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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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法规类别】地震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4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6.27【施行日期】2000.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根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07修订))发布日期:2007年3月29日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年月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祸,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祸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第五条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

3、监视防御区包括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下同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需要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面统称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以上区域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下面统称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当。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救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

4、价工作、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并详细组织编制和施行省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重点项目等专项计划,并详细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和相应的配套措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镇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规范施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应急期间和毁坏性地震发生后救济物品的调配和灾民安置工作。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

5、灾工作。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阻碍、毁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专业队伍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并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第十二条地震重点

6、监视防御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与会商制度。第十三条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其建设所需资金根据事权和财政相统一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承当。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级地震台网的撤销与迁移,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能够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承当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

7、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第十四条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阻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第十五条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当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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