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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10月28日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总则犬只免疫与登记 养犬行为规范 犬只收容与经营 法律责任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 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城市文明 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 养、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
2、的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 安机关收容犬只,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 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未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 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 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重点管理
3、 区内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对犬 只排泄物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 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H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 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 及所辖各县(
4、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宜昌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是指本市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第五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 的领导,组织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 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 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 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 法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 只,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依法查处相
5、关破坏市 容环境卫生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 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和收容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 作,依法查处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 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园林、教育行政等部门和精神文 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 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 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制定本 区域内涵盖文明养犬、遛犬区域等事项的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 实施。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
6、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文 明规范养犬,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 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 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 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 育。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行为规范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规范养犬。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第十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只名录由市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
7、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本市依法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 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 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证明。已经取 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接 种疫苗。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 督促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及时汇总、整 理犬只免疫信息。禁止饲养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持个人或者 单位身份证明、住所或者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材料,携犬 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
8、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内有 固定住所。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并按照规 定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第十四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独立的场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有专人负责管理;(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 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
9、,不予登记并 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或者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 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或者补植。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转让、没收、失踪、死亡或者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 犬只收容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 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 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服务。第十七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 犬牌。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八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 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自律公约和公共秩
10、序,不得妨碍 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 的犬只,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其长度不超过一百五 十厘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 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 饮场所和候车(机、船)室、商场、超
11、市等公共场所;(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 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 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六)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 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 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 显的禁入标识。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 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 他人或者送
12、交犬只收容场所。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 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 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动物经营机构、动物诊 疗机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做好病死 犬、病害犬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和处理, 不得随意丢弃。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 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安 机关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 验观察十日,期间的检查、饲养等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承担。犬只伤人难以明确责任主体
13、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 处理。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 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 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第二十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 机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对不文明不规范养犬行为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 动。第四章犬只收容与经营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 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处置流浪犬只、被没收犬只 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 实施。支持和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
14、团体依法设立犬 只收容场所,组织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等动物防疫工作, 保障必要的饲养和救治措施,建立犬只收容档案。禁止将收容的 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捕捉流浪犬只后,应当及时 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接收后,应当查验犬只的相关 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 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为弃养。对弃养、没收或者 依法发布认领公告后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实施 绝育后,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或者 单位领养。第二十八条 倡导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心人士依 法救助流浪
15、犬只、认领无主犬只。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 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依法办理证照、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 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环境卫生,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第三十条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 作、接受检疫,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来源、数量和流向,告知 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 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法违规饲养烈性犬 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
16、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不 遵守接种狂犬病疫苗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 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个人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养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每户 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过 规定数量的犬只。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 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