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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省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 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造的火 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造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 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本规定所称高层建造,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 层民用建造,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造和建造高度超 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造。国家相
2、关标准调整 的,从其规定。第三条高层建造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 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 理。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造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和义务。高层建造(或者其部份)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 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造(或者其部份)所有权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 使用高层建造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3、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 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造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 层民用建造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第十二条高层建造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 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 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第十三条高层建造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 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第十四条高层建造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 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第十五条高层建造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 机
4、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 行决定使用。第十六条高层建造的经营或者使用单位,如改变建造的使用性质, 或者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 添 的建造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十七条在高层民用建造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 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 以整改。第四章火灾预防第十八条高层建造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者使用单位 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 施,做好灭火准备。第十九条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 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
5、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许超员。第二十条建造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 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 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第二十一条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 入建造物内。建造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 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许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 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 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第二十三条经营或者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熟悉建造内外的疏散路线。第二十四条经营或
6、者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 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路线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 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二十五条建造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 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第二十六条建造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时常保持畅 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第五章火灾扑救第二十七条建造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 用。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第二十八条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 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第二十九条建造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
7、必须及时报警, 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第三十条经营或者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 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第三十一条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 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 导图。第六章消防设备第三十二条经营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造设计 防 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建造物内的下列部 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机电房、图书室、燃油 燃气锅炉房和厨房;(四)车
8、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第三十三条建造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 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 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完整好用。第三十四条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 不得任意改装或者挪作他用。第三十五条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 关批准。第三十六条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 绳或者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第三十七条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 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第七章奖罚第三十八条经营或者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 突出的集体
9、和个人赋予奖励。第三十九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可由本单位赋 予表扬和奖励:(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 表现突出的;(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 出贡献的;(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 突出的;(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第四十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者使用单 位 赋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赋予处罚;构成
10、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者损坏的;(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者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 故的单位领导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高层建造的经营或者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重点句子:1、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造存在火灾 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 患。重点句子:2、第十一条高层建造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
11、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即将组织制 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重点句子:3、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 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 强高层建造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造日 常消防安全管理。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造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 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 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的行为:
12、(一)超负荷用电;(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 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四)创造、储存易燃易爆危(wei)险品;(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六)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 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七)占用、阻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 通行和灭火救援;(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 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赋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13、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住手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赋予处罚。(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违法创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赋予处罚。(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
14、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 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 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赋予处罚。第七条同一高层建造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 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 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 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组织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 防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
15、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 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四)对暂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 理;(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像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 一制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催促 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 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
16、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 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 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报告。第十条高层建造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 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 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 主依法分摊。第十一条高层建造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 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即将组织制订维修、更新、 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
17、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即将 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允许后及时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 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 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 者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 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 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 机关消防
18、机构备案。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赋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 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造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 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 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 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造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5
1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高层建造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 监控系统。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造消防安全工作, 协调解决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催促有关部门和单 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管理和检查,催促消除火灾 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造,应当催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 予以协助。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
20、造外墙保温材料。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造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 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 组织采取下列措施:(一)在高层建造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识,标示 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 围;(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 造。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 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催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
21、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造 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 防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 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 施高层建造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年度抽查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 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 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造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 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
22、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 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暂时查封措施。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 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 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 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 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
23、、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 层建造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 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 的有关信息。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 业务培训。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 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24、法赋予处分:(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 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高层建造消防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造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 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高层建造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 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第三条做好高层建造的消防工作,是每一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 尽的责任。第四条本规
25、则合用于建造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 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造,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 管理。本规则不合用于高层工业建造。第五条本规则由高层建造的设计、施工、经营或者使用单位贯彻 实 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六条高层建造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 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 分,使防火工作时常化、制度化。第七条高层建造的施工、经营或者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位领导 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多家经营或者使用的高层建造,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
26、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 统一管理消防工作。第八条高层建造的经营或者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 者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第九条高层建造的施工、经营或者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 并时常训练,定期考核。第十条防火负责人的职责:(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三)组织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 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第三章防火设计与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