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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8篇 其次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经济社会进展水平,量力而行,敬重群众意愿,有规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其次十九条城市的建立和进展,应当优先安排根底设施以及公共效劳设施的建立,妥当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进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立和进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进展和产业构造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播送电视等根底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效劳设施的建立,为周边农村供应效劳。 乡、村庄的建立和进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省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
2、村民合理进展建立,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立,应当合理确定建立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严格爱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表达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爱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立规模,有规划地对危房集中、根底设施落后等地段进展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爱护以及受爱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立和进展,应当依法爱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
3、的建立。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立和治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进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近期建立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立规划应当以重要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立以及生态环境爱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立的时序、进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立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
4、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大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播送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爱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燃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效劳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爱护的用地,制止擅自转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立工程,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立工程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立单位应
5、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核定建立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立的范围,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立单位在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局部。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
6、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工程,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立单位应当持建立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转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局部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立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准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赐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
7、其他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立单位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建立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具体规划。对符合掌握性具体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
8、乡、村庄规划区内进展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展农村村民住宅建立的规划治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展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立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立,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
9、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立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条件进展建立;确需变更的,必需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掌握性具体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立单位应当准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展临时建立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立影响近期建立规划或者掌握性具体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立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撤
10、除。 临时建立和临时用地规划治理的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建立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立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立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篇二 第一节一般规定 其次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社会经济进展需要,作出城乡建立和进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共建共享、环境爱护和生态建立、相邻地区重点工程连接
11、等问题进展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爱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相连接,相关建立工程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的要求。 其次十七条建立用地和建立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展规划选址审批的建立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 其次十八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
12、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立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立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转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其次十九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打算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立工程现场进展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准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建立工程规
13、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工程作出审批或者许可打算前,可以以政府购置效劳的方式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立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展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展公告,可供查询。 其次节建立工程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工程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工程投资的,由建立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立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建立单位申
14、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立工程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立工程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立工程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领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立工程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展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取得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立工程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立工程批准、核准,选士止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立工程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
15、法撤销、撤回、撤消,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工程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建立用地规划治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土地储藏年度规划和土地供给年度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连接。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立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局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转变规划条件。 第三
16、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
17、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立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转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削减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配套。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立需要的; (三)因城乡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立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领先行根据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掌握性具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
18、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效劳设施等建立工程,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建立工程规划治理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
19、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供应房屋产权证明。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对建立工程设计方案进展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立工程位置、建立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立工程施工现
20、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立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全都。住宅、商业、办公类建立工程的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治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三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展建立,不得擅自变
21、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立用地规划许可的,应领先申请变更建立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立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分期建立的建立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立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立的建立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立期的建立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五条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托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
22、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展验线。 未阅历线,建立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建立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立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立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23、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立档案馆归档。 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根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展临时建立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
24、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连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立必需根据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立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撤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节村庄建立规划治理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立的指导,村庄建立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立的原则,鼓舞适度集中建立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供应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五十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全部土地进展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
25、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立工程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立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立工程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应当供应农用地转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打算;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打算。 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立工程位置、建立范围
26、、建立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立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打算,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托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
27、条规定的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乡村建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展建立,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取得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展验线。未阅历线,建立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立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立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立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托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展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使用
28、国有土地进展工程建立,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全部土地进展农村村民住宅建立的,根据本章第四节建立工程规划治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监视检查 篇三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视检查。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规划的落实状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状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状况。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并承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9、委员会的监视。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并承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视。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状况进展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乡规划治理信息系统,对全省城乡规划的实施进展动态监视。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便利,并承受社会监视。 第七十四条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
30、准予行政许可打算或者批准打算,也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打算或者批准打算。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打算。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打算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打算的机关应当依法赐予赔偿。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承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准时进展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准时告知举报人。 章总则 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
31、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立,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爱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肯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立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掌握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
32、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并表达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舞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意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爱护,表达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治理机构,应当听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
33、民政府办事机构担当村镇规划建立治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掌握性具体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章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章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治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
34、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加权和监视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治理信息系统,推动城乡规划治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立档案馆的建立和治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立档案供应便利。 章 附 则 篇五 第七十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章附则 篇六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方法同时废止
35、。 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篇七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根底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根底设
36、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全都。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进展布局、资源爱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37、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治理区域。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争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状况,满意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立范围、住宅建立布局、公共效劳设施和根底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爱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掌握性具体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
38、者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掌握性具体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掌握性具体规划的备案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综合考虑节省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削减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爱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八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特定地区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掌握性具体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
39、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也可以依据规划治理的需要要求建立单位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 其次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肯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颜色等内容提出规划治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的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其次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
40、、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连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掌握性具体规划。 其次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制止、限制和相宜建立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效劳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爱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掌握性具体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其次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41、近期建立规划。近期建立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立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立规划和年度实施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立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立工程,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立时序。年度实施规划应当与土地供给年度规划相连接。 其次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
42、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托付担当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展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特地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询问。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治理和城乡建立的依据。 其次十五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便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掌握性具体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实行论证会、
43、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章法律责任 篇八 第七十六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或者特定地区规划确定的规划建立用地范围和布局进展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建立的; (二)未根据规定编制和实施近期建立规划、年度实施规划的; (三)未建立历史文化爱护区和历史建筑爱护名录以及未组织编制历史文化爱护区和历史建筑专项爱护规划的; (四)未根据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规划落实状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状况的。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
44、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转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未根据规定进展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三)未在历史文化爱护区核心爱护范围设立爱护标志,或者未将爱护名录中爱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治理信息系统的; (四)未划定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掌握线并制定爱护措施的。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5、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立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作出建立工程施工许可的; (二)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立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转变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展房屋产权登记的; (三)未在历史建筑的核心爱护范围设立爱护标志,或者未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的。 第七十九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立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转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顿建立,限期改正,处以建立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展建立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顿建立。尚可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立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