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起诉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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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暂缓起诉制度 (一)“宽严相济”与暂缓起诉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正法思想和司法正义理念之间的整合,其内容涵盖了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和谐,而非厚此薄彼,此消彼长。它继承和发扬了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宽猛相济”的合理成分,如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执政就实行了“宽猛相济”的政策,而且孔子对此做法也曾予以高度的评价:“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事以和”。同时也在肯定程度上汲取了20世纪60年月国外实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理论中的积极因素,所谓“轻轻”就是指对稍微犯罪,譬如初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惩罚更轻,而“重重”是指对恐惧犯罪、严峻侵害公民人身

2、财产权利以及一些经济犯罪则更多更长期的适用监禁刑。目前刑事诉讼中暂缓起诉的试行、人民监视员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安排、以及快速办理稍微刑事案件等等都是刑事司法领域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回应。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其源于德国和日本),它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临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肯定期限内履行肯定的义务,检察机关依据其履行义务的状况及悔罪的表现再打算是否对其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打算做出后,其诉讼程序并未终结,而是始终处于开启状态,它只是检察机关将公诉权附条件的予以临时搁置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已,它具有权力行使的专属性、适用对象的特别性、附条件性以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

3、而一般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打算之后,诉讼程序即告终止,检察机关假如没有正值的理由是不能撤销该打算的。 “宽严相济”政策为暂缓起诉供应了政策根底,为暂缓起诉走向标准化、制度化供应了条件。而暂缓起诉又是“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详细化中的一项应有内容,其将犯罪行为进展了非犯罪化处理,它“宽”的有理,“宽”的有度。它不仅节省了社会诉讼资源,更主要的是改善了犯罪嫌疑人重返社会的条件,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削减不和谐因素,促进了刑事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 (二)目前暂缓起诉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只规定了撤案、起诉和不起诉等处理方式,而没有暂缓起

4、诉之说,因此,在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政策的支撑下适用暂缓起诉就有“违法试验”之嫌。从前在局部地方检察机关试行暂缓起诉都只是自发兴起的,详细做法上也是各行其是,他们所制定的实施细则都特别的浅薄和粗糙,具有很大的随便性,仅就适用对象上就有好几种标准,如:(1)符合肯定条件的未成年人;(2)犯罪情节稍微的犯罪嫌疑人;(3)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和单位。但随着实践操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各地在适用暂缓起诉处理方式时更显慎重化和实际化,详细工作不断细化,操作性也不断加强,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在肯定程度上更胜刑事惩罚。如前不久湖南省某县就三名因受人唆使而涉嫌抢劫的马上毕业的高中生试用了暂缓起诉,

5、这种人性化操作在社会上得到了全都赞许。目前,暂缓起诉虽然有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与丰富的实践阅历根底,但是要使其具有完整的可操作性并作为一种制度方式存在,只有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当中,用权威的法律条款将其固定下来,完毕其目前的“游离”状态,才是真正解决其存在和适用问题的根本。 (三)适用暂缓起诉需解决的问题 暂缓起诉的性质如何界定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自由裁量权在空间上的延长,而且是两端开启式的,在不同的状况下它会择一端予以封闭,即或提起公诉,或终结诉讼程序,即最终处理结果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那它是否侵害法院的定罪权呢?其实,我们将暂缓起诉置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将其

6、作为二者的过渡,那么其性质就特别的明显,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是以有罪认定为根底的,而这种认定它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它跟法院实体上的有罪认定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完全是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区分。 2、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暂缓起诉的起源国德国就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临时不予起诉”。即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不予适用。这是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例行做法。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区分重罪和轻罪,但理论上却习惯性的把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称之为轻罪,其他的则都作为重罪。目前检察机关在适用暂缓起诉时一般都将对象局限于学生犯罪领域,或适用于未成年的中学生,或将对象扩

7、展到在校大学生。其实,暂缓起诉适用于学生是一种仅以“人”为标准予以法外施恩的畸外形态,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公平,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之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犯罪,假如罪行稍微的,可以按着法律规定的特别爱护制度作不起诉处理。而在校的大学生一般都是对自己的行为能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假如仅由于他们是大学生而予以“网开一面”的话,那完全是对法律神圣尊严的亵渎。因此,我们在确定暂缓起诉的对象时,除了借鉴国外的以“罪”为底线标准,即只适用于应当判处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行为,还应结合本国实际状况适当考虑“人”的因素,如犯罪行为人本人的有关事项(如年龄、性格、成长环境等)、犯罪

