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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 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 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 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工商、财政、物
2、价、公安、 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 务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 服务,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应当实现计 算机联网。第三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 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 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 费,按有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 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
3、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 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 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 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 并可处
4、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 所得5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H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完善 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 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就业。第六条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劳动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 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他失业 人员应当参加
6、职业技术培训。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 中录用。第七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 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和就业手续。进行失 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 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 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三章招用人员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公平竞争、择优录。第九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 信息;(四
7、)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十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出 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 身份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 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其他 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内容。第H一条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 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 布。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录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四)以招用人
8、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 活动;(五)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六)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七)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第十三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 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录用的人员应确立劳动关系,并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 随意加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利用试用期无故解雇和辞 退人员。第十六条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 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 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凭失业证
9、为被 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 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工备案手 续。第四章职业介绍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 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营利
10、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 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 以上的开办资金;(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职业中介 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 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第二H一条 开办非营
11、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 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终 止的,须经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五)根据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中 介服务;(A)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
12、目。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超标准收费;(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五)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 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活动;(七)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A)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和证件;(九)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 活动。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 书制度,应当持证上岗。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 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收费标准,参 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
13、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 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价目录、监督机关名 称和监督电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 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 职业介绍活动。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 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 介绍;(三)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 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 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