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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 类 号 : D923 研究生学号: 2013224191 单位代码: 10183 密 级:公开 吉 林 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专亚学位) 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The Civil Liability of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作 者 姓 名 : 吴 晓 晨 类别:法律硕士 领域(方向 ): 民商法 指 导 教 师 :马 新 彦教授 培 养 单 位 : 法 学 院 二一六年五月 未经本论文作者的书面授权,依法收存和保管本论文书 面版本、电子版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本论文的全 部或部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发行、出
2、租、改 编等有碍作者著作权的商业性使用(但纯学术性使用不在此 限 ) 。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学位论文,是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 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己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 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 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曰期: 年 1月 yd 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The Civil Liability of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3、 Provider 作 者 姓 名 :吴 晓 晨 领域(方向 ): 民商法 指 导 教 师 : 马新彦教授 类 别:法律硕士(法学 ) 答辩日期: 2 0 1 6 年 5 月 25日 摘 要 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和壮大,极大的改变了人们的购物方式和生活方式, 使得电商购物更加便捷,但与此同时,网络的虚拟性与网络平台传播范围广的 特点,也为个人在网络交易平台内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再加上目前对于 网络交易平台监管的不足,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成了许多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理想 地点,网络交易中的售假行为泛滥已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我国对 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笼统的适用侵
4、权责 任法第 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的规定导致使得责任认定过于疏漏、法 律适用的混乱,网络侵权纠纷一旦发生,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补偿 , 不利于商标权利人权利的维护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长期稳定发展。 本文选取了司法实践中代表性案例,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分析 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性质,旨在帮 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更好的界定 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而在商标权人、 网络卖家、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求得一种利益平衡,更好的维护 电子商务的发展。 本文总共分为五部分进行讨论研宄。第一部分,本文主要通过对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应尽义务的界定
5、从而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逻辑前 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来源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 理注意义务以及发生侵权行为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文第二部分通过对于国内现行理论的论证从而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可以从收益与风险均衡 理论、损害结果控制理论、社会成本控制理论、法律上的平衡点的理论中寻找 依据。 本文第三部分主要界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具体性质。通过 从法律地位的角度、从义务内容的角度以及从责任理论基础这三个角度确定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是一种不作为的方式为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 的帮助侵权责任,应当
6、对商标权人损失的扩大承担同侵权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第四部分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种新型的中介主体,论证了网络 I 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要存在过错、实 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事实并且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本文第五部分主要论证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停 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同时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赔偿数额以 及连带责任份额的具体分配,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权益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字: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帮助侵权责任,过错认定 Abstract Development and expansion
7、 of the netw ork trading platform, greatly changed peoples way of shopping, m aking electricity shopping m ore convenient, but at the same time,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etwork platform to spread range, also for the indiv idual within the n etwork trading platform sal
8、es infringing goods provides a convenient, coup led with the current for the weaknes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and makes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has become many ideal location, committed ACTS of infringement behavior counterfeits flood of online trading has become an indisputa ble fact. Howe
9、ver, for the civil liability of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in Ch ina there is no clear legal provision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general to rt liability law article 36 the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online service suppliers to make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too omissions, ch
10、aos in the applicable law, in the event of network infringement dispute, the interests of the trademark owner cannot get good compensation, maintenance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holder of the tradem ark rights agai nst the long-term stable developm 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This article selects the
11、representative cas 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rough the method of combining theory and practice of analysis of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shall undertake the specific properties of civil liability and civil liab ility, is designed to help better definition of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
12、rm providers shall bear civil liability, thus in the tradem ark holder, sellers, consumers, network transaction platform provider, finding a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better maintain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This article altogether is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to discuss research. Th
13、e first part, this article mainly through to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definition of its obligations to iden tify the network trad ing platform provider the logic prem ise of civil liability.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shall be ar civil liab ility obligations i derived from the net
14、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a reasonable duty of care and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infringement occurs. In this paper, the second part of th 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dom estic current theory of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was determined to the basic theory of civil liability. Online tra
15、ding platform provider civil liability can be controlled fro m the result of equilibrium theory, benefit and risk damage theory, social cost control theory, balance theory to find the basis in the eyes of the law. In this paper, the third part mainly defines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spe
16、cific properties of civil liability. Through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status, and from the Angle of the com pulsory content from the point of vi ew of responsibility theory basis of the thre e determine the ci vil liability is a kind of online tr 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is not as a w ay to hel
17、p the to rt liability for tort to prov ide substantial help, should be expanded for tr ademark holder losses assum 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with sellers of infringement. In this paper, the fourth part in view of the network trad ing platform provider this new type of interm ediary body, de mon
18、strates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components of civil liability, nam ely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o faul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ort and the damage fact, and under the premise of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undertake corresponding civil liabilities. In this paper, th
19、e fifth part m ainly demonstrates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civil liability b ear the way. Namely, stop the inf ringement, eliminate the influence, compensation for losses; At the s ame time, the com pensation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and the distribution in the joint and seve
20、ral liability share, will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rademark owner really implement. Key words: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 The Civil Liability; Help the Tort Liability ; Fault Recognition. 目 录 弓 I s . 1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逻辑前提 . 2 (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 2 (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 6 二、 网
21、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10 (一) 收益与风险均衡理论 . 10 (二) 损害结果控制理论 . 11 (三) 社会成本控制理论 . 12 (四) 利益平衡理论 . 13 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性质 . 15 (一) 连带责任的性质来源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 16 (二) 连带责任的性质取决于网络交易平提供者的义务内容 . 18 (三) 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理论基础 . 19 四、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21 (一) 过错 . 21 (二) 侵权行为 . 24 (三) 损害事实 . 25 (四) 因果关系 .
