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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平凉市养犬管理条例经2022年6月29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已由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20日平凉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6月29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区管理与部门职责第三章犬只免疫与登记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五章犬只留检与处理第六章犬只经营管理第七章
2、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 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 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第三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 进行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 本条例的规定。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 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
3、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犬只留检与处理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设置 犬只留检所。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部门决定没收的犬 只,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所。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发现的流浪犬只、无主犬只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 作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时,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留检所发生的饲养、管理 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4、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检所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无主犬只,允许单位 和个人按照本条例办理养犬登记后领养。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第三十八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 化处理。第三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 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养犬登记电子档 案。第六章犬只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 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管 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 物诊
5、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等活动,经营者应当自经营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 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 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场所。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设置 犬只交易市场。犬只交易应当在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交易或者占道交易。第四十四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
6、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交易。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 限制。第四十五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 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期接种狂犬病疫 苗、植入电子标识的,由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理。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 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
7、登记;逾期仍不登记 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对个人处以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 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处 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注销养犬登记证。(七)违反本条例第
8、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至八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给 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 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
9、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并处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 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 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
10、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 农村或者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 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组织协调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规范养犬行为作出约定,引 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第六
11、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规范养犬宣传教育,引导 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组 织开展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活动。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第九条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 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分区管理与部门职责第十条 本市养犬实行禁
12、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制 度。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 集体宿舍、幼儿园等区域。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 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上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养犬实际,具体划分 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犬只。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级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级公安机关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3、(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二)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度审验;(三)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四)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二)管理犬只留检所;(三)及时捕捉流浪犬只并投送留检所;(四)捕杀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五)查处违法占道、不按划定区域交易犬只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检疫和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免疫档案;(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
14、行预警;(三)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办理注册登记;(二)对犬类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对涉犬经营单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犬只免疫与登记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年度审验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 行犬只免疫制度。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
15、定对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在 养犬登记前植入电子标识,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犬只的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第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 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第二十条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的身份证;(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四)犬只的来源、犬名、犬龄、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等信息。第二十一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16、;(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的证明;(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五)犬只的来源、犬名、犬龄、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等信息;(六)犬只饲养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登记申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 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 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安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送至
17、犬只留检所。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 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 予办理养犬登记。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期满前三 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档案。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 容:(一)养犬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 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二)犬只来源、犬名、犬龄、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 年度审验等信息;(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
18、发、注销等情况;(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行政处罚的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 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手续:(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 内办理;(-)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之日起十 五日内办理;(三)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 接种的。第二十八条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 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19、。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二)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五)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七)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A)携带禁养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九)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携带犬只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用犬绳牵领,小型犬只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
20、型犬 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 只佩戴嘴套;(四)主动避让行人;(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确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 将犬只装入犬笼;(A)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 得驾驶人员同意。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学校、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 娱乐场所;(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五)文物保护单位;(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七)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划定并公布的区域;(A)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