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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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全球性的问题,面对犯罪年龄的低龄化趋势,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案,首次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这一重要制度一方面给予了检察机关在面对未成年犯罪人之时一定的起诉裁量权,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式来保护、引导未成年犯罪人回归正确的道路,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当然这一制度的确立也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不少讨论,有肯定的声音也有批评的意见。本人在深刻阅读了相关的文献后,在了解这一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简明扼要地分析,侧重于从该制度现存的不足之处进行归纳,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对未成年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2、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以便于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暂缓起诉 起诉裁量 未成年人 制度缺陷 对策IIIABSTRACTJuvenile delinquency has become a global problem. Faced with the trend of declining age of crime, the fifth meeting of the El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2012 adopted the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

3、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second amendment established the system of deferred prosecution for the first time. On the one hand, this important system gives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certain discretionary power to prosecute when facing minor offenders, and saves judicial resources. On the other hand, i

4、t is also conducive to protecting and guiding minor offenders to return to the correct path through education as the main and punishment as the supplement, and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social order. Of cours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system has also caused a lot of discussion in theory and practi

5、ce, with positive voices and critical opinions. After reading the relevant literature in depth, I conducted a concise analysis on the basis of understanding this system, focusing on summing up the existing deficiencies of the system, and then put forward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hoping

6、 to suspend the minors The improvement of the prosecution system has played a positive role in promot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Key words: Suspension of prosecution Prosecution discretion minor Institutional flaws Countermeasure目 录一、引言1二、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基本概述1(一)未成年人犯罪

7、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及特征1(二)与其他不起诉类型的具体比较2三、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3(一) 可对司法资源的配置进行优化3(二) 可让部分未成年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4四、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不足4(一) 暂缓起诉不等于疑罪从轻4(二) 暂缓起诉适用范围有限5(三) 缺乏合理的监督、管教机制6(四) 暂缓起诉所附加的义务过于宽泛6五、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思考7(一) 进一步拓宽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7(二) 进一步细化暂缓起诉所附义务7(三) 进一步完善暂缓起诉的监督改教机制8(四) 进一步综合判断当事人的异议9六、总结9参考文献10致 谢11试论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罗

8、俊涛一、引言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是在2012年被确立下来的,设计这一制度的价值追求在于进一步地拯救、教导未成年人,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日趋激增这个迫在眉睫的问题。这种不起诉类型有点类似民事领域的“效力待定的行为”,做出的暂缓起诉既有可能期内因为没有遵守所附条件而被“追认”提起公诉,也有可能履行了所附条件最终脱离法庭审判。撰写本文的意义在于进一步地使暂缓起诉制度得到完善。文章大致分为了三大部分,先对制度本身的概念进行分析和比较,在这基础之上结合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列举,最后从立法初衷的角度对这一制度提出了一些改进的思考,希望能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起到面薄的帮助作用。二

9、、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基本概述(一) 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及特征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指的是对于触犯了刑法的人,根据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犯罪情节、年龄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公诉机关认为没有马上谴责犯罪人必要性而对其作出的不立即起诉决定的制度1。根据上述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可以分析得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适用罪名有限性这一制度仅适用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且犯罪实施人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检察院原本可以提起公诉,只是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从而有可能对其不提起公诉。但同时我

10、们不难发现如果,如果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实施除了八种严重暴力犯罪以外的犯罪是不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并非暂缓起诉。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责任随着年龄的增加而递增。不满14周岁的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保护的力度是最大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除了八种严重暴力犯罪以外的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不大可能出现侦查机关没有发现而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形,进而也谈不上适用暂缓起诉。但比如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可能的宣告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并不排斥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两者并非对立也并非矛盾。2、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适用主体特定性从

11、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所处刑事诉讼阶段这两个角度来看检察院作为暂缓起诉的适用主体是合适的。首先,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唯一的公诉机关,由它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考察、监督、决定主体是合适的。其次无论是成年的还是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绝大部分都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权专属于法院而并非检察院,但这并不妨碍检察院拥有施加“负面的公证”于嫌疑人身上的权限,使之成为刑事被告人。换言之,未经赋予“负面公证效果”的未成年人是进入不了下一刑事诉讼阶段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检察院也是适格的。3、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的结果不确定性这一特征是区别于其他不起诉类型的最

