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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内蒙古 律师事务所 律师依法接受本案¥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并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一、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 80 号仲裁裁决书故意歪曲、掩盖客观事实,不遵守法律规定,枉法裁决。所谓“枉法裁决”是指司法人员(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 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这里的“故意”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仍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结合本案的情形, 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该
2、案时,存在如下枉法裁决的行为:第一、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故意歪曲、掩盖& 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75500元的事实。& 与¥ 2008 年 4月 7 日以借据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 70 万元人民币,而 & 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时,其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转账支付金额为675500元。& 在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 元(70 万3.5%)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 & 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 但其又没有出示。 鉴于¥收款银行对两年前的转账记载凭证无书面档案, 所以
3、,¥依法申请仲裁机构对该重要事实调取银行汇款凭证。但仲裁员却认为: “该举证责任由¥承担;该证据不属于仲裁委调取范围;还无中生有认为¥对借据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首先,& 请求¥偿还其70 万借款本金,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就需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提供70 万借款的事实依据,而现“借据”中所说的70 万元仅是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实际借款数额要看& 是否依据借款协议履行,这个付款义务举证责任在于& 。其二,¥对于其提出的675500元这一事实已经申请仲裁庭取证, 而仲裁人员在¥提出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仍对该事实听而不闻、 视而
4、不见, 这难道不是仲裁员故意歪曲、掩盖客观事实么? 其三,我国“ 民法通则意见”第125 条和合同法第 200 条均规定: “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所以,现仲裁人员仍依据其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这更是不遵守法律规定, 有法不依。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4 页 - - - - - - - - - 2 第二、 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未将¥已经偿还的392000元款项予以扣除,纯属仲裁人员枉法裁判。从& 与¥
5、 2008 年 4 月 7 日签定“借款协议”及 & 当日支付 675500元借款本金后,截止2009 年 8 月 7 日¥已经偿还其392000元“利息”,即每月偿还 24500元16 月(2008年 4 月 7 日至 2009年 4 月 7 日)=392000元。对于这一事实, & 在其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中已经书面明确确认,& 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这一事实, & 的代理人在法院庭审时也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只是认为这是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依据双方的“借据”即“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 2008 年 4 月 7 日至 2008 年 7 月 7 日,借款利率每月为 3.5%” 。因双方借款协议约
6、定的利率为3.5%月,此借款利率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所以,不论¥在借款期限内(2008 年 4 月 7 日至 2008 年 7 月 7 日)已经偿还的“利息” ,还是 2008 年 7 月 7 日至 2009 年 8月 7 日偿还的所谓“利息”,均因双方的约定(或默示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所以,仲裁人员在审理该案时, 对于¥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按法律规定来计算, 超过部分因从本金中扣除; 对于超过三个月期限以上没有约定利率但¥仍按 24500 元支付利息的全部数额在本金中全部予以扣除。但现仲裁人员却不以事实为根据, 不以法律为准绳, 违背客观事实而
7、按鄂尔多斯当地的一些违法的、习惯性的做法来认定,这难道不是枉法裁决吗?第三、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支持&20 万所谓“借款”的诉请明显枉法裁决。合同法第 211 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 2008 年 4 月至 7 月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7%, 月利率为 0.4725%,同期利率的四倍为1.89%。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
8、的借款利率为 3.5%月, 已远远高于法定标准。 对于¥已经支付所谓 “利息”392000元前以述及,对于2010 年 4 月 7 日“借款单”中 20 万款项性质实为 2009 年 8月 7 日至 2010 年 4 月 7 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确认,并非借款。首先,通过仲裁庭审及本案法院庭审查明:¥2010 年 4 月 7 日所打的“借款单”上白纸黑字明确写着“这20 万元为 2008 年 70 万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 8 月 7 日计算至 2010 年 4 月 7 日) ;而且 & 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事实理由部分写到“成在借款后开始能够按月结付利息,从2009 年 8 月开始,没有结付利
9、息;经白催要,白与成经过利息结算,成借白现金20 万;从 2010年 4 月 7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4 页 - - - - - - - - - 3 日开始,成一直未给白结算利息和本金。 ”通过& “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可知,这 20 万元仅是因¥没有支付2009年 8 月 7 日至 2010年 4 月 7 日期间所谓“利息” ,双方书面将所谓“利息”调整变更为所谓“借款”,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又一独立的借贷关系。其二 、¥在书写此借款单后,& 并未
10、向¥支付所谓 20 万元借款, & 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收到20 万元所谓借款的事实依据。鉴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 并未提供实际借款,仅是将所谓“利息”确认的结果违背事实真相认定为一新的、独立的、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延伸出来的的借款,存属无稽之谈, 存属枉法裁决。 即便双方书面将所谓“利息”确认的结果调整变更为所谓“借款”,这也是 & 将利息计入本金算复利的行为,依法也是不应予以保护和支持的。二、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所谓20 万元借款没有仲裁协议,也未选定仲裁机构,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对于该事项没有管辖权。前以
11、论述, & 向¥主张的20 万元并非是在原70 万元借款合同基础上延伸出来的借款关系,这20 万元实为 2009年 8 月 7 日至 2010年 4 月 7 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确认,并非借款。既然仲裁机构认定该所谓20 万元为另一新的、独立的、延伸的借款关系, 那么,这一所谓 20 万借款和 70 万借款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根本不存在一个以另一个为基础, 也不存在一个为另一个的延续等问题。现仲裁人员却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
12、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的法律适用也是断章取义、 张冠李戴。 因双方也并没有对这所谓20 万借款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约定仲裁管辖,原 70 万借款协议的仲裁条款仅对70 万借款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事项产生争议才可申请仲裁。现对于所谓20 万元借款问题,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第二、仲裁机构没有依法调取本案重要事实证据,程序违法。& 向¥ 2008 年 4 月 7 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675500元, 而非借款协议中约定的 70 万元,& 在支付借款时已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 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因在2008 年 4 月 7 日& 在履行
13、70 万借款合同付款义务时, & 当日是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打的款。& 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但其又没有出示。 鉴于¥的收款银行对两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4 页 - - - - - - - - - 4 年前的转账记载凭证无书面档案,所以,该证据¥客观上无法调取。鉴于此,在仲裁过程中¥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调取该重要事实证据。但仲裁人员对此重要事实不予查证就予以否定,明显程序违法。三、因 &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证据,
14、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75500 元的事实,所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 80 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 与¥ 2008 年 4月 7 日以借据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 70 万元人民币,而 & 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时,其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转账支付金额为675500元。& 在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 元(70 万3.5%)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 & 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 但其又没有出示, 可见其故意隐瞒该事实证据的主观恶性有多么严重。综上所述 ,鉴于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80 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枉法裁判的种种事实和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形,代理人认为只有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才能真正意义上维护鄂尔多斯的司法秩序,规范鄂尔多斯全民放贷的行为!上述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重视并采纳。代理人:内蒙古 律师事务所 律师2013年 11月 11 日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4 页,共 4 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