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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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储藏粮管理,发挥地方政府 储藏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平安,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江苏省地方政府储藏粮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藏粮的储存、轮换、 动用等及其管理,适用本方法。前款所称地方政府储藏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储藏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 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 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第三条 地方政府储藏粮实行市、县分级储藏、分级管 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

2、责本级地方政府储藏粮工 作,落实本级地方政府储藏粮计划和所需资金。建立与经济 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政府储藏粮储藏规模、品种结构 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当粮食行政管理的 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藏粮工 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藏粮计划,及时下达 地方政府储藏粮年度轮换计划。根据本地实际,会同财政部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储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 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江苏省地 方政府储藏粮管理方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可以根据分级储藏和成品 粮协

3、议动态储藏等实际情况,制定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存 轮换具体方法。第四十一条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藏、其他 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等社会储藏的具体方法,根据省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农民 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主体储粮以及学校、医院、 企业等用粮单位和居民家庭储粮,构建储藏方式多样化、储 备主体多元化的粮食储藏体系。第四十二条 本方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市人民政 府2017年3月6日发布的镇江市地方储藏粮管理方法 (镇政规发2017 2号)同时废止。门、农业开展银行制定地方政府储藏粮轮换管理的具体方法, 健全管理制度,开展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

4、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 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按照地方政府储藏粮计划, 及时足额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费等财政补贴,保障地 方政府储藏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会同相关部门 制定地方政府储藏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方法。第六条地方政府储藏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 挂钩、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农业开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 府储藏粮收购、轮换所需信用贷款资金,收回无储藏库存对 应的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依法承当地方政府储藏粮储藏任务的企业(以 下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政府储藏粮数量(品种)、质量、 储存平安和管理规范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

5、受免征 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的优 惠。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 地方政府储藏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的地方政府储藏粮计划 包括储藏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应 落实到位并保持相对稳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根据 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藏规模。第十条 地方政府储藏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和稻谷。 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储藏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质 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平安 指标等要求。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部门按照相对 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平安的原那么和地

6、方政府储藏粮计划要 求,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公 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合理布局地方政府储藏粮储存地 点(库点),推进地方政府储藏粮集中规模储存。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储存政府储藏粮的仓房应当符合 国家、省对仓(罐)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质量管 理、平安生产等基本要求以及相关规定。以自有仓储设施承 储,不得租仓储存。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藏粮平安管理制度,配备 平安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平安检查和隐患整治。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 别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通过内 部改革、整合资源,专门从事储藏收储或国家、地方委托的 政策性经

7、营业务,不得从事其他粮油商业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粮食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 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 承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当地方政府储藏粮计划任务。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开展银行开立基本账 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开展银行相关规定。第十六条地方政府储藏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 专账记载、专牌标识,落实储藏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 点),标明储粮性质,表达粮权所属,保证账实相符、储存安 全。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 方政府储藏粮质量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 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平安追溯体

8、系,推广应 用生态储粮技术。第十八条小麦、稻谷等原粮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 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本级政府储藏规模的30%o 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确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外邻近储存的, 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当因管 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储藏粮损失。因不 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藏粮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 粮食收储政策、承当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开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当。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转包地方政府储藏粮计划任务;(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

9、轮换计划任务, 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藏粮;(三)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藏粮储藏数量,擅自串换 储藏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四)在地方政府储藏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 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五)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 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 挪用、骗取地方政府储藏粮贷款;(六)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七)以地方政府储藏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 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藏粮指定用途;(A)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地方政府储藏粮实行轮换制

10、度,粮食部门 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开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藏 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入库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 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藏粮轮换价差,由粮食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农业开展银行明确承当价差的具体情形,制定 相应的管理方法,规定保障资金有效使用和储藏粮平安的具 体措施。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储藏粮应当均衡轮换,优先安排 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储藏粮。 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稻谷不超过2年、食用植 物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藏粮, 在保证地方储藏粮品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延长轮换年限。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

11、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 换,报粮食部门验收。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储藏粮的轮换架空期原那么上不 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 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最长不超过6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等不可抗力因素,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调整地方政府储藏 粮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 延长或者缩短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第二十五条地方政府储藏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 地点(库点)轮换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 点(库点)轮换的,经粮食部门

12、、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第二十六条地方政府储藏粮轮换按照国家规定的交 易方式进行,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 开竞价交易,也可采取直接收购、委托购销、邀标竞价交易 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藏粮应当为 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 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 食品平安指标,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藏粮食。不符 合政府储藏粮食质量平安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 标的,不得作为地方政府储藏粮。第二十八条 轮换出库的地方政府储藏粮未经质量安 全检验不得销售出库,食品平安指标超标的粮食,

13、不得作为 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政府储藏粮质量 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出入库检验结果,完整保存 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 毁、丧失。第三十条地方政府储藏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三十一条地方政府储藏粮动用措施应当纳入本级 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地方政府储藏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 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具体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的数量(品 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费用结算等方案内 容,由粮食、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粮食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抄送同级农业开展银行,并报上 级粮食部门

1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地 方政府储藏粮动用命令。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藏粮:(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 突发事件;(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藏粮应当首先动用本级 储藏粮;本级政府储藏粮缺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 上级政府储藏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藏粮。第三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藏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地方政府储藏粮。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

15、平安党政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藏粮管理。建立 健全地方政府储藏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方政府储藏 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地方政府储藏粮仓储物流设施规 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对地方政府储藏粮管理等情况 进行自查评估。按照粮食平安责任制考核要求,市人民政府 对辖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储藏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情况 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地方政府高质量考核体系。第三十六条 粮食、财政、农业开展银行、审计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对地方政府储藏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 及地方政府储藏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 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审计监督。第三十七条粮食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 储藏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政府储藏粮 库存情况等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藏粮统 一信息监控网络,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粮情在线监控,并与财政、农业开展银行等部门共享相关监 管信息。第三十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 录对承储企业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违反承储合 同等情况,依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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