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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消防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及其管理组织,主要包括:(一)人员密度高或者人员自救逃生能力弱且消防安全条件 差的人员密集场所;(二)人员密度高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 所以及在生产中大量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三)火灾荷载较大且人员密度高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 及地下交通工程;(四)人员密集且
2、消防安全条件差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五)人员密集且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场所;(六)存在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的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 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连片村寨等区域;(七)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 1 - / 9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和地方标准执行。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确定。已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报本级人民政 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并在其区域或者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火灾高危单位标志式样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规 定。
3、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其名单向社会公布后的第一个年度内,对自身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因扩建、改建或者实施技术改造等导致自身消 防安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后个工作日内 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属于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范围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本规定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具体实施。具体实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对其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评估质量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4、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的情况进行定期抽查。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一)火灾高危单位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消防安全评估 合同,并向其提供必要的评估材料;(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组织开展实地检查评估;(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分析评估材料,汇总实地检查评估 结果,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的下列消防安全因素进行评估:(一)总平面布置和消防设施配备运行及检测维护状况等建 筑消防的基础条件;(二)建筑物属性、建筑面积、火灾荷载、建筑耐火时间、 人员密度、火灾活动因子等;(三)消防通道及安全疏散设施状况、建筑出口数量、建筑 通道总宽度等;
5、(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五)其他有关因素。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单位简况和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及 检测维护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状况,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火 灾高危的部位、工艺流程和时段等评估内容;- 3 - / 9(三)评估结论;(四)存在问题;(五)消防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六)其他内容。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与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 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落实
6、消 防安全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保证消防设 施、器材完整好用;(三)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防火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应当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或者国家消防注册工程师考试,电工、电(气)焊工和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的消防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消防培训,持证上岗;(四)落实针对性技术防范措施,强化火灾监控、疏散逃生、安全巡查等技术防范措施;(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单位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六)及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变更情况和消防设施 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