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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立,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爱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肯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立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
2、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掌握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并表达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舞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意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爱护,表达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治理机构,应当听从
3、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担当村镇规划建立治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掌握性具体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章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章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治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标准,
4、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加权和监视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治理信息系统,推动城乡规划治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立档案馆的建立和治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立档案供应便利。 章 法律责任 篇二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5、,通报批判;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托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掌握性具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
6、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实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觉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展建立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7、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核发建立工程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转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立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商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8、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以哄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展建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顿建立;尚可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
9、期改正,处建立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影响的,限期撤除,不能撤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立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展建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顿建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除。 第六十六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可以并处临时建立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展临时建立的; (二)未根据批准内容进展临时建立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的。 第六十
10、七条建立单位未在建立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顿建立或者限期撤除的打算后,当事人不停顿建立或者逾期不撤除的,建立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行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撤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法律责任 篇三 第七十六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或者特定地区规划确定的规划建立用地范围
11、和布局进展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建立的; (二)未根据规定编制和实施近期建立规划、年度实施规划的; (三)未建立历史文化爱护区和历史建筑爱护名录以及未组织编制历史文化爱护区和历史建筑专项爱护规划的; (四)未根据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规划落实状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状况的。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转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
12、)未根据规定进展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三)未在历史文化爱护区核心爱护范围设立爱护标志,或者未将爱护名录中爱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治理信息系统的; (四)未划定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掌握线并制定爱护措施的。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立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作出建立工程施工许可的; (二)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立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转变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13、、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展房屋产权登记的; (三)未在历史建筑的核心爱护范围设立爱护标志,或者未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的。 第七十九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立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转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顿建立,限期改正,处以建立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展建立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14、责令停顿建立。尚可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立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影响的,责令限期撤除;不能撤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立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局部)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或者掌握性具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
15、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爱护单位、历史建筑爱护范围用地进展建立的; (五)擅拘束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展建立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立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根据该建立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立面积的乘积确定;建立工程造价根据有违法建立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根据单体建筑物工程
16、造价确定。 第八十一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根据规定设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编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全都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立工程未阅历线
17、,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顿建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立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发觉未根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展建立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后可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撤除纳入爱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
18、;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实行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力量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担当;造成严峻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工程,对无法确定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立工程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立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无法确定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立工程不准时撤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19、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撤除。 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顿建立的打算后,建立单位或者个人不停顿建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马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实行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撤除的打算后,建立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撤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马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撤除,强制撤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 章 监视检查 篇四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
20、、修改的监视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并承受监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进展监视检查,有权实行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供应与监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展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视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依据需要进入现场进展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顿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视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视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作,不得阻碍和阻止依法进展的监视检查
21、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视检查状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视。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赐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赐予行政惩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赐予行政惩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惩罚打算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赐予行政惩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赐予赔偿。 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篇五
22、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状况进展评估,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状况。 第四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立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
23、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状况进展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领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展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掌握性具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其次十条规定的审批程
24、序报批。掌握性具体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领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其次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立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立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赐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便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
25、当依法赐予补偿。 章监视检查 篇六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视检查。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规划的落实状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状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状况。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并承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视。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并承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视。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
26、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状况进展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乡规划治理信息系统,对全省城乡规划的实施进展动态监视。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便利,并承受社会监视。 第七十四条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打算或者批准打算,也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打算或者批准打算。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
27、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打算。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打算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打算的机关应当依法赐予赔偿。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承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准时进展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准时告知举报人。 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篇七 第一节一般规定 其次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社会经济进展需要,作出城乡建立和进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
28、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共建共享、环境爱护和生态建立、相邻地区重点工程连接等问题进展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爱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相连接,相关建立工程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进展规划的要求。 其次十七条建立用地和建立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展规划选址
29、审批的建立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 其次十八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立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立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转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其次十九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打算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立工程现场进展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
30、当准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建立工程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工程作出审批或者许可打算前,可以以政府购置效劳的方式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立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展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展公告,可供查询。 其次节建立工程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工程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工程投资的,由建立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
31、的建立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建立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立工程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立工程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立工程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领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立工程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展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取得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立工程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
32、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立工程批准、核准,选士止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立工程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撤消,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工程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建立用地规划治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土地储藏年度规划和土地供给年度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连接。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立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
33、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局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转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
34、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立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转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削减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配套。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立需要的; (三)因城乡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立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领先行根据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掌握性具体规划。 第三十九
35、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效劳设施等建立工程,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建立工程规划治理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
36、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供应房屋产权证明。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对建立工程设计方案进展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立工程位置、建
37、立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立工程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立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全都。住宅、商业、办公类建立工程的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治
38、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三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展建立,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立用地规划许可的,应领先申请变更建立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立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分期建立的建立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建立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立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立的建立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立期的建立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39、 第四十五条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托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展验线。 未阅历线,建立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建立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立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
40、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立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立档案馆归档。 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根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展临时建立的,应当向城
41、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连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立必需根据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立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撤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节村庄建立规划治理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立的指导,村庄建立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立的原则,鼓舞适度集中建立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供应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五十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
42、使用集体全部土地进展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立工程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立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立工程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应当供应农用地转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打算;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
43、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打算。 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立工程位置、建立范围、建立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立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
44、内作出是否许可的打算,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托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乡村建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展建立,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取得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的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展验线。未阅历线,建立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立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立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立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
45、托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展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展工程建立,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全部土地进展农村村民住宅建立的,根据本章第四节建立工程规划治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篇八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掌握,重大根底设施的布局,为爱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掌握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