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docx(23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22年9月修订) 来源: 办公室 作者: 政策法规处 日期: 2022-10-20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1号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2022年9月23日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确定修正 2022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2、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卫和减轻地震灾难,爱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 第一章 总 则 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平安的重要组成部分。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卫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
3、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化、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亲密协作,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担当。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料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
4、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连接。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探讨和科技创新,加强对外沟通与合作。 激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探讨开发用于防震减灾的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扬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学问的宣扬教化工作,把防震减灾学问纳入国民素养教化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平安教化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
5、化的重要内容,推动地震平安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化基地等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难的实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宣扬教化活动,提高防震减灾宣扬教化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难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学问的公益宣扬,扩大防震减灾宣扬教化覆盖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学问宣扬教化。 第十一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和嘉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
6、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实力和水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疆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疆地震监测预料实力。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意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须要。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跨江大桥、放射塔、城市轨道交通、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等,应当根据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置强振动监测设施;核电站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7、和强振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振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确保建设质量。 地震监测站点建设可以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钻井和其他地下工程等设施,并实行相应的平安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样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也可以干脆向国务院地震 其次章 地震监测预报 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马上组织核实,并依据地
8、震监测信息探讨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料。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料看法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样现象进行分析探讨,形成震情会商看法,报省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看法的,在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看法向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看法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探讨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沟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
9、社会散布地震预料看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看法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扬报道、文稿出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料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卫区的看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做好震情跟踪、流淌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样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刚好将有关状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其次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
10、当根据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供应依据。 其次十一条 设区的市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卫区或者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料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料结果,实行工程性防卫或者避让措施。 其次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 地震灾难预防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
11、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放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电视放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风光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位于地振
12、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须要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振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其次十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探讨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的
13、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依法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须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初步审查。 其次十四条 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地震平安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担当的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其次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连接。 建设工程应当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
14、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其次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点监视防卫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的地震小区划工作,制定地
15、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其次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实行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实行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峻次生灾难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卫区内的建设工程。 激励和支持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前款规定外的
16、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实行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因地质灾难、次生灾难等缘由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接着运用的,应当实行修复措施,使现有建筑物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其次十八条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修理、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确需变更主体结构、增加荷载、变更运用功能或者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者运用人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根据规定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其次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激励推广运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建设工程采纳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
17、、新结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运用。 第三十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核设施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峻次生灾难的工程设施,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平安运行限制系统,提升应对破坏性地震的实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住宅好用抗震技术的探讨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供应;
18、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供应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询问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供应依据;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学问。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或者跨度超过十二米的生产性建筑,应当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实行有效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抗震加固;激励农村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与复原重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加强地震灾难损失快速
19、评估、灾情实时获得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应急与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全省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根据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五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峻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
20、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急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急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难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峻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
21、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峻后果或者影响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难应急处置和救援实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状况,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学问和地震应急学问普及教化,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育学生的平安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实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难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难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
22、演练,配备专业救灾工具和设备,提高救援人员的地震灾难抢险救援和平安防护实力。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利用广场、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等空旷区域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幼儿园、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指导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
23、疏散预案和演练,参加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技术指导和验收。民防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和疏散基地建设中融入应急避难功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协作做好本系统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第四十条 地震灾难发生后,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马上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难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快速调查受灾状况,除实行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可以依据须要实行以下紧急措施: (一)部署地震灾难紧急救援队伍和其
24、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力气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与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输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供应免费通行服务; (四)组织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务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难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马上实行措施,刚好、精确、统一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工作等相关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务时,谣传、误传发
25、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刚好、精确、统一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依据地震灾区的实际状况,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特殊重大地震灾难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协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复原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难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际须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复原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
26、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与管理、地震灾难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学问宣扬教化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爱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
2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复原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运用的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须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加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干脆负责的
28、主管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予以批准的; (二)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发觉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根据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振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振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刚好报送省人民政
29、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或者未根据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料看法、地震预报看法及其评审结果,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赐予惩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赐予惩罚;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30、,担当地震平安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附 则 版权声明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苏ICP备05012539 您是第17152161位访问本站者(2005年4月21日改版起)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节水条例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献血条例 江苏省禁毒条例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23页 共23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