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确定,国际法论文.docx

上传人:安*** 文档编号:73294791 上传时间:2023-02-17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28.6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确定,国际法论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确定,国际法论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确定,国际法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确定,国际法论文.docx(19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确定,国际法论文2020年9月2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提出要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29日,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规定,除列明的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如禁止(限制)外商投资国家及国际条约规定禁止(限制)的产业、禁止外商投资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项目、禁止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等,外商能够在自贸区范围内自由投资。同日,中国保监会 保八条 针对上海保监局有关自贸区保险业务相关事项作出批复。根据各文件规定,投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属于外商限制性投资行业,

2、除此之外,外商能够在自贸区内设立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当前,中国太保和群众保险两家公司已获得上海保监局正式批文,作为首批保险机构入驻自贸区。这两家公司主要在区内经营航运保险、离岸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险业务。在自贸区,涉外保险业务尤其是离岸保险及保险产品创新,将给行业带来新契机,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保险纠纷呈现新特点,进而在纠纷的司法管辖、法律适用及解决机制等领域出现新命题;而司法管辖权是确定法律适用、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 一、中国(上海)自贸区的特殊定位 上海自贸区有别于其他一般自贸区,其特质和定位会影响保险合同法律纠纷的属性界定和解决。第一,从自贸区设立主体看,上海自贸区是中国经济转型大背景下的

3、制度创新,是国家单方面的自主行为;而一般的自贸区往往是由两个或多个主权国家共同合意设立,主体根据双方或多方的自贸区协议享有相应的国际法权利,承当相应的国际法义务。第二,从自贸区设立根据看,上海自贸区的根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受权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下面简称(决定),属于国内法;而一般自贸区设立的根据是两国或者多国所达成的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范畴。第三,从自贸区的存续期限看,(决定暂定三资企业法在上海自贸区的施行期限为三年,意味着上海自贸区的试验期限为三年,三年期限届满后自贸区的存留当前尚未可知。而一般的自贸区并没有明确的终止期限。第四

4、,从自贸区设立的目的看,上海自贸区主要肩负着国家制度创新的目的。按照(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可知,自贸区以 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 试验田 ,构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历体验 为定位,重在制度上的考量。而一般自贸区的责任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实现,推动经济增长,更多的是经济上的考量。 上海自贸区的这些特质决定了涉自贸区保险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保险纠纷没有法律本质上的差异,最大的差异在于其涉外性:区内注册的保险机构与区内外保险消费者建立保险消费合同,与区内外各类保险中介建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合同,与其在区内外聘用的各分公司雇员建立劳动合同等,这些合同关系中存在各

5、种 涉外 因素。根据主体住所地,纠纷有区内主体之间、区内与境内区外主体之间、区内与境外主体之间三类情形,第三类能够直接界定为一般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前两类能否具有涉外性,还需区分不同情形。以保险消费合同为例:(1)区内保险公司与区内投保人签约,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境外的,能够认定保险合同具有涉外性,若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时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的,应当确认其协议管辖效力;若合同相关连接点均在区内,则认定不具有涉外性,纠纷由区内法院管辖。(2)区内保险公司与境内区外投保人签约,若合同要素跨越国境,能够适用涉外民事纠纷管辖规定;若不跨境、但跨省,会产生区内法院与他省法院间的

6、管辖权冲突,因不牵涉国家主权,此类冲突可参照适用我们国家一般涉外民事纠纷管辖规则,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集中指定管辖来解决。 二、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的类型 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十分程序法、(海商法、(保险法等立法,参照各地政策文件,结合保险审讯实务,保险纠纷大致可分为五类: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而与保险消费者产生的民事纠纷;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保险单位员工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保险公司产生的其他民事纠纷。理论上,保险纠纷中的权益冲突可通过协商和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解决,当事人选择诉讼,反映了

7、保险主体对司法权威与公正的等待,而这种等待的实现需要司法机关对法律关系的正确解读。 根据我们国家(保险法第2条的界定,保险是牵涉人身或财产保险,从合同订立到保险公司承当给付责任为止的经济行为。在行为经过中,保险合同主体、关系人、辅助人之间构建起保险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与保险辅助法律关系。因不同主体在相应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各方对法律适用、行业自律解读不一致,所以保险关系确实立往往成为保险纠纷的开场。通常情况下,牵涉此类纠纷的合同在订立时或多或少都存在瑕疵或隐患。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着司法审讯活动,以主体为根据划分保险合同纠纷类型,有利于更准确地确定管辖权、适用法律和维护主体各方的权益。 (一)

