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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 条件、程序与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含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 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 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 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非银行金融
2、机构下列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 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与增加业务品种,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与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与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与格式 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一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下列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与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
3、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 货币;(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 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有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 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操纵与风险管理体系;(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与监管要求相习惯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九)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
4、条件。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要紧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含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操纵与风险管理体系;(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与监管要求相习惯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八)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三)从事货币经纪
5、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操纵健全有效;(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与纳税记录;(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与资讯通信网络;(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 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一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 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6、;(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操纵机制与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与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 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特殊;(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
7、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七)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五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第五十四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 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 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与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 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
8、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五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 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五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 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 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五节消费
9、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五十八条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与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者等值的可自由兑 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操纵与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与监管要求相习惯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
10、慎性条件。第五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要 紧出资人与通常出资人。要紧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同时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 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通常出资人是指除要紧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前款所称要紧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 的境内非金融企业。第六十条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要紧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11、;(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 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操纵机制与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八)满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与研究,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 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通常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 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
12、作为消费金融公司要紧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 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通常出资人,应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
13、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特殊;(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七)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六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要紧出资人能够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 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淌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缺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第六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与风险操纵经 验,同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
14、15%的出资人。第六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第六十六条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要紧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 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六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 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与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 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六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要紧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
15、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 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 定,并抄报银监会。第六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一业期 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 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六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
16、结构;(二)风险管理与内部操纵健全有效;(三)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与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 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重大案件;(七)监管评级良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熟悉有关业务的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进展相习惯的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与监管要求相习惯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
17、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五)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第七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 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七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 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与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 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
18、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 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 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七十六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 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 过一次,
19、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 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七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与内部操纵健全有效;(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与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 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最
20、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重大案件;(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九)监管评级良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 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八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第七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操纵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与风险管控能力与境 外业务进展相习惯;(二)具有清晰的海外进展战略;(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要紧审慎监管指
21、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习惯的专业人才队伍;(九)监管评级良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者控股的境外法人金 融机构,与全资附属或者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第八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 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监会批
22、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注册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有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 向银监会报告设立、参股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 注资币种等。第九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操纵健全有效;(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
23、公司业务开展等 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监管评级良好;(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 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 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
24、势,有助于 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与风险管理水平。第八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与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操纵与风险管理体系,与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管理信息系 统;(六)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第八十
25、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 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 见。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 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与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 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26、 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 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 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第八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 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 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 许可
27、证,并予以公告。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有业务进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进展战略;(二)内部管理水平与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进展相习惯;(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习惯的专业人才队伍;(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第九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 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 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
28、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 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金融租赁公 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第十节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第九十一条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业务进展与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进展战略;(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很多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 值于10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 等值于15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
29、有关监管规定;(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六)内部管理水平与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进展相习惯;(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习惯的专业人才队伍;(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监管评级良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十二条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 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财务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0、法规办 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 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第十一节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第九十三条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迁址,或者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 者重组而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业务进展与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很多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 人民币;或者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四)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具有拨付营
31、运资金的能力;(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监管评级良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熟悉有关业务的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进展相习惯的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与监管要求相习惯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五)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十五条财务公司
32、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者所属集团被收 购或者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 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者因所属集团被收购或者重组而进行股权变更的规定。第九十六条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 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与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 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九十七条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
33、公司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 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 银监局。第九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 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 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十二节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第九十九条货
34、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含分公司、代表处。第一百条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业务进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 能力;(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零一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熟悉有关业务的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进展相习惯的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与监管
35、要求相习惯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 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者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 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 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
36、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 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 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四)现金流量稳固并具有较大规模;(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与资金集中管理经验;(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与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记录;(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
37、)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与服务;(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与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
38、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者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操纵机制与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五)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零二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第一百零三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 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所
39、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 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与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 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 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40、,抄送法人 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第一百零六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 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 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七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能够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 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代表处所 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
41、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 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第十三节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第一百零八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是由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者是金融性行业协 会会员;(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
42、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 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三章机构变更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第一百一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含: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者调整 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者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 更组织形式,与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一百一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 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 者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43、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者银监分局 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变 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均应通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 公司注册资本5%的,与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 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 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汽车金
44、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变更或者调整股权结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 人,包含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与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第一百一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操纵健全有效;(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重大案件;(五)入股资金为
45、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一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很多于100亿美元;(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 5%;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五)内部操纵健全有效;(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
46、善;(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一十七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操纵或者共同操纵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 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操纵或者 共同操纵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吼第一百一十八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方
47、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与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 与利息;(四)具有较长的进展期与稳固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与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一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特殊;(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七)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一百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