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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4年8月31日折叠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6月10日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
2、月29日发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2 .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 27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实施)修改3 .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发布、2014年12月1日实施)修改4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决定(2021年6月10日发布、2021年9月1日实施)修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 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
3、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 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 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
4、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 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 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 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五十一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
5、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 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 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 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
6、出建议。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 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 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 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
7、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 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 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九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
8、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 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 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 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 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
9、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 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 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 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 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 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 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10、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 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六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 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 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11、,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 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 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
12、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 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 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 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拒
13、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 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 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
1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 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 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 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 措施。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15、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 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 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 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
16、理。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 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第七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 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制定。第七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
17、、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 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 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 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 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 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18、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 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 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 全生产诚信水平。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九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 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 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也化水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
19、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 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 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工作职责。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
20、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八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 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 常运转。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 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
21、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八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 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 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
22、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 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 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 监督检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
23、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 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 责任。第八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 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 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24、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 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 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
25、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 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
26、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决策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
27、 正,提供必须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 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
28、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
29、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
30、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 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31、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 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 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
32、工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
33、改、 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 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 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A)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 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
34、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 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 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
35、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 的。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
36、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 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
37、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 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
38、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 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 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 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
39、,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 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 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
40、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41、要负责人、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
42、任保险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 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 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 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43、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 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 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
44、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 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
45、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 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 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 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第
46、一百一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 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 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 全的物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 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一百一十八
47、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 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折叠编辑本段新安全生产法的10大重点内容1 .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 以人为本,将坚持安 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 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条)2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
48、防为 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第三条)3 .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 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 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4 .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乡镇街道是安全 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 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