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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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市场调 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江苏省地方 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 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原粮、成品粮、食 用植物油。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 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市级和县级两级储备制度,实行分级 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本 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

2、方储备粮工作,落实 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所需资金。第五条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粮食部门)为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 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实施监督。成立由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组成的储 备粮管理领导小组,在粮食部门设立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储备粮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条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拨 付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 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粮食部门,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按 照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3、本级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 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 策,参照粮食部门确定的当年轮换的粮食品种、价格,及时、足 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 督和管理。第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 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承储工 作,按照规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运作。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支持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础设施设备。第九条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

4、财政拨付费用。第十条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以及总 体布局方案,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分 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 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 备粮规模,并报省粮食、财政部门备案。市、县(市、区)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将地方储备 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省粮食、财政部门。第十二条地方储备粮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或 者市场采购,鼓励通过规范的大中型批发市场竞价采购。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 并

5、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 标准。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需要调整当年地方储备粮收购等级 的,由粮食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 的原则,依据城乡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承储库点由粮食部门从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中择优选择。储存和租仓储存库点由粮食部门遴选后向储备粮管理 领导小组报备。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禁止省外储存;成品粮不得跨本市行政 区域储存;原粮储备确需在省内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 过储备总规模的40%。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市储

6、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1.5万吨以上,食用 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应当在500吨以上;县(市、区)级 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 且产权自有;(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 的场所、仪器设备;(五)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七)省粮食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 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粮食部门应当与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

7、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 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 约责任。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储存地 方储备粮,单独储存、单独建帐,严格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主体责任,可以采取 财产保险方式化解风险。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 地粮食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经本级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损 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采取财产保险方式的,按保险合同约定 履行。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

8、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A)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轮换坚持 创新、保供、经济、高效的原则。承储企业应服从国家和省有关 粮食调控政策,根据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确保储备粮 规模稳定、质量稳定。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由本级

9、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 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地方储备粮轮换方案由本级粮食部门确定。特殊情况下的轮 换,由粮食部门提出具体方案,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地方储备粮每批次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 个月。承储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省粮食部门和财政 部门同意,并扣除延长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因宏观调控需 要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第二十四条地方储备粮食中的粳稻、杂交釉稻、小麦和食用 植物油应当每年分别轮换不低于各自储备总量的2/3、1/2、1/3 和1/2以上(含本数)。但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不得低于 储备规模总量的1/2O成品粮的储存和

10、轮换时间根据品种、储存条件、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情况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第二十五条地方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 换。因特殊情况需要异品种、异库点轮换的,应当经粮食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需要轮换地方储备粮的,应当向粮食部 门提出申请,经粮食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部门确认。 粮食部门应当将确认报告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地方储备粮轮换出库时,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发 展银行。第二十七条地方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 用。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

11、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 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 级粮食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 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粮食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 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储 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粮食安 全责任制考核体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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