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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进出口管理办法9篇 书目 第1篇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方法 第2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3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4篇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方法 第5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6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7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8篇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平安管理方法 第9篇某进出口公允贸易预警点管理方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爱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2、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恳、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平安和
3、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其次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
4、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5、)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
6、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须要进行试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运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
7、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运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须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记。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平安、健康、环境爱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运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照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
8、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平安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平安监限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状况制定重点监控安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依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实行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其次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国内外食品平安状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其次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
9、的食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其次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发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实行相应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其次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其次十四条(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
1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需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根据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其次十五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书目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赐予备案,并刚好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其次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 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
11、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供应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刚好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状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供应原料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状况。 其次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依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实行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其次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安排)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安排,依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监控安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
12、依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实行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其次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平安和卫生限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平安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实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照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运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状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13、) 依据须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须要进行试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根据
14、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根据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
15、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须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记。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行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运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觉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
16、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全部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觉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复原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须要确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根据本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
17、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平安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平安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赐予相应的实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
18、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实行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平安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平安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平安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实行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平安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
19、觉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平安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平安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根据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平安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平安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风险类型和程度,确定并公布实行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
20、进出口食品平安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状况下干脆实行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刚好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条(解除警示) 对进出口食品平安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条(召回) 对于发觉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平安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马上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
21、到报告后应马上组织核查,并依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运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状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马上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协作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觉出口的食品存在平安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马上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示消费者停
22、止消费该食品,或者实行其他避开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33条) 将必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运用的,或者将必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35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36条) 伪造、变造、买
23、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记、封识、质量认证标记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销售、运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运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
24、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运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5、;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躲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照实供应出口食品的真实状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照实供应进口食品的真实状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照实供应出口食品的真实状
26、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运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记、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
27、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接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
28、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应或者运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或者运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记、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29、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根据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六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出口食品在进口国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平安事务隐瞒不报并造成严峻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根据国家质检总总局规定运用备案基地原料生产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养殖、种植过程
30、中违规运用农兽药,或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照实报告添加剂运用状况,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别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疆小额贸易进出口食
31、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快件) 以快件方式运营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快件运营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方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麦、大麦、玉米、油菜籽、马铃薯、水果等农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说明。 第七十五条 本方法自2023 年 月 日施行。已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方法不一样的,以本方法为准。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平安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平安管理,维护环境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等有关规
32、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平安管理。 本方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别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平安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运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平安生产、运用、贮存、运输和应急处置的实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根据本方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平安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
33、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爱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平安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方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平安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爱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平安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平安性进行评审。 其次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运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
34、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平安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运用、贮存、运输、处理的环境平安限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务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平安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状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平安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比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35、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需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平安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状况进行现
36、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平安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托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 接受托付的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探讨的合格试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爱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运用环境平安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精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
37、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平安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平安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平安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运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平安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平安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机构应当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
38、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样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平安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运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看法,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爱护部。 环境爱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平安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平安评价专家
39、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性评审看法,报环境爱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性评审看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样;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急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平安生产和运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平安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运用、贮存、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平安限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爱护部依据环保用
40、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性评审看法,对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爱护部备案。 其次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旧须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须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 其次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
41、与报检查验 其次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根据出入境特别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供应环境爱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别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其次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别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根据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试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其次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
42、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其次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实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运用、贮存、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平安限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运用、贮存、运输和处理记录。 其次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运用环境平安管理状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次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运用过程中,出现异样状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爱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
43、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状况。 其次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运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运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运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其次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平安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指定有实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
44、法者担当。 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结论的,环境爱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平安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赐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方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状况、供应虚假材料的,由环境爱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别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未妥当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运用、贮存、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运用、贮存、运输和处理的
45、环境平安限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须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平安评价和环境平安证明的,参照本方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平安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托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供应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平安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爱护部统一制定。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平安,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爱护农业生产平安和人类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