12、显著特征,也体现了检察院一定的起诉裁量权。暂缓起诉制度是在2012年的时候才被确定下来的,截止至目前我国的不起诉类型总共有五种,分别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特别不起诉以及暂缓起诉制度。其他种类的不起诉在作出决定之时,就本案而言不起诉的结果已经被确定下来了。而作出暂时性地不起诉决定时,未来到底起不起诉结果是未知的,这取决于嫌疑人有没有遵守考验期所附加的义务,取决于人身危险性有没有上升等等。这种新类型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很好地使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必要性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阶段之前就得以分流,既有利于减少审判、看守、检察压力,也有利于使没有刑事追究必要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快摆脱漫长的

13、诉讼程序,早日回归社会。(二) 与其他不起诉类型的具体比较我们知道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主体,在大部分情形下都是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享有与公安机关类似侦查权的机关,也可能是监委会、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等移送主体。如前文所述,检察院如果选择了不起诉,而不起诉又被划分为五种具体类型,面对这么多的不起诉决定该如何对其进行准确的辨别与比较呢?第一,法定不起诉与暂缓起诉之比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法定不起诉情形的列举不难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都干了坏事,最终都是被免于追究。而暂缓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样也是干了坏事,但最终遣不谴责未成年人是说不准的。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上都触犯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本应

14、受到刑事谴责的共同点。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确定性,其他不起诉大多是羁束、确定的,而暂缓起诉则是裁量、未知的。第二,存疑不起诉与暂缓起诉之比较。在实体法中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相对应的程序法也有存疑不起诉,都是根据现有掌握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追究标准而作出的有利于受刑事谴责人的“善意推定”,着重强调的是存疑时特定主体的处理规则。在程序法上的存疑不诉与暂缓起诉两者最终都有使嫌疑人免于遭受刑事谴责的可能性。前者是即时即刻不受谴责,可能因为现存掌握的证据不足,穷尽补侦救济仍然无法满足起诉条件。也可能是证据条件已经符合起诉要求,但因被依法排除后而导致不满足起诉要件5。前者可能干了坏事,也可能没干坏事。后

15、者已经干了坏事,只不过比较轻微。第三,酌定不起诉与暂缓起诉之比较。酌定不诉与暂缓起诉是最相像的,两者之间有着非常明显的共同点:都体现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两者间的区别在于检察院作出的酌定不诉没有对象上的约束,主要是出于诉讼的经济考量。而后者只能适用未成年人,并且目的在于挽救、教育、感化未成年人。从最终的样态上来看,前者仅在本案中免受刑事追究,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仍然是可以再次提起公诉。第四,特别不起诉与暂缓起诉之比较。这两者仅从适用条件上看就有着天壤之别。前者如果不起诉需要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并且最高检核准,可见适用的难度非常大。三、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一

16、) 可对司法资源的配置进行优化我国仍然处于社会转型升级的深水区,刑事案件逐渐呈现出复杂化、低龄化、新颖化等特点,而司法资源仍然是有限的。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包括了五个阶段,在每一个阶段中特定的专门机关都需要倾注大量的司法成本。公众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一旦遭受侵害不再是忍让、妥协,不再是用暴力报复暴力,民事是如此,刑事也是如此。选择用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和追究犯罪是迈向法治社会化的又一关键步伐,但是也不得不看到另一方面办案人手不足,案子办不完,加班加点已经成为了常态。暂缓起诉这一制度起到了很好的分流效果,可以让那些没有刑事追究必要性的未成年案件在检察院就能够得到妥善处理。一方面,由于暂缓起诉的目的在于

17、挽救和感化,所以在考察期间的人身自由只做了一定的限制,这有利于缓解关押机关的看守压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让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重大、复杂、疑难、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从而实现公正司法,合理司法。(二) 可让部分未成年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未成年人这个群体由于其年龄比较小、思想还未成熟、没有独立明辨是非的能力,再加上受到一些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或者家庭的不正确引导而容易因此走上犯罪道路。假设对未成年人无裁量地决定起诉,一方面有可能助长未成年嫌疑人再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进一步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相当部分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是过失的、偶发的、初次的,主观恶性不大。对于那些危害不大并且能够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

