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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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 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 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 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

2、金的 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监督。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 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以向 管理中心举报。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履行上述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被检 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 委托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 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

3、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 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 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 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 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 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

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

5、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 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 房公积金的管理。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 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6、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 揭发、检举、控告。第二章缴存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 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 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 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 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 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 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 委托银行办理职工

7、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H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 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单位应在每年7月 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 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 工住房公积

8、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 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 金缴存比例。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 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 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 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 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按 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少缴

9、部分。第十五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 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 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六条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欠缴职工住房公积 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的原则予以偿还,缴入住 房公积金专户。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 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 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 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 用中列支;(三)企业在

10、成本中列支。第三章转移与封存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 文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 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 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 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将职工 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 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

11、办理变更登记,并 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 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 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 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 恢复缴存。第二十二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职工调 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 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手续。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 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再到 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内经

12、济效益好转的 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30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 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缓缴的,应当自 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和续封手续。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四条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 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 终止劳动关系的;(A)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 指定的账户集中封

13、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 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 前款第(二)、(三)、(四)、(六)、(七)、(A)项规定,提 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 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 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有关证 件和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

14、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 款,并提供担保。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 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 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 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 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第五章监督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 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 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 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 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第三H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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