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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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委托人是在履行其本身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没有超载和超长等车辆的不规范行为,下面是学习啦我给大家整理的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希望能帮到你!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审讯长:根据刚刚法庭调查情况,我拟提供下面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查警察大队于2004年3月29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同年4月11日向原、被告双方公布。可见,原告于2004年4月11日应当知道本人的人身权益遭到被告损害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和137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2004年4月11日起计算。换句话讲,自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期间,假如原告从未曾依法主张本人的权利,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如今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既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如交警大队,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闽行残字

3、第2006-129号伤残评定书的补充讲明)(下面简称(补充讲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6年6月21日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详细事项是:对郑仁海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伤残评定结论:郑仁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4%,属级(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8%,属级(十级)伤残。令人费解的是,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所谓(补充讲明书),显然不是对郑仁海的伤残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而纯粹是将福州市第二医院(骨科病人出院小结)、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实书)中的内容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一遍。另外,只要

4、将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实书)和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实书)认真地进行对照比拟,我们不难发现:两家医疗机构对原告郑仁海的诊断意见是一致的。这个现象不禁使我们产生质疑: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不是公证机关,为什么却要煞费苦心地将福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情况,画蛇添足地补充讲明呢?原告在本案提供这份证据材料,企图证实什么事实呢?但不管怎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补充讲明书)显然与本案事实无关。所以,该(补充讲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查警察大队2007年10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交通事

5、故发生时间是2004年3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即治疗终结时间是2005年6月1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这些法律事实显然不容置疑。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时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以为必要时能够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场。以及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不难发现,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反复强调交警大队的调解时限问题:即交警大队调解交通

6、事故损害赔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否则,超过调解时限的调解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当然没有法律效力。如今我们一起来分析判定: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查警察大队2007年10月21日的调解行为能否符合有关规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查警察大队主持赔偿调解的时间范围应当是:自2005年6月18日至2005年8月2日,或者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8月24日。换句话讲,交警大队在其他时间范围内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其调解行为是违法的,当然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闽侯县交警大队2007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属于

7、越权行为,无论当事人曾经能否申请调解。所以,本代理人以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这份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然,比拟而言,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行为,规定更为严格:不但重申调解时限,而且强调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一致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大队不能依职权主动调解。这些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四、原告应当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被告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福州分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立即通知保险公司,2004年3月19日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并向被告出具(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于2004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7日期间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赔偿,否则,被告的请求权因不行使而消灭。如今,因原告怠于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造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严重后果。原告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当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本诉被反诉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本诉反诉人)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坏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78元。诉讼代理人:福清市龙田中心法律服务所何柯金法律工作者(2020)xxx民四初字第4XX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庭辩论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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