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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法新旧条文对照修正后消防法旧消防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平安,维护公共平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立的顺利进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平安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二条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平安责任制。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立和社会开展相习惯。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立和社会开展相习惯。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施行监视治理。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施行监视治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施行。军事设备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视治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备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视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
3、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施行监视治理,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施行监视治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施行。军事设备、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视治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平安、保护消防设备、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平安、保护消防设备、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
4、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平安认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催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结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
5、育。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认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展消防平安宣传教育的义务。第七条国家鼓舞和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创新,推行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舞、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奉献或者成绩明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八条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平安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
6、乡规划,并负责组织施行。城乡消防平安规划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备、消防装备缺乏或者不习惯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展技术改造。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平安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施行。公共消防设备、消防装备缺乏或者不习惯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展技术改造。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行、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第九条 建立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立消防技术标准。建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立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
7、责。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展消防设计的建立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立单位应当自依法获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展抽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别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展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立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立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立工程获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顿施工。第十三
8、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展消防设计的建立工程竣工,按照以下规定进展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展抽查。依法应当进展消防验收的建立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立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顿使用。第十四条建立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展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展设计,建立单位应当
9、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立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展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展消防验收;未经历收或者经历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公众聚拢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立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平安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定,对
10、该场所进展消防平安检查。未经消防平安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拢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一)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平安制度、消防平安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备、器材,设置消防平安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备每年至少进展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好精确,存档备查;(
11、四)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一)制定消防平安制度、消防平安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平安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展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和器材、设置消防平安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备和器材
12、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平安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治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平安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平安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平安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一)确定消防平安治理人,组织施行本单位的消防平安治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平安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治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
13、,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展岗前消防平安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平安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亡或者财产严重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平安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平安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治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展消防平安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治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
14、的消防平安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平安出口、建筑消防设备和消防车通道进展统一治理。住宅区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治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备进展维护治理,提供消防平安防备效劳。第十九条 消费、储存、运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平安间隔。消费、储存、运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立消防技术标准。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处理。关于临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平安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能够接着使用
15、。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平安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平安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平安治理人员,保持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定。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平安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展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别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
16、取相应的消防平安措施,作业人员应当恪守消防平安规定。 进展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恪守消防平安操作规程。第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别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恪守消防平安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平安措施。进展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恪守消防平安操作规程。第二十二条消费、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给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位
17、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设置的消费、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给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处理,消除平安隐患。第九条消费、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平安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给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原有的消费、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给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处理。第二十三
18、条消费、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定。进入消费、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平安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治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定。第十七条消费、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的规定。消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同时注明防火防爆考前须知。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进入消费、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
19、入消费、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治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消费、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迫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迫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消费、销售、使用。实行强迫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质量量监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质量量监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
20、定的方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方可消费、销售、使用。按照本条规定经强迫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第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消费、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按照产质量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备和器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二十五条产质量量监视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质量量的监视检查。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功能必
21、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功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按照产质量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平安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定。第二十条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
22、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技术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撤除、停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妨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备维护治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备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时有可能妨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撤除、停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
23、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时有可能妨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三十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备建立,组织建立和催促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严重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展消防平安检查。第二十二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严重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展消防平安检查。第三十二条乡
24、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平安治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平安公约,进展防火平安检查。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平安公约,进展消防平安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视。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舞、引导公众聚拢场所和消费、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舞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质量量认证、消防设备检测、消防平安监测等消防技术效劳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
25、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效劳,并对效劳质量负责。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立,依照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建立多种方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加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才能。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经济和社会开展的需要,建立多种方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立,加强扑救火灾的才能。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装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当地经济开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
26、国家规定承担严重灾祸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立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能够依照当地经济开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本钱法规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祸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施行专业技能训练,装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才能。第三十九条以下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核
27、设备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消费、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藏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间隔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间隔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治理单位。第二十八条以下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二)消费、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藏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间隔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间隔当地公安消防队
28、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治理单位。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方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能够依照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展业务指导;依照扑救火灾的需要,能够调动指挥专
29、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展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第四章灭火救援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保障。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觉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30、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觉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平安;火灾现场总指挥员依照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以下事项:(一)使用各种水源;(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戒备区,实行部分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备;
31、(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撤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备等;(六)调动供水、供电、通讯、医疗抢救、交通运输、环保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依照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依照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以下事项:(一)使用各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戒备区,实行部分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备;(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撤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抢救、交通运输等
32、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严重灾祸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祸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施行。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平安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道路、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治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
33、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第三十五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祸、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道路、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治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第三十六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
34、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予以补偿。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按照规定予以补偿。第五十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和其他灾祸事故抢险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第三十八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照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缘故,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
35、供与火灾有关的事实、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造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依照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缘故,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关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能够组织调查。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第五章监视检查第五十二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平安职责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
36、地开展消防平安检查,及时催促整改火灾隐患。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恪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展监视检查。公安派出能够负责日常消防监视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展消防监视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恪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展监视检查。对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视检查。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展监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公安消防机构进展消防审核、验收等监视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视检查中发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
37、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峻威胁公共平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发觉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视检查中发觉城乡消防平安规划、公共消防设备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或者发觉本地区存在妨碍公共平安的严重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平安检查,做到公
38、正、严格、文明、高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平安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平安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立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效劳机构、消防设备施工单位。公安消防机构进展消防审核、验收等监视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四条三款)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第十九条三款)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
39、行为进展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背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顿施工、停顿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展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立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顿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展消防验收的建立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立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顿使用的;(五)公众聚拢场所未经消防平安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立单
40、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背本法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顿施工、停顿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能够并处分款:(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展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历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三)公众聚拢的场所未经消防平安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分,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第四十
41、一条违背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顿举办,能够并处分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分,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第五十九条违背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顿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立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迫性要求进展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立单位
42、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故弄玄虚,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第四十二条违背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功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顿施工,能够并处分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分,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第六十条单位违背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备、器材或者消防平安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撤除、停用消防设备、器材的;(三)占用、堵
43、塞、封闭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或者有其他阻碍平安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阻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妨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迫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背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平安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
44、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营业性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能够并处分款,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分款:(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和器材的;(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畅通的。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处分。第四十八条违背本法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撤除、停用消防设备、器材的;(三)有严重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单位有前款行
45、为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分,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迫撤除或者去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十一条消费、储存、运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平安间隔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消费、储存、运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分。第四十六条违背本法的规定,消费、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顿违法行为,能够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
46、日以下拘留。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顿违法行为,能够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分。第六十二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的规定处分:(一)违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定消费、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三)谎报火警的;(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第三十条违背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能够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