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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校生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生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属于达到法定年龄且未领取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待遇其可以参与正常的劳动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尚未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具备上述条件的自然人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劳动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赋予的从事劳动法意义上劳动的资格。一般情况下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都具有劳动能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
3、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什么叫“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呢?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理解其一勤工助学是利用业余时间来完成的。其二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说明在校学习是主要的勤工助学是次要的“勤工”的目的在于“助学”而不在于就业。通俗来讲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是在校生利用假期、周末及课余等业余时间不以就业为目的为了补贴学费、生活费等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的行为。事实上只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即应认定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在校生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二、在校生在应聘时如实陈述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明知其系尚未毕业学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三、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劳动合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本案中李某持双向选择就业表到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是“走向社会”的行为。其目的不是勤工助学而是就业不是利用业余时间而是全职。李某的行为属于以就业为目的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某公司在明知李某系在校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此时李某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是真正的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第 3 页 共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