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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 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 原则。建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 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 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市、县、区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 域,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
2、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 只的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 公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 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没收犬只;(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 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 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 区内销售、饲养禁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3、(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百元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 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寄养犬只数量超过一只 或者寄养期限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接收人处 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寄养人养犬 登记证。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 链牵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
4、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一百元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百元罚款。第二十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 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市
5、区养犬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域。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 扰民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准养登记等工作, 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重点管理区无主犬只、流浪犬只的控 制和收缴,依法查处违规携犬进入公园、广场以及携犬出 户未束犬链牵引、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城市管理和 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和疫情监测,依法 对犬只诊疗防疫和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市场主体登 记注册,依法对犬只
6、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组织人用 狂犬疫苗的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 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 务人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协助相关 部门处理养犬纠纷,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对不听 劝阻的,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部 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 犬公约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
7、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 途径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 育。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 阻,并可以通过公安110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 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 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十条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 定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机构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 等防疫工作,取得免疫证。第H一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居民限养一只犬。母犬繁殖幼犬的, 养犬人应当在
8、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鼓励养犬 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 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工作需要;(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登记、 诊疗、培训、配种等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 者束犬链、戴嘴罩,
9、由管理人员牵领。第十三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本市重点管理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三)独户居住;(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 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 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 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积极推进养犬信息电子化管理,具备条件时,为犬只植入 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 犬只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第十五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
10、责任人,应当文明养犬, 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链牵 引犬只;(二)为犬只系带犬牌,并避开人群出行高峰时段,主动 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有效控制 犬只吠叫、追咬,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 序和安全;(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贴身约束等 措施,或者主动避让他人;(四)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 车(网约车)的,
11、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六)遛犬时应当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得放任犬只在楼 道、电梯等区域便溺;(七)不得携带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A)不得进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以及 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九)不得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 馆、影剧院、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老年活 动中心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十一)不得进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 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及时对携犬人进行
12、 劝阻。鼓励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0 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居民小区公共楼顶、楼道、通道、地 下室、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寄养 犬只不属于禁养犬只且已办理养犬登记。每户接收寄养犬 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 制止,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 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部门应当暂扣伤人犬只,并会同养犬人及时送至动物 防疫机构检查,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并 向社会公开留检场所的位置、电话等相关信息。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和管理执法收缴的犬只。犬只自进 入留检场所超过十日未被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无主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