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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的管 理,促使其正确履行义务,确保气瓶安全使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气瓶充 装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气瓶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 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北港工业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湾中央商 务区和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的民
2、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 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的申请,组织对充装单位进行 充装许可、换证审查及日常监察工作。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机构具体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充装单位的申请,组织对充装 单位进行充装许可、换证审查及日常监察工作。第四条 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 得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气瓶充装许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 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0 - 可证,方可从事相应充装活动。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 前6个月,充装单
3、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手续。逾 期未提出换证申请或未被批准换证的,有效期满后原许可证 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第二章充装单位条件、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充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定资格;(二)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四)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施、检测手段、 场地厂房、安全设施;(五)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 气瓶。液化石油气储存量不小于50nl3 (不含残液罐),且储 罐不少于2台,自有产权气瓶数量符合相关要求;(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
4、制度以及紧急 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七)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 装工作质量;(A)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和提供 服务。第七条 充装单位应根据规模配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至少应有1名以上掌握本专业知识且具有相应职称资格的工 程技术人员或经培训的具有本专业知识的质量管理人员担 任技术负责人。充装前检查人员、充装人员、充装后检查人员(以下统 称充装操作人员)的数量应与充装能力相适应,且每工班不 能少于3人。充装操作人员应相对固定。管理人员和充装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级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培训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八条充装单位的场地、
5、建筑、设备、安全设施应符 合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4)、液 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5)、溶解乙 焕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6),液化石油气 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7) o充装单位应实现气瓶登记档案微机管理,采用全省统一 的气瓶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具有上传数据的能力,并逐步完 成充装控制系统建设,应用物联网、互联网等技术,实现信 息化管理。第九条 充装单位应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及质量标准的 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建立气瓶充 装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由组织系统、控制系统组成, 并附有相应的图、表、卡。充装单位应
6、具备健全的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各类人 员(机构)岗位责任制;气瓶充装管理、采购管理、气瓶储 存保管、设备仪器仪表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安 全防火、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等制度;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等。充装单位应具备各种安全技术操作(工艺)规程。至少 应包括:气瓶充装、充装前检查、充装后检查工艺规程,主 要设备、气体分析(必要时)等操作规程。充装单位制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必须符合液化气 体气瓶充装规定)(GB14193)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充装单位应具备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法规、规章、标准 等技术资料。第十条充装单位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一)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并
7、对气瓶的安全负责;(二)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 充装前后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 责;(三)负责对充装操作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 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五)负责向气体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 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 装标签;(六)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 急演练;(七)负责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相关安全附件、 计量仪器仪表的定期报检、送检工作;(八)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每年制定气瓶检验计划送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8、管理机构及气瓶检验单位备案, 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单位检验;(九)负责将报废的气瓶送专业机构报废处理;(十)对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 位的安全管理负责;(十一)使用气瓶档案微机管理系统,按规定要求定期 向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气瓶充装的有关 信息;(十二)建立销售服务网络,向社会公布销售服务电话;(十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三章充装许可证办理程序第十一条气瓶充装许可证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 审查、发证。第十二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 位),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相关材料(各一份),报所在
9、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工 商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二)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气瓶使用登记表;(四)质量管理手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葫 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龙湾中央商务区和觉华岛 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的,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三条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 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 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在申请书上签署正式受理意见;不 予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 请后,申请单位
10、应及时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开展现场鉴定评审 工作。鉴定评审组由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或专家组成,一般不超 过5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现场鉴定评审过程进行全 程监督。鉴定评审内容按照气瓶充装许可办法的要求开展。鉴定评审组应在完成审查评定工作后30日内,提交气 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意见分为三种:(一)具备条件。关键项合格,一般项存在的不合格项 通过采取措施可以立即得到纠正的为具备条件,可报发证机 关审核;(二)基本具备条件。关键项合格,一般项存在的个别 不合格项比较严重、经过整改在1个月内能达到要求的为基 本具备条件。整改完成经鉴定评审组派员复查确认合格后, 可报发证机关
11、审核;(三)不具备条件。关键项存在不合格或一般项存在严 重问题,1个月内不能整改完成的为不具备条件。对不具备 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在备忘录中详细说明不具备条件原因, 并立即上报发证机关审核。充装单位在此期间应立即停止气 瓶充装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充装单位整改合格后可重新进行 申请。第十六条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鉴定 评审组提交的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 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 批工作,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不许可通知书。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 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
12、充装。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 气瓶充装许可证。第十八条 充装单位发生单位更名、产权变更、门牌号 码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特 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 位申请中的变更具体内容,做出许可或者进行必要的检查后 许可等决定,并通知充装单位。充装单位需要变更充装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机 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气瓶充装许可办法规定,符合要 求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 化管理的要求,对自有产权和托管气瓶进行建档、办理使用 登记,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充装安全管理。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按照气瓶充
13、装许可规则执行。第二十条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 约化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充装单位, 发证机关可以制定相应优惠政策予以支持。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充装单位,如需对 自有气瓶增加统一颜色标识,可将颜色标识方案报发证机关 备案。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每年 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至少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规则 的要求进行。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在20日内完成整 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气瓶充装许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依 照特种设备安全
14、监察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程序实施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