18、谅解的,检察机关会继而认为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了有效修复,那就有可能对其作出暂缓起诉并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这也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本着教育为主要,以惩戒为辅助的原则,再与其家属、学校、社区等组织严加监管,让失足的孩子重新做人。四、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不足(一) 暂缓起诉不等于疑罪从轻我们知道案件的原貌只存在于发生的那一刻,侦查机关能够做的只有尽可能的收集证据碎片,根据现有已经掌握的证据尽最大可能去还原案件真相。未成年暂缓起诉制度适用的其中一个前提条件是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悔罪我们又可能推出另一前置性要求,那就是认罪。在实践当中,存在着相当部分根据现有

19、证据不能完全肯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以未成年人既往的表现、证据不确凿并且也不能排除犯罪的可能性、公权力介入之后认罪态度如何等有偏见性的让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作出悔罪表现,进而完成了“各打五十大板”的暂缓起诉,这是不合理的,应当依照客观因素作出客观评价。依据犯罪的阶层化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做了一件违反刑法的行为,那么就要对他提起刑事追究,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存在着客观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那么该未成年人无罪的话就应该作出无罪的评价。这一制度的适用主体很特殊,但是年龄与有没有干坏事是两码事,犯罪年龄是在符合客观违法也符合主观责任(故意、过失、认识错误等)的前提下才进

20、行阻却性审查的。例如,未成年人甲强奸乙,甲的爷爷帮忙望风。甲与乙是客观违法阶层的共同犯罪,甲最终没罪是因为甲在主观阶层存在阻却事由,不能因此否定两人在客观的共同犯罪。又例如,未成年人甲被追杀一刀捅死了追杀者,客观上甲制造了故意杀人的违法事实,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那应该受到刑事追究,但是经过审查发现是正当防卫,那么该无罪就作出无罪决定,而不能通过疑罪从轻的方式来解决未成年案件。(二) 暂缓起诉适用范围有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前两款对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可以将其拆分为五个构成要件:第一,适用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第二,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规定的罪名

21、。第三,刑罚的要求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四,已经符合提起诉讼的要件。第五,该未成年人在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首先从第一个构成要件来看,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无疑是好的,尽可能的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往更深层次立法原意来探讨,笔者认为还应当将未成年人适时地拓展为“弱势群体”,例如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有视觉障碍的人、有表达和听力障碍的人、孕产哺期的妇女等等,这些群体大多都有着一个共通的特点那就是主观恶性小,当然也不排除有利用这种身份故意犯罪的,但在这里主要讨论比较常见的过失、无罪过的情形。老年人的纷往往多发于邻里之间的琐碎事,如果动用刑法来进行惩戒可能不利于修复破损的邻里街坊关系。怀

22、孕妇女、视听说障碍等弱势群体几乎没有了劳动的可能,将其收监也是无法实现劳动改教的目的。第二,适用罪名限制。在这几个章节当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很明显这里应当理解为可能的宣告刑。第三,适用刑罚限制。在实务中,检察机关更加侧重于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理解为可能的宣告刑,实践中常见的有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其中5年的刑期得到了大多数检察机关的支持。第四、可以提起公诉。如上文所述,只需要符合客观违法阶层的一些要件。第五,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笔者认为应制定关于未成年人悔罪的细则规定,否则过于含糊的规定不利于被害人,也不

23、利于未成年嫌疑人。(三) 缺乏合理的监督、管教机制根据2019年刑事诉讼规则的第474、473、475号条文的规定,检察机关唯一的,起牵头作用的监督考察机关,在实践当中的检察机关有且只有少部分的检察机关会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工作部门,但无论是基层检察院还是基层法院都面临着一个问题,那就是办案压力大,承办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大多数都是身兼数职,根本不可能有多余的人力物力投入到未成年人的监督教育工作中,如果改教工作中所有的重任都由检察院来承担的话,那么光是监督考察的工作就能把匮乏的司法资源消耗殆尽,这明显是于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相背离的。从另一方面来讲,未成年案件的所要实现的目的是教育和挽回,而检察院的

24、职责是打击犯罪,并不是未成年人的“保姆”。这类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大多出于所生长的环境,有可能是因为受家庭的不正当教导、有可能是所在学校没有严加教导、还有可能是所处当地的社会环境所导致,本人认为未成年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解铃还需系铃人,需要从源头来寻找问题的解决方案,所以,这仅凭检察院一家是难以做好未成年人挽救工作的。(四) 暂缓起诉所附加的义务过于宽泛在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三款当中规定了被决定暂缓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考验期内遵守如下义务:第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第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第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四