8、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 在各类保险纠纷中,涉案最多的是保险消费合同争议,根据主体权益归属、价值诉求不同,该类纠纷可界分如下: 第一,区内外主体对辖区制度理解有别,对合同履行适当性判定存在差异而产生的纠纷。订约时,因主体对保险知识、义务履行程度把握不对称,如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能否准确认定 重要事实 等标准缺乏共鸣,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易产生争议。此类争议在一般保险诉讼中比例就偏高,而在自贸区内外,行业规则和制度差异更明显,且可能超越合同条款本身的解释,区外消费者选择区内保险公司投保,信息不对称引发争议的情形会更为普遍。以信息披露义务为例,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双

9、方在合同缔结时向对方披露投保标的或保险产品信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陈述是保险人权衡承保与否及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保险人掌控的保险信息对消费者能否投保也影响甚大。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隐私权、财产权等保卫标准不同,被保险人真实信息陈述范围及保险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也有区别。所以,实务中因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免赔十分讲明义务拒不成认免责条款、保险人以为被保险人未真实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给付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在自贸区保险业务中将更为凸显。 第二,合同文本使用不同文字,主体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存有歧义而产生的纠纷。保险条款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通常都经保险技术和法律专业人员反复酌定后付诸实务,

10、且多以格式合同形式提供应投保人,后者在签约时无法也不可能完全知悉和理解所有条款内容。当合同一方为自贸区保险公司时,保险人为拓展业务,使用不同文字合同文本于区外及境外的几率提高,也使保险条款辨别难题延伸至不同文字文本之间专业用词的把握上。所以,因保险合同双方主体对条款内容蕴涵较强的文义判定存有偏差、导致双方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法律纠纷的,在自贸区背景下会显得习以为常。 第三,因保险事故发生在自贸区外无法准确确认责任归属而引发的纠纷。依我们国家(保险法,一般自保险合同签订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止,投保主体需履行包括合理施救、及时通知、标的保卫等法定义务,假如区外投保人以区外保险标的投保,且保险事故发生在

11、区外,自贸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能否履行相关 后合同义务 无法准确核定或核定成本过高,且相关辖地对此类义务的履行标准与自贸区规定不一,在实务中将不可避免地发生无法准确厘定义务履行、责任归属的情形,使主体间产生纠纷。 上述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出于减轻损失、利益最大化、躲避风险等目的,必然会争取有益于本身利益解释的法院管辖。 (二)保险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而与保险消费者产生的合同纠纷 准确地讲,保险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与保险消费者产生保险合同争议的,应属广义上的民事纠纷,其纠纷的属性取决于违规本身会对保险合同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假如违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保险公司承当的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

12、责任与保险消费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那么该纠纷与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本质区别;假如违规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则根据无效或可撤销合同规则处理纠纷。与合规经营的保险消费合同纠纷相比,此类纠纷的特点在于:一方面,由于自贸区内外制度差异,保险公司能否违法违规经营的断定标准不同。当前,上海自贸区金融行业监管制度未完全明朗,区内外行业规范标准适用不一的情形会在短期内较为普遍,这将成为引发保险消费合同纠纷的主要动因之一。比方,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根据其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法律提出保险产品违规销售,主张保险条款无效或可撤销,保险公司则以合同条款及订约经过符合自贸区制度为根据进行抗辩,在没有协议管辖情形下,当

13、事人会积极争夺案件管辖权。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一旦违法违规,会增加合同瑕疵及履约风险,且行为牵涉的利害关系人往往不止一个。自贸区保险公司的经营对象可能遍布多国、多地,当受其违规行为影响利益受损的消费者选择在境外发起集团诉讼,消费者所在地法院能否有管辖权?假如认可其管辖权,该法院判决的执行还需依靠被告(被执行人)所在地(自贸区)法院的认可及配合,那么对后者而言,怎样断定保险公司违法违规的程度以及境外判决的可执行性?根据什么标准决定,能否执行该判决?以保险理赔为例,作为经营性商业机构,保险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本质使其难脱隐性对抗保险索赔之嫌,实务中也确有保险公司以虚假理赔等违规手段将理赔款用于摊销

14、其经营费用以降低运营成本;保险人还多以推行严格的理赔程序限制投保人的利益主张,行业也因而多有被苛责之处。理性的保险消费者选择管辖法院,会考量不同国家保险行业规范的差异,比拟理赔程序规定之繁简、理赔标准之宽严,根据合同解释规范与行为监管规则的不同,权衡各国(各地)金融监管对消费者利益保卫力度的强弱。假如因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构成消费者集团诉讼,管辖法院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统一对立方观点、衡平各方利益,将成为管辖权规则合理性的衡量标尺之一。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 上海自贸区是关税边境的概念,对跨区货物贸易实行一般意义上的边境监管,而保险中介等金融服务贸易的