22、25 五、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 27 (一) 停止侵害 . 27 (二) 赔偿损失 . 28 (三) 消除影响 . 29 i吾 . 31 参考文献 . 32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35 St i射 . 36 I 引 言 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和壮大,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极大的拓宽了人们 的购物渠道和方式,改变了人们的购物方式和生活方式,以淘宝、京东为主的 电子商务平台的壮大与完善给人们购物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极大的促进了电子商 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拥有了电子交易平台,越来越多的商家入驻到电商 平台,使得当前的电子商务种类日益多样化。 网络交易平台与我们普通意
23、义上的交易场所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性,网络本 身的虚拟性导致了交易双方信息的不透明,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为网络商标侵权 行为提供了很好的滋生土壤;同时,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也使得网络交易平台 有着广泛的传播性,侵权商品信息一经发布,商品信息可以迅速的在网络交易 平台传播,造成了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当前,网络交易平台售假行为 己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 然而,以淘宝、京东为主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卖家经营产品是否具 备相应资质以及是否涉及售假行为并没有有效的把关机制,同时,在卖家存在 售假行为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会以采取删除措 施作为采取了必要措施而免除自身的责任。网络交
24、易平台提供者缺乏有效的审 核和把关机制以及事后的安全保障机制使得以淘宝、京东为主的网络交易平台 成为了当前网络售假的“ 重灾区 ” 。价值几万元的欧米茄、浪琴等名表在淘宝等平 台以几百元的价格进行售卖,这种售假行为的泛滥,对于商标权人利益的维护 甚至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自身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长期发展都是极为不利 的。因此,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问题自然成为了学界以及社会各 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逻辑前提 “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 律后果。 ” 1民事责 任来源于民事主体基于法律或约定产生的义务,义务人不依法或依约履行义务,
25、其民事义务就转化为带有制裁性的民事责任。没有义务,不会产生责任;有义 务而未违反义务,也不会承担民事责任。 2基于法律产生的法定义务以及基于合 同产生的约定义务成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逻辑前提。笔者认为,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主体,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和技术服务 , 同时收取一定的广告费用,肩负维护网络交易平台顺利运行,保护交易双方和 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交易平台中存 在的侵权行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理论,起源于诚信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不断发展的错综复杂的 侵权纠纷,通过扩大
26、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从而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注意义务从表面意义上看是一种基于像保护自己财产和人身权益一样 保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一种义务主要表现为针对可以预见到的或者明 知情况下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予以避免或者控制损害结果的扩大,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害结果持续扩大,则其应当对 侵权行为承担不作为的连带责任。因此,基于注意义务的基本理论,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如果能够合理的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被侵权人造成人身上的损害或者 财产上的损害,而未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没有起到遏 制和控制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从本
27、质上来说,是一个提供网络交易和技术服务的交易平台 系统,从本质上说网络交易平台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真正具备法律主体资 格,在网络侵权纠纷发生后应当作为法律主体应诉并且承担 法律后果的其实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按照服务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 C2C、 B2C、 B2B三种类型。 C2C, 顾名思义是个人对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C2C 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作为网络用户提供一个自由交易的网络平台, 1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 2013年版,第 558页。 =参见李建华:民法总论,科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 205页。 2 例如淘宝、京东,卖方可以在网络交易平台发
28、布商品信息,买方也可以在网络 交易平台自由的选择所购 买的商品和服务。 1即顾客对顾客的销售方式。 B2C模 式,是指企业对个人的经营模式,其经营模式和 C2C模式类似,例如当前崛起 的天猫商城。B2B模式,即企业对企业的经营模式,通过网上分销系统搭建电 商平台,商家与用户在平台上进行沟通、交易。无论是哪一种经营模式,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作为平台的提供者,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商品交易和技术 服务的平台与支持,不参与到网络交易双方的实质交易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作为交易平台和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很显然并不具备网络交易的具体义务, 但应当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维护以及网 络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承担相
29、应的合理 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具体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1. 资格审核义务 研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就应当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运 营模式作为切入点,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运营模式 , 以淘宝网为例,卖家需要在淘宝网上注册为会员,在成为淘宝网会员后,只需 要经过一个“ 实名认证 ” 过程,而无需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资质的证明文件, 即可在淘宝网上作为卖家的身份进行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的发布。这种淘宝卖 家资格的认证无疑是“ 零门槛 ” 的。而淘宝网所谓的 “ 实名认证 ” ,虽然要求 卖家填写 “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真实姓名、详细地址
