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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办法】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
2、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
3、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六)督促本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第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第八条公共停车场的
4、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
5、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
6、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公安交通管
7、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第十三条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
8、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临时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决定。第十五条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第十六条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第十七条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
9、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车引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引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引导设施,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九条道
10、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第二十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终
11、止协议:(一)多次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费用的;(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六)拒不配合道路设施维护及掘路修复施工的;(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开放、停止开放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地理位置、泊位数量等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
12、)、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第二十三条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五)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八)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
13、整洁,并应当配合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作业。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五)不得在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戴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
14、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
15、,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五)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公安
16、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八)私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2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14日公布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