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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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3号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2月9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 起施行。天津市市长张工2022年12月19日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 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 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第四章停车行为管理第三十四条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

2、停车工作人员指挥,停车入位;(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五)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六)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五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 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规定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 他车辆通行。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 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 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 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

3、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已投入使用 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 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 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 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

4、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停车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驶离道路停车 泊位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自驶离道路停车泊位之日起 三十日内缴纳停车费用;三十日期满未缴纳的,区城市管理部门 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及时补缴欠费;经催缴仍 未缴纳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处10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人违反本办法受到

5、行政处 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推送至信用 信息共享平台。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 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 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 政府2015年4月20日公布、2015年6月20日第一次修正、2018 年4月12日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 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

6、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 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 场。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社会 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 筹建设、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 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 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 车停车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

7、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 Ho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 监督检查,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管理、违法停车治理和 停车收费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 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 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市鼓励社会资 本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 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第八条本市有

8、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 息化建设,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 编制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 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 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停车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公路客 运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

9、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公共停车场用 地保障,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或者修订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 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发布 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 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配 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 或者扩建的停车场,应当与

10、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 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 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配套建设 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 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 备,按照规定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 检测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11、。第十六条 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待建土地和具备条件的桥 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 时停车场。第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 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 于业主共有。第十八条 老旧居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等停车问题突 出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 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 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

12、 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可以施 划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需要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同意。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 求和标准。第二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 区域停车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少或者逐 步取消道路停车泊位。本市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

13、号管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 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维修需要撤除 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 及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 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14、。第三章停车场管理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 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所有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 委托经营管理。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也 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 车泊位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 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 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 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八条停

15、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 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停车场正式经营前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 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三)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 置等内容;(四)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五)停车场收费标准;(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区城市管理 部门。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 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 态管理,向社会公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 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并与公安

16、机关交通 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建 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接入机动车停车 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提供实时停车泊位等信息。鼓励停车场加强智能化建设,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 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 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 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17、理部门制定。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 费,并按照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和有关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第三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停 车泊位数量、开放时间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 运行;(四)按照相关要求公示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 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七)不得在停车场内进行影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A)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经营服务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 业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停车相关政策、行业标准、 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指导会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维护 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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