 款规定: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 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 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 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第 3 款也有类
34、似的规定。即除 了法官, 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也有 权审查批准拘捕或羁押。目前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 会尚未明确将检察官排除在外,尽管倾 向性是明显 的。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在 1998 年 10 月 28 日判决的 阿瑟努夫诉保加利亚一案中判定,该案中审查批捕的 检察官可能在随后的诉讼中作为被拘捕人的对立一方 参加诉讼活动,他们不具有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第 3 款所要求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受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 影响,意大利 (1989 年 )、保加利亚 (1997年 )、俄罗斯 (2001 年 )等先后修改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 察官或检察长的羁押决定权。 针对在实践中有人担
35、心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可 能导致法院或法官出于利 益考虑,会尽可能地对已经 批捕的案件作有罪判决从而不利于对错捕案件纠正的 情况,可以设置治安法官,其专司剥夺或限制人身权利 的审查,独立于负责审判的法官。由治安法官负责批 捕,还可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广受垢病的不经中立 机关审查即剥夺或限制行政违法行为人自由的劳动教 养制度。针对有人担心在现行司法管理体制下,批捕 权交由法官行使的效果与交由检察官行使的效果区别 不大,这一点可以从司法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方面进 行改革,详见下文分析。 再次,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分离诉讼职能和监督职 能。如何协调并化解检察机关的诉 讼职能和诉讼监督 职能之间的冲突,不
36、仅关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和检察 机关未来发展的大方向,更事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成败, 是一个极为重要且不能回避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 检察官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控诉职能。公安机关所享 有的侦查权以及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自侦权都是由控诉 职能派生而出的,因为控诉的前提是要查清案件事实、 收集案件证据,这既是追诉犯罪的前提 ,也是追诉犯罪 的基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 动的监督实质上就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其诉讼职能的要 求。监督的特点首先在于监督应当具有中立性,亦即 监督者 不能是利益相关者,只有这样的监督才是公正 的。长期以来,检察监督改革的主要着力点是实现内 设机构的相互制约,这类用一种权
37、力监督另一种权力 的模式永远面临着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因此,检 察权的改革,应该朝着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相分离的 方向发展。就目前而言,检察权的完善应该从加大审 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的监督着手,许多冤假错案都 是由侦查阶段的问题而造成的;同时要弱化直至取消 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毕竟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权的形式 制约审判权,这既是控辩平等的要求,也是审判中立的 必然之路。 检察机关的监督也要强调外 部力量的监督,尤其 是要解决自侦案件的批捕和审查起诉问题。当前只是 规定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上提一级,却没有关于审查起 诉的规定,对此,应该加强自侦案件的外部制约力量, 如人民监督员以及律师等。在检察实践中,人
38、民监督 员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发展方向,但是要进一步推进,落 到实处,要向着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的方向发展,让普 通公民参与进来,以提升检察监督的公信度。长远来 看,针对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利益多元化时期官员 腐败现象突出的情况,为了有效打击腐败,提升党和政 府的威信,同时为避免权力过于集中而引发的权力滥 用,应该成立专门的反腐败侦查机关,即反腐败侦查 局,来侦查检察机关目前负责的自侦类案件。反腐败 侦查机关可以在纪委、监察和检察院反贪部门的基础 上组建,以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来替代实践中的 双 规 措施,以提高反腐败侦查的法治化水平,侦查终结 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批捕和起诉,以形成权力的制 约。
39、最后,逐步推进侦查权的改革。侦查制度是刑事 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司法制度较之于民 事司法制度、行政司法制度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一个 程序步骤。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证明,绝大多数冤假 错案在侦查环节上已经形成, 不公正的侦查制度是错 案形成的重要根源。侦查制度的改革牵一发而动全 身,特别是在正处于改革开放深水区的当代中国,在国 际政治、经济形势瞬息万变,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错综 复杂、矛盾不断凸显的现实国情下,推进侦查制度的改 革意义重大,但同时也蕴涵着极大的风险 :较为稳妥 的改革路线图应当是在综合考量秩序、安全与自由、权 利的基础上 ,在平衡两种价值需求的基础上逐步、稳妥 地设计、推进
