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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法庭辩论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 导读:我依据大家的须要整理了一份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的内容,详细内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托付人是在履行其自身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没有超载和超长等车辆的不规范行为,以下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希望能帮到你!审判长:依据刚才法庭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托付人是在履行其自身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没有超载和超长等车辆的不规范行为,以下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希望能帮到你! 审判长:依据刚才法庭调查状况,我拟供应以下代理看法,供法庭参考。一、原告的诉讼恳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于 2004 年 3 月 18 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
2、身损害赔偿纠纷,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 2004 年 3 月 29 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同年 4 月 11 日向原、被告双方宣布。可见,原告于 2004 年 4 月 11 日应当知道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被告侵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36 条和 137 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1 年,从 2004 年 4 月 11 日起计算。换句话说,自 2004 年 4 月 11 日至 2005 年 4月 10 日期间,假如原告从未曾依法主见自己的权利,那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恳求权将不受法律爱护。现在从双方供应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既
3、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如交警大队,提出爱护民事权利的恳求。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 153 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 2007 年 10 月 31 日作出的关于闽行残字第 2006-129 号伤残评定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2006 年 6 月 21 日托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详细事项是:对郑仁海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 2006 年 7 月 10 日作出伤残评定结论:郑仁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丢失功能 26
4、.4%,属级(九级)伤残;右下肢丢失功能 13.8%,属级(十级)伤残。令人费解的是,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 2007 年 10 月 31 日作出的所谓补充说明书,明显不是对郑仁海的伤残状况进行补充鉴定,而纯粹是将福州市其次医院骨科病人出院小结、福州市其次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内容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一遍。另外,只要将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和福州市其次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仔细地进行比照比较,我们不难发觉:两家医疗机构对原告郑仁海的诊断看法是一样的。这个现象不禁使我们产生质疑: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不是公证机关,为什么却要挖空心事地将福州市其次医院的诊断状况,画蛇添足地补充说明呢?原告在本案供应这
5、份证据材料,企图证明什么事实呢?但不管如何,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 2007 年 10 月 31 日作出的补充说明书明显与本案事实无关。所以,该补充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2007 年 10 月 21 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 2004 年 3 月 18 日。原告最终一次出院时间即治疗终结时间是 2005 年 6 月 18 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时间是 2006 年 7 月 10 日。这些法律事实明显不容置疑。依据 1991 年 9 月 22 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
6、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时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起先。以及 1992 年 8 月 10 日公安部颁布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不难发觉,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反复强调交警大队的调解时限问题:即交警大队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需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否则,超过调解时限的调解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当然没有法律效力。现在我们一起来分析推断: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2007 年 10月 21 日的调解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依
7、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的规定,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赔偿调解的时间范围应当是:自 2005 年 6 月 18 日至 2005 年 8 月 2 日,或者自 2006 年 7 月 10 日至 2006年 8 月 24 日。换句话说,交警大队在其他时间范围内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其调解行为是违法的,当然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闽侯县交警大队 2007 年 10 月 21 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属于越权行为,无论当事人曾经是否申请调解。所以,本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这份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比较而言,2004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
8、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行为,规定更为严格:不但重申调解时限,而且强调必需由当事人双方一样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大队不能依职权主动调解。这些充分体现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原则。四、原告应当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后果担当法律责任被告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当即通知保险公司,2004 年 3 月 19 日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并向被告出具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依据保险法其次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于 2004 年 3 月 18 日至 2006 年 3 月 17日期间向保险公司提出恳求赔偿,否则,被告的恳求权因不行使而歼灭。如今,因原告怠于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恳求权,造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严峻后果。原告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担当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判令原告(本诉被反诉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本诉反诉人)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坏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 5478 元。诉讼代理人:福清市龙田中心法律服务所 何柯金法律工作者2011xxx 民四初字第 4XX 号案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庭辩论提纲微信扫一扫二维码共享到微信好友或挚友圈来源: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