25、、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如果我们对以上进行详细解读不难发现所附加的大多是“形式性义务”。首先,可以将第一项附带性义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的“遵守法律法规”属于一般性的规定,每个人都是要遵守这是毋庸置疑的。对于第二部分的“服从监督”,如上所述检察机关职责原因作为公诉机关、监督机关在考验期内并不能对其形成合理有效的监督,而且在考察期间应受哪些考察帮教主体的监督没有明确的解释;其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只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拘束,并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不能很好的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自己犯了什么错误,反而还可能让同龄人错误的认为犯罪其实是一件小事情,不会得到

26、什么严重的后果;在第四项当中也并未明确规定应该如何对其进行挽留教育。如果没有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为自己错误而付出相对应的“对价”,那么这既不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再到可能,也不利于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受到的损害得到修复,有可能会进一步的引发不确定的社会问题。五、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思考(一) 进一步拓宽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暂缓起诉制度所要实现的价值追求应该是减少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通过柔性的措施来修复、维护已经破裂的社会关系。所以,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适时地扩大化地理解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弱势群体所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而不再局限于刑法分则那三章的的罪名。这

27、里的扩大性适用不是无限制的把所有罪名都包含在适用范围内,比如对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我们对于这类犯罪所坚持的立场是零容忍,因为涉及国家安全的事情绝非小事。除此之外,还应当对适用刑罚的规定作出统一的解释,有些实务部门采纳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有些部门采纳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具体适用的不统一容易造成实务部门之间的冲突性决定,进一步激化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将法条中表述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确解释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是大多数实务部门在实践中被普遍支持的,也更加符合我国现阶段刑法所规定的状况。(二) 进一步细化暂缓起诉所附义务无论在刑事诉讼法还是高检规则当中

28、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附加的考察期限之义务都属于一般性、概括性的义务,这就造成了为什么在实践当中对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的纠正效果往往不尽人意。笔者认为,应在考察期限内附加让其有心理负担的、略带有惩戒性的义务,这不仅有利于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原来犯错的代价是这么大,维护刑事法律的威严性,也有利于重新使破损的关系得以修复。可以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因人而异地附加不予起诉的条件。本人认为,可以根据先对未成年人所居住的社区、就读学校、街坊邻居等详细地调查是否具有可挽救性,综合其在违法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表现来作出相应的考察义务,坚持“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与刑相适应”,严格遵守比例

29、原则的限制。比如,如果在原社区造成了不良影响,那可以对其附加适用“为社区提供有期限的义务劳动”。如果对被害人造成了的损害但不满足提起公诉的条件,那么可以让未成年犯罪人对被害人赔偿并视情况公开道歉。如果在考察期间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错态度良好,也可以适当地减少所附加的负担性义务等。这样的规定不仅可以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懈怠地不遵守,也有利于真正实现以惩戒为辅助,以教育为原则的基本精神。(三) 进一步完善暂缓起诉的监督改教机制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以后的六个月至一年这段考察期间是整个制度的最核心环节。在此期间内的监督和教育工作成效将直接作用于未成年人身上,不当的监督改教措施将有可

30、能使未成年人重新误入歧途,而监督管教的充分落实将使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但因为在实践当中往往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压力是比较大的,如果将未成年的帮教工作全部压在检察院的身上,无疑是让原本超负荷的检察院雪上加霜。在实践当中,往往是以检察院起牵头作用,联合公益组织、社工团体等单位或个人,但改教的效果却不尽人意。根据现状的落实困境,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的管教工作应该更多地体现社会参与性,这个大的方向是没有错的,但在此的社会性应当是经过明确授权的改教职责,无授权则无权利,很多时候帮扶机构或个都是有名无权,教育和帮教工作难以更好地开展。其次,应以检察院作为牵头机关,以其他专门的管教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

31、成年人所在学校、派出所、青少年公益组织等,适当的以营利性的机构为辅助,这些机构可以根据自己需要招收心理康复辅导工作者、教师工作者、社工团体等更为专业的人员来参与未成年人管教工作,这样才能更好的引导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5。再次,由于检察院本身的职能所限制,无法密切关注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这就决定了这些被授权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考察报告应当是检察院最终对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首要且重要的依据,审慎结合被害人的意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调查报告,综合作出起诉与否的判断。最后,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以后仍需进行短期限内的“跟踪工作”,如果仍然有再犯可能性则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家属等提

