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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23)_物业经理人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视治理规定(2023)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视治理规定已经2023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52次常务会议争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23年2月27日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视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掌握和消退职业病危害,爱护劳动者职业安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名目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
2、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视治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职业卫生监视治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卫生行政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视治理工作。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视治理工作。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状况进展监视检查,依法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标准职业病
3、检查、诊断、鉴定与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准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区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可以托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详细的托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托付机关与受托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托付书予以明确。 其次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康。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
4、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治理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催促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规划; (三)落实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准时消退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快速组织实行措施,并准时照实报告,做好善后工作,协作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职业卫生治理工作,并履
5、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退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三)组织协调和催促落实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准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职业卫生状况,提请讨论本单位职业卫生重大事项; (五)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安康监护和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六)协调和催促本单位职业卫生治理机构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治理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应当履行职业卫生治理职责。 第十一条
6、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作场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展职业病危害工程申报。 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使用劳动者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申报。 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的,以工作场所为主体分别申报;其多个工作场所在同一行政区不同位置的,以单个申报主体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展培训教育、设置公告栏、在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卫生治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安康检查结果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
7、日内书面照实告知劳动者,保存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有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并应当商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者确认为禁忌症时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的详细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职业卫生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范畴,建立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档案,照实记录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与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状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劳动者进展职业安康检查,组织需要复查的劳动者进展职业安康复查。 职业安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职业安康监护技术标准的要求,出具职业安康检查结果。出具的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准时予以订
8、正并重新出具检查结果。 劳动者应当协作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安康检查机构做好职业安康检查工作。劳动者无正值理由不协作进展职业安康复查或者拒绝参与离岗前职业安康检查,导致职业病诊断不能确认的,由劳动者担当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选购和治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选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三)建立选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 (四)购置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治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治理人员检查验收; (五)指导和监视劳动者正确使用,并确保个人职
9、业病防护用品适宜有效。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未组织进展离岗前职业安康检查的;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看期间的; (三)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其进展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四)劳动者已确诊为职业病,但未进展工伤鉴定、未按工伤保险标准获得赔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1人以上的急性职业性化学中毒事故,应当马上实行应急救援和掌握措施,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事故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10、马上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马上赶赴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进展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新发觉并经确诊有职业病病例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峻的,每3年至少进展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四)其他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展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 其次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准时发觉并消退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应当照实记录,并向劳动者通报。 其次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工程、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特地的职业卫生治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商定各自的职业卫生治理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治理,定期进展职业危害检查,发觉危害问题的,应当准时催促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