15、地域限制低,跨境业务管理和跨境管辖权冲突会对自贸区制度布置提出新命题。 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我们国家(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受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我们国家现行立法框架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能够适用一般代理理论分析两者关系。(保险法第127条还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受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当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

16、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能够依法追查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在自贸区背景下,若保险代理人为区外机构,且双方未就管辖权进行有效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关于保险代理关系认定、保险代理人履职适当性判定、无权代理行为追认等问题时,纠纷及管辖权冲突会接踵而至。 2.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司。我们国家(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后者是基于保险人的利益;类似之处为两者皆通过中介服务获得保险人支

17、付的佣金。正是两者的共性使保险经纪人在实务中具有与保险代理人类似的行为偏向,即为保险人利益所左右而做出有损于投保人利益的行为,所以(保险法第128条进一步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自贸区特有的体制创新优势会促使区内保险公司更为积极地与区外保险经纪人打交道,藉后者之力拓展区外业务。若保险经纪人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欺骗保险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等,会使之与保险人产生不易调和的矛盾,保险人将保有追查其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权利。区内外管辖权确实定是

18、不同行为性质及责任界分的前提。 3.保险公估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通常情形下,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通知保险公司,由后者协同事故认定机构完成定损、定责经过,可以以共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估机构的主要功能是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及出险后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既能够接受保险人委托,可以以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根据(保险法第129条,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19、不得干预。假如接受委托的机构和人员因存心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保险公估人可能的不当行为主要有: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机密等。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行使相应权利,对其不当行为承当相应的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当其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还需承当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管辖权争议依合同关系内容及属性不同呈现一定的差异性。保

20、险消费合同纠纷本质是民事合同下的财产权纠纷。司法裁判该类法律关系时的首要任务是为其确立定纷止争的基点,法律关系各要素同时是确定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本质是民商事代理关系,前者并不直接参与保险消费合同实体关系。纠纷发生后,司法上更侧重于根据代理制度来分析委托合同各连接点,以确定管辖权归属。 三、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确实定 (一)我们国家涉外民事纠纷司法管辖权的一般规定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涉外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表现出。基于主权原则,各国都根据不同理由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加上各国有关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差异较大,因而经常出现本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对

21、某个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形。 涉外民事纠纷管辖权冲突一般通过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各国国内法予以解决。上海自贸区处于创新制度试验阶段,当前尚无专属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可供适用,在发生管辖权冲突时,主要根据我们国家相关法律和国际惯例来确定管辖权归属。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海商法、(海事诉讼十分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立了涉外民事诉讼以专属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为主要原则的管辖权一般司法规则。 (二)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适用自贸区的建立以吸引外资和扩大对外投资为双向目的,所以在管辖权问题上,遵循专属管

22、辖、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一般规则的同时,法院还需考虑尊重保险当事人意愿,促进区内保险公司(尤其是在区内从事业务的我们国家保险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并秉持保障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1.专属管辖原则。专属管辖是指一国法律对与本国利益有密切联络的特定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这种排他性管辖不但排除了地域管辖的适用性,也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可能性。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 以下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

23、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上文分析的涉自贸区三类主要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我们国家专属管辖的范围。 2.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至少有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当事人能够选择华而不实一个法院进行起诉。如(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假如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

24、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即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航运保险等海上保险合同会在自贸区保险业务中占越来越高的比例。(海事诉讼十分程序法第6条规定,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等均有可能指向自贸区,根据属地管辖规则,但凡诉讼与自贸区法院存在一定地域联络的,都可据以确定区内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所以,从保障国家主权、促进国际经济关系和谐、实现自贸区司法制度创新的目的出发,在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上,适用特殊地域管

25、辖原则,尽量扩大连接点,予当事人以充分的选择权,予法院以有效的共同管辖权,才会使管辖规则更趋合理。 3.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当前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 原告就被告 原则。如采用该原则,在涉自贸区保险消费合同纠纷中,凡被告为在自贸区注册的保险公司的,一般情形下自贸区法院都拥有司法管辖权。保险中介合同中,若以区内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为被告的,管辖权也归属自贸区法院。 4.关于协议管辖原则。协议管辖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某个法院行使管辖权。该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详细具体表现出,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涉自贸区保险消费合同和保险中介合同当事人能

26、够通过协商、以书面协议明示约定管辖法院,该方式有利于当事人就司法管辖问题达成一致,促进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是并非所有的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都适用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效力须受一定条件的制约。 (三)涉自贸区保险纠纷司法管辖权的选择 1.非协议管辖方式。据上述,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能够适用协议管辖、地域管辖等管辖权司法规则。通常,在不违犯法律相关规定条件下,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优先于特殊地域管辖。但是,考虑到自贸区的特殊定位,假如合同当事人一方已利用自贸区的区位优势享受了制度优惠,如保险公司根据行业负面清单创新业务,并在其保险新产品或服务的合同设计中,依靠其优势地位设计格式条款,约定由境外法院(该