30、” 等,但是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不能对于此类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无法确 定此类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样一种运营模式中,淘宝网并没有起到作为 组织者和管理者对于销售者的资质做到实质的把关和过滤的作用。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一种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管 理者和组织者,理应承担对网络交易双方的资质进行审核与把控的资格审核义 务,并且制定严格的资格退出机制,从而 达到去伪存真的根本目的。这种注意 义务的履行,有利于遏制网络交易平台的 “ 售假 ” 之风,同时也有助于侵权行 为发生后对具体侵权人的有效追踪。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 具有资格审查义务,这
31、种资格审查义务的缺失成为了当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民事责任的逻辑前提。而资格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对网络交易主体身 1参见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 52页。 3 份的审查和对在线登陆商品信息的审查。 首先,审核网络交易主体身份。网络交易主体是构成网络交易平台合规有 序运行的基本因素,因此对于网络交易主体身份的审核更是成为了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资格审核义务的重点和难点。对于网络交易主体的身份审核应当包括 两个方面:对网络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的真实性的审核和对网络卖家销售资质的 审核。这两者是维护网络交易平台有序运行,遏制售假行为的 “ 车之两轮 ” ,
32、 二者缺一不可。我国当前对于网络交易主体的身份审核仍然仅仅停留在对主体 个人身份的真实性的审核,而忽视了对于卖家是否具备销售资格的具体认证。 目前,网络卖家己经成为了网 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力军,对于网络卖 家的主体身份的审查固然重要,但这种认证 “ 治标不治本 ” ,对卖家是否具备销 售资格的认证才是真正防范 “ 售假 ” 行为,遏制商标侵权纠纷的关键所在。因 此,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交易主体的认证不仅要对交易主体的身份的真实性进行 验证,同时要对交易主体的销售资质进行严格的核查。因此,当前我国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一方面应当要求网络交易双方特别是网络卖家提供个人信息的认 证资料,例如身份证
33、明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另一方面也必须要求网络卖家提 供品牌销售的资质认证证明文件,例如企业营业执照 副本、企业税务登记证明 等等,以确保商家具有营运资格。准确把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负有的具 体资格审核义务,就是从根本上对网络卖家的售假行为进行初步的筛选和甄别, 能够起到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标本兼治的根本目的。 其次,审核在线发布的商品信息。网络交易同实物交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 都是以商品为标的进行买卖交易。但是网络本身的虚拟性也使得网络交易具有 区别于实体交易的典型特征。我们购买实物商品,可以通过触摸、试穿的方式 检验商品的好坏、是否具有瑕疵;而在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通过电子商务平 台进行
34、交易,买方无法 直接获知商品及服务的具体情况,无法做出直观的判断 , 只能通过在线发布的商品信息来做出自己的判断。因此,在线发布的商品和服 务信息,就成为了网络商标侵权的最直接的侵权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 于在线发布商品和服务具备审核和监督的义务,需要由其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行识别和甄别,对于涉及侵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应当采取断开链接、删除的 方式避免损害的扩大。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卖家在网 络交易平台发布的商品及服务信息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的审查,仅仅是形式上 的审查,比如对商品的产品合格证、产地证明 、销售许可等的审查。而对于在线 4 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是否为商标侵
35、权产品的实质性审查则不是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的法律义务,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 备专业的商标侵权的鉴定人员,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承担实质性的审查 义务而只是承担对于在线发布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进行形式性的审核和监督的 义务。 2. 般性审查义务 上文中提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对于网络卖家和网络商品信息的资格 审核义务,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因此而具备一般性的审查义务,是否会 仅仅因为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同时在网络交易平台中发生了商标侵权行为, 而因此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了一般性的审查义务,而应当对侵权行为 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当前网络
36、交易平台发布的商品信 息资料浩瀚如烟,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课以严格的审查义务无疑是对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过于严苛且不合理的要求,因为从一般性审查义务的可行 性角度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未直接占有和控制商品,只是为交易双方 提供交易平台与技术服务 ,让其对每单交易都一一审查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 对不合理的加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负担,不利于经济的平衡健康发展。因 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具备一般性的主动审查义务,而只有事前的信息 审核义务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后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防 止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只有违反了以上两种义务,才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 带的责任。我国当
37、前经济处于中高速发展阶段,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国家整体经 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因此更应当在电子商务平台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 务和责任,从而保障电子商务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 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承担主动监控和审查义务,并不代表免除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审查义务,针对网络交易平台中出现的明显侵权的行为, 例如卖家在发布的商品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描述中出现 “ 仿冒 ” 、 “ A货 ” 、 “ 高 仿 ” 、 “ 正品品质 ” 等行为,即网络平台中的侵权行为己经如 “ 一面鲜亮色的 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 ” 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义务也有能 力通过关键词搜索等技术措施进行主动审
