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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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二十四号(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2020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四章地震灾祸预防第五章地震应急救援第六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祸,保护

2、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祸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等工作。县市、

3、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下面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当。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支持开展地震群

4、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第八条本省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介入国际、国内合作沟通,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第九条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阻碍、毁坏防震减灾工作和违背抗震设防要求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5、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保证防震减灾规划的施行。第十三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应当遵守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重点项目。第十四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根据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施行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施行情况组织评估。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十五条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

6、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六条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祸的大中型煤矿和国家规定的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当。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需要在其他建设工程设置强震动监测

7、设施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布点方案,经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设有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不得降低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标准和质量。建设地震监测台网,能够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第十八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

8、管部门批准和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阻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建设、国土资源、测绘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

9、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当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早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

10、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分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及时、准确、安全地检测、传输、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并建立完好的地震监测信息资料档案。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

11、作出预测。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根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络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报告,应当进行登记。对于集中出现的异常现象,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第二十六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构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构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

12、告。第二十七条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第二十八条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沟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分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分布地震谣言。对扰

13、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第二十九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根据。第三十二条县级

14、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地震灾祸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断定地震活动趋势,为余震防备工作提供根据。第四章地震灾祸预防第三十三条地震灾祸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为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根据。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到达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确实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一般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祸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

15、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限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具体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学校、医院和其别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三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毁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祸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核电站及其他

16、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祸的建设工程;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四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及配套的供电建筑,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城市地铁、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五省和设区的市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六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

17、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详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承当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的质量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能够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进行审核。第三十八条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

18、区划工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和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地震小区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根据。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根据和必备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获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

19、门不得审批。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四十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交通、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地方强迫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经过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迫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根

20、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迫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中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迫性标准施行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当监理责任。第四十二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到达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祸的建设工程;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和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主管

21、部门根据当地地震灾祸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组织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以申请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当。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当。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根据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第四十四条新农村民居建设和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村民住宅建设以及乡村公共设施、三层以上农村村民住宅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迫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村民住宅采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

22、村公共设施,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和学校操场等场所能够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援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第四十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震害预测,为抗震救灾应急准备提供根据。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

23、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保障抗震救灾需要。第四十七条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进行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祸隐患,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

24、灾祸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催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第五章地震应急救援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西安市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祸的核电、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25、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单位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建立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能够依托现有消防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可以以单独组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26、。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能够建立地震灾祸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祸应急救援能力。第五十四条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能够公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区域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二责成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三责令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七

27、催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能够延长十日。第五十五条地震灾祸发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其中十分重大地震灾祸发生后,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第五十六条地震灾祸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气力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面紧急措施:一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气力提供援助;二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28、三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能够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五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六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卫生、民政等部门的通讯畅通。第五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卫生等部门。必要时能够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第五十八条地震

29、灾祸发生后,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根据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地震灾区施行救援。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施行救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压埋人员施行救援。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以及其他救援气力快速、高效地开展地震灾祸紧急救援活动。第六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祸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根据。地震灾祸损失调查评估的详细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国土资源

30、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承当。地震灾祸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一条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等有关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第六十二条十分重大地震灾祸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祸发生后,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第六十三条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公民互助、保险理

31、赔和自筹、信贷等方式解决。第六十四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等,针对受灾群众不同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第六十五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救、保护与采集整理有关档案、资料,对因地震灾祸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进行补充和恢复,并及时采集、整理抗震救灾中构成的各类档案。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办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根据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施行;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三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培训;四地震应急演练;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六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七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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