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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8篇】 第七十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篇二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掌握,重大根底设施的布局,为爱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掌握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
2、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领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
3、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依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状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进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制止、限制和相宜建立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立用地规模、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根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爱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爱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4、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进展作出猜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动身,敬重村民意愿,表达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效劳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立的用地布局、建立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爱护、防灾减灾等的详细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进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掌握性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次十
5、条镇人民政府依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次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符合掌握性具体规划。 其次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争论同意。 其次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具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心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6、。 其次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城乡规划的详细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治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需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其次十五
7、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根底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准时供应有关根底资料。 其次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接受状况及理由。 其次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展审查。 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篇三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
8、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根底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根底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全都
9、。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进展布局、资源爱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10、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治理区域。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争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状况,满意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立范围、住宅建立布局、公共效劳设施和根底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爱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掌握性具体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掌握性具体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
11、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掌握性具体规划的备案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综合考虑节省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削减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爱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八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特定地区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掌握性具体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也可以依据规划治理的需要要求建立单位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或者
12、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 其次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肯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颜色等内容提出规划治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的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其次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连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掌握性具体规划。 其
13、次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制止、限制和相宜建立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效劳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爱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掌握性具体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其次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立规划。近期建立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14、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立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立规划和年度实施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立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立工程,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立时序。年度实施规划应当与土地供给年度规划相连接。 其次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托付担当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
15、规划草案进展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特地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询问。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治理和城乡建立的依据。 其次十五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便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掌握性具体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章 法律责任 篇
16、四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托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掌握性具体规划、县人
17、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实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觉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展建立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18、府有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核发建立工程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转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立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商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造成损失
19、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以哄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建立工程规划许
20、可证的规定进展建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顿建立;尚可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立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影响的,限期撤除,不能撤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立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展建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顿建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除。 第六十六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可以并处临时建立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
21、经批准进展临时建立的; (二)未根据批准内容进展临时建立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立单位未在建立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顿建立或者限期撤除的打算后,当事人不停顿建立或者逾期不撤除的,建立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行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撤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附则 篇五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广
22、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方法同时废止。 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篇六 其次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经济社会进展水平,量力而行,敬重群众意愿,有规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其次十九条城市的建立和进展,应当优先安排根底设施以及公共效劳设施的建立,妥当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进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立和进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进展和产业构造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播送电视等根底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效劳设施的建立,为周边农村供应效劳。 乡、村庄的建立和进展,应当因地制
23、宜、节省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展建立,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立,应当合理确定建立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严格爱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表达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爱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立规模,有规划地对危房集中、根底设施落后等地段进展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爱护以及受爱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立和进展,应当依法爱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
24、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立。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立和治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进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近期建立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立规划应当以重要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立以及生态环境爱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立的时序、进展方向和空
25、间布局。近期建立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大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播送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爱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燃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效劳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爱护的用地,制止擅自转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立工程,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立工程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工
26、程,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立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核定建立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立的范围,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立单位在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局部。未确定规划
27、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工程,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立单位应当持建立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转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局部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立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准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赐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
28、、镇规划区内进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立单位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建立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具体规划。对符合掌握性具体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
29、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展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展农村村民住宅建立的规划治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展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立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立,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立规划许可
30、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立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条件进展建立;确需变更的,必需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掌握性具体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立单位应当准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展临时建立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立影响近期建立规划或者掌握性具体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
31、批准。 临时建立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撤除。 临时建立和临时用地规划治理的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建立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立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立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章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爱护 篇七 第一节历史文化爱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爱护区和历史建筑的爱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拟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
32、、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爱护名录。 爱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爱护对象的主体和爱护范围界限,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爱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全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展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爱护名录的爱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爱护名录。 第五十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爱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爱护区的范围
33、,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掌握性具体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爱护区和历史建筑爱护的详细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掌握指标。 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爱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亲密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文化爱护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项爱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爱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历史文化爱护区的专项爱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风貌爱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核心爱护范围和建立掌握地带; (三)土地使用的规
34、划掌握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爱护要求; (四)与历史风貌爱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治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对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核心爱护范围,制定爱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依据爱护需要划定建立掌握地带或者编制爱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爱护范围设立爱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爱护范围设立爱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核心爱护范围设立爱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各
35、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爱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作政府对爱护对象做好爱护工作。 鼓舞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爱护。 第六十条对纳入爱护名录的爱护对象,在其核心爱护范围内,不得进展与爱护无关的建立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根底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效劳设施除外。 在爱护对象建立掌握地带进展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爱护规划或者爱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爱护对象核心爱护范围和建立掌握地带内进展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爱护的详细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
36、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在爱护对象核心爱护范围和建立掌握地带内制止进展以下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爱护规划确定保存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爱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爱护名录将爱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治理信息系统。房产治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治理部门
37、应当托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展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治理。 第六十三条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全部权人负责维护、修缮。全部权人、使用权人、治理人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全部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全部权人、使用权人和治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力量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赐予资助。 第六十四条不得擅自撤除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峻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撤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对
38、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根据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由全部权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治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打算。 对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展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全部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治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其次节自然风貌区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确定自然风貌区,实施掌握和爱护。 自然风貌区应当包括自然爱护区、水源爱护区、生态公
39、益林、森林公园、根本农田爱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湿地以及大型城市绿地等。 城乡规划、建立、国土资源、环境爱护、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城市治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风貌区的爱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应当依据自然风貌资源的分布,确定区域自然风貌爱护的总体格局和管制原则、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自然风貌爱护的总体格局,明确各类自然风貌区的分布、范围和管制措施;掌握性具体规划应当将自然风貌的爱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掌握指标,并提出爱护和恢复自然风貌的措施;村庄规划应当注意与山水田园、植被等自然
40、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六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划定各类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掌握线并制定爱护措施,经征询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公布自然风貌区边界掌握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立绿道网,绿道规划建立治理的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章总则 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
41、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立,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爱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肯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立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掌握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并表达
42、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舞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意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爱护,表达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治理机构,应当听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担当村镇规划建立治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掌握性具体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
43、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章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章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治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加权和监视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治理信息系统,推动城乡规划治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立档案馆的建立和治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立档案供应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