38、查,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一 般性的审查义务。另外,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竞价的方式提供的推荐 或促销等服务,如淘 宝网上的“ 直通车 ” 栏目或者其他网站提供的图片促销服 5 务,根据收益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以不具备主动 监控和审查义务作为免责条款,因为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此类商品信 息具备特别的注意义务。如果在权责相当的范围内认定其有能力对信息进行审 查、改变,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进行主动的监控和审查。如果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在权责范围内没有履行主动的监控和审查义务,此时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具有过错,应当与侵权卖家共同对被侵权
39、人承担 侵权责任。 3. 告示、警示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拥有了相关资质,创建了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进行事先的告示、警示,能够起到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预防作用,网 络本身的虚拟性以及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事先对于侵权行为进行合 理的预防措施,能够从根本上达到打击网络侵权,遏制 “ 售假 ” 之风,实现防 患于未然的效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告示、警示义务,可以通过在服务 条例或者具体通知规定中将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方式以及后果进行事先的告 知,从而达到促使网络卖家合法合规经营的目的;也可以采取将对具 体侵权商 家的处罚决定进行全网平台通报的方式,通过信息公开,警示网络卖家
40、合法合 规的经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告示、警示义务实质上基于网络交易平台主 体的特殊身份,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课以的一种网络侵权行为的预防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事前的告知、警示义务,可以视为未履行合理的注 意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人身、财产 安全具备的保障其合法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7条 对于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也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 具体民事责任。1该规定的实质在于明确了具体物理空间内社会活动中的经营者
41、 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和其他相对人所负的保障其 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是事物都是不断变化和发展,这是一个永恒不变的 命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虚拟空间实际上也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这样 的公共活动平台。其中不仅仅存在着对于个人身和财产的有形损害,同时存在 6 着对于智力财产主要是知识产权的诱发损害。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 网络虚拟空间的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对于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买卖 双方和其他相对人负有保护商标权人、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第三人的 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未采取积 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应当对
42、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 任。 “ 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 1作为侵权法基础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要 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在网络平台上发生的 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确保自己 的不作为不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 权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往往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赋予了 一定程度的管理注意 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发生了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理 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如果对于侵 权行为未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扩大,应当对被侵权 人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平台中发生的侵权行
43、为应当承 担安全保障义务,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安全保障义务 的具体 内容包括中止交易、协助义务和删除、屏蔽义务。 1. 中止交易 网络交易平台发生了售假等网络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具有维护和保障网络交易平台秩序的安全保障义 务。应当在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后,在收到有效的通知的第一时间,即商标权利 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明文件,例如身份证明文件、权利证明文件、侵权行为的具 体链接,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进行形式审查,认定确实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 应当立即采取中止交易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持续性的损害。 具体规定,可以在淘宝争议处理规范中作出
44、明确规定,例如,卖家出售的 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售假冒商品,对于销售假冒商品 的行为处以扣除相应的扣分政策,并且所扣分数达到一定标准就将采取封号、 不允许参与商品的推广甚至关闭店铺等的强制措施。通过对于中止交易进行具 体而明确的规定,能够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具体行为 1参见 美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一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 版,第 293页。 7 规定,从而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民事责任,通过这样的强行性规定 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网络卖家一定警示作用,同时能够通过关闭店铺等惩 罚措施的强制性,切实从网络卖家维护
45、自身利益的角度引导网络卖家不从事售 假等侵权行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 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对网络卖家采取中止交易的必要措施时,因为 会涉及到封号、关闭店铺等强制措施,所以应当对销售中的交易中买方已付款 的款项,开设专门的解决渠道,让买方通过提起交易保障的要求,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应当设定交易款型归属的基本程序和标准,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采取 中止交易的措施,需要达到两种效果:一方面需要防止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 损害持续的扩大,另一方面需要保护好已付款买方的合法权益,做到各方当事 人利益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平衡。 2. 协助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 44条的规定,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