27、法院可能与保险合同各连接点无任何关联)管辖合同争议,且依其协议内容断定,有限制对方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之嫌疑,法院可根据投保人等申请,根据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变通采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则来最终确定管辖权。同理,假如境外投保人与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中的对方当事人利用自贸区的宽松政策环境,或者钻保险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条款设计不完善的空子,约定境外法院管辖,有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嫌疑的,自贸区法院可以以接受保险公司的申请,根据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建议当事人在被告所在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范围内进行管辖权的重新约定。通观国际上对协议管辖效力的界定,各国也并不完全认可协议的绝对适用,认可的标准与

28、国家司法安全保障目的相关。英国不成认当事人协议能当然排挤英国法院管辖,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原则上也不成认类似协议有效。 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只要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在意大利境内无住所或居所的意大利人之间的债务争论,得选择外国管辖,意大利公民之间不得以协议排挤本国法院管辖。葡萄牙法律完全否认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效力,只要外国人之间须在外国履行且不牵涉在葡萄牙之财产的协议,才可排挤葡萄牙法院管辖。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协议管辖效力断定上的延伸。在自贸区保险业务创新背景下作司法应对考量,假如当事人在保险消费合同中约定由与合同各要素无任何关联的外国法院管辖合同争议,可能导致内国与外国

29、管辖权冲突甚至影响纠纷审裁的,自贸区法庭有从司法安全出发、审查并改变保险合同关于管辖权约定条款的权利。如是,既能确保当事人合理的意思自治,又能维护自贸区的法治尊严。协议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原则未涵盖部分的保险合同纠纷能够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2.协议管辖方式。尊重当事人协议管辖是填补自贸区司法制度空白、实践 先行先试 的最好办法。(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能够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络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条文为涉自贸区保险合同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提供了

30、最基本根据;另根据该法24条、第265条、第266条以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25条的相应规定,协议管辖下,涉自贸区保险合同当事人能够在保险合同缔结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被告所在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与保险争议有实际联络的地点等连接点中进行选择;对于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的保险合同,能够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四)涉自贸区保险纠纷司法管辖权选择的意义 根据自贸区特殊的政策定位及 先行先试 的制度创新目的,协议管辖和非协议管辖规则协同适用的意义有:(1)

31、有利于填补自贸区司法管辖权规则空白,促进制度创新。在确定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时,优先适用协议管辖,具体表现出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能够吸引更多的保险机构在自贸区发展业务、签订合同,不断开拓自贸区保险市场,也为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案提供更多的实证样本。合同主体在实务中逐步完善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将有效填补自贸区管辖权规则空白,促进自贸区司法制度创新。(2)有利于促进自贸区司法判决统一,提升司法水平。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则,扩大管辖权连接点,能够增加涉自贸区保险合同当事人选择区内法院管辖的概率。将涉自贸区保险合同案件集中到区内法院审理,有利于此类案件的统一裁判。经过案件审理,自贸区法

32、院能够逐步构建起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尺度和标准,提高判案质量,提升自贸区综合司法水平。(3)有利于完善保险实体法律关系,提高保险市场竞争力。将协议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协同适用,能够增加自贸区法院审理涉自贸区保险合同案件总量。统一判决有助于自贸区保险机构全面了解自贸区法院判案标准,预测裁决结果,评估诉讼风险,完善保险合同,提高自贸区保险市场竞争力。 四、结束语 当前,自贸区各项制度处于探索试行经过中。在尊重国家主权、吸引外资、鼓励投资、促进国际经济关系和谐的背景下,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设计,需要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并以对特殊地域管辖规则进行扩张性解释、指导当事人尽量

33、以与保险争议有实际联络的地点为连接点,来合理约束协议管辖的范围。同时,在当事人启动相关申请程序时,授予自贸区法庭对协议管辖条款有审查、认定权,对境外法院判决有审查、认定及执行权,保障涉自贸区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同一性。在司法裁判中,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讯活动的最大价值具体表现出。涉自贸区保险纠纷的解决自然是通过个案审理、裁判来实现的,但真正符合司法审讯预期价值的裁决,往往与案件管辖法院法官认定事实和诠释、适用法律的水平高低密切相关。任何法律规范都无法穷尽标准,规范法官行使裁量权的措施不科学,或者不同法院衡量权益的标尺不同,产生 同案不同判 等司法缺陷,均易导致保险合同及纠纷解决的实际价值诉求被曲异弱化,不利于实现执法统一和司法平衡。自贸区金融行业发展形式及制度架构当前处于试验阶段,管辖权规则及法律适用精准程度与自贸区制度创新成功的目的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毕业论文 > 农业相关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