8、的情节(如犯罪的动机、缘由、手段等)和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主动通过赔礼、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悔悟等)以及家庭、社会的帮教条件等因素进展综合考虑,由于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注意对“人”的确定,我们应当认为这类嫌疑人能迷途知返,并努力追求他们所具有的这种可塑性,故犯罪较轻的学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社会上的其他适合条件的人同样也可以适用,否则会陷入标准僵化或不正义的带有封建身份颜色的“泥潭”。解决适用对象问题是暂缓起诉制度成型的关键。 3、暂缓起诉的附带条件 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打算时,必需附带提出要求嫌疑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履行规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状况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德

9、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打算时犯罪嫌疑人应附带履行的义务,譬如,作出肯定的给付,弥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向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项;或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担当肯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假如嫌疑人按规定履行了义务,那么对其行为就不再作为轻罪提起诉讼,反之亦然。我们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并将这些做法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从宽处理中所需履行的义务(如管制)进展选择和整合,同时用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担当方式予以补充,这是比拟符合我国详细实际状况的,例如,我们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听从监视,承受

10、考察人员对其的思想和心理辅导;(2)向被害人赔礼赔礼,并赐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3)向国家交纳肯定的款项或在肯定时期内向社会供应免费的公益效劳等等。 4、暂缓起诉的考察主体、内容及期限 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打算后,应当将打算准时通知公安机关及嫌疑人所在的居委员或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履行监视帮教的主要职能,居委员或村委会对公安机关的帮教活动予以帮助。嫌疑人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自己的思想状况,公安机关应当在考察期限届满前三天之内将考察帮教的状况汇总移送检察机关。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监视帮教职能不宜由检察机关来履行,目的就是防止办案人员在暂缓起诉打算作出后因一些事后问题而躲避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性,更表达

11、出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互监视制约的原则。就考察的内容而言,主要表达在两个方面,即嫌疑人在考察期间义务的履行状况及其在此期间的悔罪表现。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行的,缺失任何一点都将使暂缓起诉打算达不到其应有的效果。 暂缓起诉考察期限确实定应当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要素进展综合考量,时间不宜过长,时间过长的话,不仅不能实现诉讼经济,而且有可能抑制嫌疑人真正回归社会;时间过短的话,也不能到达我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把暂缓考察的期限限定在从打算作出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范围之内比拟适宜,特别状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在此也牵涉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在考察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后需要

12、提起公诉的,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还有肯定的胜诉把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打算时肯定要按着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要求进展认真审查,并做好案件资料的档案治理工作,确保案件证据的客观及合法性,不影响案件承办人员事后可能进展的审查起诉活动。 5、暂缓起诉的操作程序及效力 暂缓起诉由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的同意后,可以向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讨论建议报告,由部门会议争论打算,然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假如有被害人的还应当将暂缓起诉打算书送达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打算后,犯罪嫌疑人假如被羁押的应当马上通知执行机关予以释放,扣押了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作

13、好监视帮教工作。在考察期限内,检察机关在没有发觉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暂缓起诉或有其它犯罪事实时,不能随便撤消该打算。在考察期限届满后,在对嫌疑人义务履行状况及悔罪表现进展综合考察后,检察机关应当打算是否撤销暂缓起诉提起公诉或将犯罪进展犯罪化处理,即终结诉讼程序。确需提起公诉的,嫌疑人不的对在考察期间内已履行的局部义务恳求返还或赔偿。 6、暂缓起诉的救济途径 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一些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救济机制,如日本就规定了告知人有权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复查恳求和告知人有权向检察官恳求交付法院审判(即“强制起诉权”)的两种救济方式。而我国可以依据起诉廉价主义原则参照法律规

14、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些救济程序,如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被害人的申诉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等等,这些救济措施应全面掩盖全部与案件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 首先,检察机关在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予以暂缓起诉打算时,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假如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征求其法定人的意见,由于一旦打算暂缓起诉,该法定人在帮教过程中的作用是任何人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 其次,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对暂缓起诉打算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撤销该打算,假如对复查打算仍旧不服的,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

15、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次,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打算不服时也有权提请作出打算的检察院复查,假如意见不被承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当然重要,但是为防范其在社会变迁中日益僵化,联系本国实际状况有选择性的汲取外界的优秀成果进展创新性活动也未尝不行,况且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而综观其他国家在适用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彰显了该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在实践中的日益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确实立已刻不容缓,其不仅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的大趋势,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宽严相济”政策引导下的重要实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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