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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19.0。2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 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 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 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分区域管理制度)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 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
2、地镇、 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虐待、随意弃养犬只,不得组织、 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第二十六条(狂犬病处理)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 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 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 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死亡犬只处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 明的,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及时将犬尸送交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机构收集 处理,严禁随意处置。第四章服务与监管第二十八条(经营诊疗条件)
3、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 业资格。第二十九条(经营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三)对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 卫生,防止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禁止在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禁养犬只场所
4、和住宅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 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第三十条(收容场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 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制定专门 的工作规范。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和救助弃养犬、流浪犬、走失犬 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弃养犬、无主犬、走失犬等,可以向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三十一条(收容处置)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处置收容的犬只:(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 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 养,按照无主犬处置;(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 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
5、告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五日 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三)弃养犬、无主犬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的 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 养;经检疫不合格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 置。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 疫、医疗等费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禁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 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 饲养限制的大型犬只,或者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
6、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犬只。第三十四条(违反限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第三十五条(违反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 处每只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养犬人逾期未申请办理犬只 准养登记证明(犬牌)补发、变更、注销登记或者犬只电子 身份标识重新植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 人处每只二百元罚款,对养
7、犬单位处每只五百元罚款。第三十六条(养犬干扰他人生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或 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能制止犬吠等干扰他 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犬只外出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 可以扣押犬只:(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 领犬只的,或者未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的;(三)携带犬只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8、(四)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五)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乘坐出租汽车、 进入候船室及乘坐客运船舶未遵守规定的;(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在 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 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犬只禁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第三十九条(违反科学养犬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虐待、随意弃养犬只的
9、,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犬只,对养犬人两年内不予 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第四十条(违反经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因 犬只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需要,擅自将犬只带出 经营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从事犬只经 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或者 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未达到至少保
10、存两年要求的,由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 办犬类养殖场或者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4!十一条(多次违法的加重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犬只 准养登记证、收回犬牌,自最后一次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 对养犬人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十二条(减轻处罚鼓励犬只绝育)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的,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对该养犬人首次违反本条 例第十八条、第二H一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三条(告诫性处罚)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条(执法部门责任)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过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不符合办理准养登记条件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 十日内自行处理。第四十六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2015年1月21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舟山市养
12、 犬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 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养犬人自律、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 施本条例,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 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 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 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管理分工)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犬只准养登记、违反登记相关养犬行为和放任犬只 恐吓他人、犬只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
13、以及狂犬的 捕杀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处置,重点管理区流浪 犬的捕捉以及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 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免疫和诊疗 的监督管理,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 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供应、接种以及 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流浪犬 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基层自治)村(居)
14、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 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 依法制订公约,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 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九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 报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 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15、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条(免疫与登记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犬只实 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准养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准养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第十一条(禁养限养犬只)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 性犬只,重点管理区内限制饲养大型犬只。禁止饲养的烈性 犬、限制饲养的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办公场所、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 舍、单位集体宿舍等场所饲养任何犬只。第十二条(数量限养)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 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扶助犬除外。严格限制单位养犬,确因内部安全管理
16、需要的除外。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 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理。第十三条(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 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 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狂犬病免疫点或者经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 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的间隔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免疫档案)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规定报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
17、, 建立犬只免疫档案。第十五条(犬只准养登记规定)犬只准养登记实行一犬 一证。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 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 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准养登记服 务点。第十六条(养犬准养登记程序)个人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四)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五)
18、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 证明。单位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养犬用途说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身份证明;(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七)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养犬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的,犬只准养登 记服务点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放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 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告知养犬人权利义务。不符合 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 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超过限养数
19、量的犬只,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 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登记。第十七条(外来犬只登记)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 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并持有效的狂犬 病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 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第十八条(补发、登记变更、注销)犬只准养登记证(犬 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 损或者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 记证(犬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 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二)饲
20、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应当自出售或者 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并办理注销手续;(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 内办理注销手续。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犬只准养登记。第十九条(管理信息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 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 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条(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 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 染环境,不得损坏
21、公共设施。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第二十一条(犬只外出管理)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 或者装入犬笼、犬袋;(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六)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客运船舶以外的公共交通 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并将装入 犬笼、犬袋。进入候船室及乘坐客运船舶的,应当将犬只装 入犬笼、犬袋。(七)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
22、峰期,并采取 将犬只抱紧、为犬只戴上嘴套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出不受本 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约束。第二十二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 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浪犬、无主犬等犬只伤人事故救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禁入场所)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饲养、繁殖、经营 犬只的场所;(二)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 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游乐场、歌舞厅、网吧等场所;(三)候车室、候机室等候客场所; (四)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五)餐饮场所、商场、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区域。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其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携带 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四条(临时禁入)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赛事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 域。第二十五条(犬只科学饲养与保护)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