32、出严加管教的建议。(四) 进一步综合判断当事人的异议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如果对于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检察院进行申诉,但是不可以对法院提自诉;公安机关对于审查起诉决定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提复议,并且对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检察院复核,以及规定了检察院在作出暂缓起诉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在实践当中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往往流于形式,因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反对意见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这就导致了在合理范围内的反对意见得不到救济,进而有可能会引起下一步的申诉救济。一方面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出于保护教育、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而引起不必要的申诉无疑是与节约诉讼成本是相违

33、背的。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应该对刑事被害人的合理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其反对的意见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分情况谈论。首先,如果刑事被害人是对暂缓起诉的决定不满意,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附条件不起诉提出反对的时候,检察机关在符合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应当提起公诉。其次,如果刑事被害人只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限内所附加义务过于轻,对其他并不存在异议,那么起牵头作用的检察机关应该指派专门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如果能促成双方达成达成调解协议,当即履行完毕并且被害人也表示同意的情况下,那么可以认为破损的关系已经得到修复,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考察期进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后,应做好双方的法律后果释明工作,充分解释制度背后的

34、法理,如此才能更好的实现效率与公正的相辅相成。六、总结未成年人暂缓起诉这项一新型的不起诉制度设立至今已经接近八年了,我们一方面能够看到这一制度很好地保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得不承认这几年的实践探索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当然从制度的再完善角度而言这是个好消息,只有发现了问题的所在,才能进一步谈如何完善和改进。人也是如此,每个人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缺点,如果只活在自己的世界里而听不到外界的批评声是永远不可能进步的。笔者写作水平有限,因此本文仅就制度现存的缺陷进行重点的解读,并提供了相关方面的完善建议,可能文中提出的看法和建议不够成熟,还希望老师能够多加指正与批评。11参考

35、文献1孙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D.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2陈海.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完善研究D.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3孙平.法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及其启示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王满生.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与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19(4).5夏纪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研究从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机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021(004):51-59.6庄莉.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路径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9.致 谢两年重返校园学习的生活即将结束,在这期间付出了努力,结识了许多豪迈的朋友,也收

36、获了恩师教授的专业知识,对此我深表感激,这一次毕业我没有留下遗憾。首先,非常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李奕老师,从论文的选题、论文结构的把握、参考文献的收集、写作角度的分析等各方面提供了宝贵的指导意见,并且对论文当中存在的问题不厌其烦地提出修改的意见,指导老师认真严谨的教学态度让学生非常感动。记得老师在备民法总则课程期间又复发颈椎病,但看到一群认真好学的学生老师欣慰地说了一句:“都是值得的”,也记得您跟学生说过不止一次:“心态放好点,不要太急,慢点来”,能够成为您的学生我感到非常荣幸。其次,还要感谢法学院的许多领导,感谢徐媛媛老师为了我及其舍友的康复着想开了一间新的宿舍,感谢李燕燕班主任在学生本人离

37、开校园前提供了非常多考公考研的建议和生活帮助,感谢实习指导老师梁仕华老师,学生永远记得您奔放、有趣的授课风格,也永远记得您去小卖部买烟的路上不经意说的一句:“英雄不问出处,勇敢地走出去。”以及感激丛珊老师、钱小娟老师等所有恩师的教诲。此外,还要感谢我的家人、同班的兄弟朋友、前舍友女友(五个小仙女)、广大校友帮助我、陪伴我渡过了最艰难的时光。想起重新踏入校园那一刻的我满脑子想着该如何完成制定的计划,生怕把以前犯的错误再犯一次。尽管中间出现一些小插曲,记忆力出现较大程度的衰退、奖学金无望、成绩倒数甚至挂科、法考失败、国考失败、还没毕业就已经负债累累,我开始自我否定起来,这和我预期的完全不一样。这种负面情绪持续到2019年底住院做造影检查,我这才发现有相当部分病人几年了也仍然没有醒过来,也听说过隔壁病房的家属为了救治自己的儿子已经把自己在住的房子都卖了,最终还是遗憾地没能恢复意识,在医院的每一天都在上演着生离死别,从那一刻开始才认识到原来我在那么多不幸当中最幸运的,我深刻认识到自己错了。最后,由衷的祝愿每一位都能够身体健康,工作顺心,事业、学业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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