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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方法(修订)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规银监会与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视管理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第三条 银监会与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方法和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2、。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与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3、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
4、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
5、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
6、,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
7、系;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二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那么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与以上;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
8、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视管理合作机制;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围涉与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
9、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七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第十五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与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第十六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
10、日起4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
11、月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二十三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
12、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与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方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法
13、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开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行为;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视管理合作机制;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
14、金入股;九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展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境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开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15、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行为;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展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16、;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行为;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展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
17、纳税记录;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展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他境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其他境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第三十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
18、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那么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展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视管理合作机制;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
19、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围涉与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七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与时补足资本金。第三十三条 单个出资人与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家。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三十五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
20、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
21、定,并抄报银监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三十九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22、;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
23、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第四十一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三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行为;六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
24、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围涉与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
25、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七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五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四十七条
26、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四十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
27、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条 申请在境独资或者与境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
28、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视管理合作机制;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部控制健全有效;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五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九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出资人应当具
29、备以下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围涉与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
30、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七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
31、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32、。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
33、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非金融企业。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34、;六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视管理合作机制;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5、;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围涉与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
36、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七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与时补足资本金。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
37、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
38、,领取营业执照。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和部控制健全有效;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六
39、最近年无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七监管评级良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
40、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
41、之日起2个月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法人金融机构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
42、管理和部控制健全有效;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那么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最近年无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九监管评级良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八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3、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开展相适应;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开展战略;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那么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申请前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九监管评级良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方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与全资附属或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
44、融机构。第八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报告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第九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部控制健全有效;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
45、司管理方法的规定;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那么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藏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行为;八监管评级良好;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专业子公司原那么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方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以与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拟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