40、相应的改革措施。一方面主要着眼于如 何对侦查权进行控制以实现公正 ,遏制非法取证行为, 实现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有 权要求律师在场等,毕竟刑讯逼供等各种酷刑行为被 公认为是侦查环节上影响公正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另 一方面则通过探讨秘密侦查合法化问题,研究如何在 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同时实现侦查效能的提升。 关于未决羁押场所的管理归属问题,长远看来,交 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更有利于管理的中立性,能够更 好地保护在押人员的权利。但是,当前公安部门已经 从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方面强化了监管队伍的建设, 加大了未决羁押人员权利保障力度,提高了他们的日 常待遇,并以开放的姿态接受社会的监督,
41、这些努力也 应该予以肯定。考虑到我国当前正处于社 会转型、矛 盾多发、犯罪率较高等现实情况,从维护社会安全与稳 定的角度来看,未决羁押制度改革应该稳步推进,近期 内仍可以由公安部门代管。 (三)改革司法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我国当前在法官管理上,采用了一种行政化、等级 制的管理模式,每个法官都被纳入一种等级化的体系 之中,普通法官要接受副庭长、庭长的领导 ,副庭长、庭 长要接受副院长、院长的领导。副院长、院长还要接受 法官管理体制之外的地方政法委的领导。官阶的设计 也完全引入了行政体系内部所使用的等级模式。如, 不同级别法院的院长有副省级、厅局级、副厅局级、 处 级、副处级等差别 ,不同级别法
42、院的审判员也同样有上 述官阶的差别。法官的级别不仅意味着所谓政治待遇 的差别,而且也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的权力分布。目 前采取的有些司法改革措施,如强化审判管理等,自觉 或不自觉地强化了在审判中法官之间的这种行政化、 等级化向。因此,要遵循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事务 相分离的原则,从领导体制上保证司法权在行使过程 中处于一种超脱、公允和中立的地位,有效避免行政权 或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干扰。具体说来,就是以宪法 明文规定的审判权独立行使为核心理 念改革现行的司 法管理体制。 首先,审理权与裁判权合一。在我国目前的司法 管理体制下,法官的审理权和裁判权经常是分离的,特 别是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案
43、件最终的裁判权 在审委会 ,甚至在当地的政法委。最近法院系统出台 的审判管理机制,更是强化了司法管理的行政化色彩, 进一步加剧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要改革现 有的司法管理体制,就必须从案件的审理权与裁判权 由审判者统一行使着手,废除现有的司法审批机制,让 有经验的已经成为庭长、副院长、院长的审判员重新回 归审判岗位,发挥其审判特长,提升审判的质量。 担任 庭长、副院长、院长的审判员与一般审判员的差别仅限 于其审判经验的积累,而不是行政化的审批权力。审 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意味着基于行政职务而产生的行 政审批权力不复存在,审委会所拥有的对重大、疑难、 复杂的案件的裁判权也不再存在,而是由更多
44、人数组 成的合议庭行使。 我国审判管理中所奉行的行政化审批机制源于新 中国成立之初,掌握社会主义法律知识的审判者不多, 担任审判职务的人员一部分是旧法统下掌握国民党法 律的司法者,更多的则来自军人、干部等,客观上需要 由懂社会主义法律知识的人进行把关,以提高审判质 量。 改革开放后,由于十年动乱的影响,懂社会主义法 律知识的审判者依然匮乏,大批的复员军人进入司法 机关,而他们往往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训练,这在客 观上使得司法行政化审批机制继续延续。但是自改革 开放以来,法律教育已经恢复,特别是从 20 世纪 90 年 代以来,司法职业化的改革以及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 实施,使我国目前的司法人员绝
45、大多数都已经掌握了 社会主义法律知识体系,加之我国目前所实行的新任 司法人员从书记员到助理审判员再到审判员的职业训 练 ,走上审判岗位的司法人员已有能力处理日常审判 事务。因此,我国目前所实行的 以行政式审批为核心 的审判管理机制已经完成了其历史的使命,应该让其 退出历史舞台,取消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委会所行使的 案件裁判权,专门负责司法廉洁事务,切断行政权力干 预司法的路径。同时,对于地方政法委,可采取逐级撤 销的方式,只保留中央政法委负责全国司法政策、司法 改革的决策。 其次,审判的权力与责任合一。当前我国所采用 的审判管理机制,在剥夺了审判者裁判权的基础上,模 糊了审判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界限,
46、形成了行使权力却 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漏洞,给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大开了 方便之门。在我国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中,基本上都 可以找到这种审判责任漏洞的蛛丝马迹,最后承担责 任的往往是没有裁判权的审理者,而真正的决定者却 因为制度漏洞而得以脱身。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信 与权威,还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那些掌握行政权力之 人继续利用漏洞干预司法,因此,应该让审判者的权力 与责任统一,堵住这个审判责任承担方面的漏洞。在 审判者审理权与裁判权合一的基础上 ,让审判者在行 使审判权的同时,承担基于其不法审判行为所产生的 审判责任。具体而言,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应该对其 所审理的案件负责,承担案件错判 的责任,并对审判过
47、 程中发生的违反司法廉洁的行为负责。一旦发现其审 理的案件存在错判或审判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枉法裁 判行为,不论该法官调任何地、担任何职,都要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审判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使得法官在 审判过程中的权责清晰,不仅可以避免法官同时行使 审理权与裁判权而可能发生的审判权滥用,还可以避 免因责任不清而导致出现问题之后无人负责或法不责 众等现象的发生,促进法官忠于职守、秉公司法,从而 提高司法的公信度。 最后,司法事务与行政事务分离。我国当前司法 机构中对行政事务等级结构的这种非制度安排 ,使司 法事务也表现出了一种有等级的组织结构。司法事务 与行政事务不分,司法事务等级化,一方面会导致司法 的腐败,法官和当事人关注的可能不是案件本身的事 实和证据,而是案件的双方及其背后可能的带 长 的 法官的背景,进而产生可能的权钱交易,危及司法的公 信度 ;另一方面还会导致审判的附庸化,为受理案件法 院以外的因素影响法官的裁判提供了可能,如不同审 级的法院之间在案件处理方面自下而上的层层请示和 自上而下的指导,法院与所在的地方行政、立法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