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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23)_物业经理人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方法(2023)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方法已经2023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23年11月18日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方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标准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效劳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治理和机动车停放治理适用本方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立
2、、治理和危急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治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立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立的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建立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立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邻居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立,实行差异化治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立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舞社会多元化参加停
3、车场建立,鼓舞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治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进展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催促考核。 进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立的停车场的工程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工程建立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状况进展监视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治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立、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治理、税务、民防、城市治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
4、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治理及机动车停放治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治理的详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治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治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展机动车停车的自我治理。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立进展和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掌握性具体规划相连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进展策略、停车场供应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
5、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立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严密连接。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治理秩序建立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根底设施,建立用地实行划拨,根据政府主导、社会参加、企业运作的方式进展建立与治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效劳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立的停车场,建立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 本市鼓舞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立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立
6、停车场的,建立单位应当进展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全部权人意见,提出建立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治理部门会同进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立、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鼓舞建立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立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立标准和标准,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立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
7、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舞建立单位在配建指标根底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立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意业主停车需求的,根据物业治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在居住区周边邻居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不能满意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根底设施,不得阻碍消防设施和市政根底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
8、发工程建立的进度。 第十三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标准,并根据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状况报送区、县停车治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顿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顿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顿使用的,停车场治理单位应当在停顿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治理和公布系统,对停车泊位进展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
9、动态治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状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治理和公布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治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详细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进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邻居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根据居住区露天停车场
10、收费标准执行。 市进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法,标准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意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治理的规定,并公示本方法其次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其次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效劳内容。 第十八条 本市鼓舞单位和居住区在满意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状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舞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舞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根据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方法第十三条其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