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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方共有。路某则认为那套公有住房是其在国企工作多年取得的福利该福利的形成在婚前系婚前财产。因此因婚前住房拆迁拿到的安置房应属于婚前财产。故应该属于其的个人财产。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公有住房虽为路某工作单位分配的房屋但对于房改房的权属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再依据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改是在路某与许某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故应该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
3、该房屋的来源及贡献的大小在分割时由法院予以酌定。法院判决许某取得45%的房屋产权比例。律师析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当根据约定。如无约定那么就要看具体财产形成的情况来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将已取得的公租房通过售卖已经转化为私房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未确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他们又通过拆迁补偿款共同购买了安置房无疑该房屋系共同共有房屋。因此无论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取得福利性质上或是从房屋的演变过程中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取得房屋的贡献大小予以分割。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路某仅因其在国有企业分得房屋通过公转私在其名下就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而后以此为前提认为安置的房屋也归其所有显然是错误的。(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第 3 页 共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