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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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推动新时代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延续扬州历史文脉, 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 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 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将地方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 的机构以及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 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第

2、五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 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以及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 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 统一领导以及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导下,根据全 市地方志工作要求,开展本区域地方志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 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 会应当保证地方志工作开展所必需的经费。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承担下列职责:(一)

3、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二)审议地方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等;(三)审议地方志事业发展相关政策措施;(四)审议方志馆、方志陈列室建设方案;(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工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地方志编纂委员 会主任。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 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拟定, 经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具体履 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督促、检查和指导地方志工作;(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三)拟定地方志

4、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五)开展地方志书质量评议、审查和验收;(六)搜集、保存和管理地方志文献资料,组织整理、出版 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七)推动方志馆、方志陈列室建设,做好地方志资源的信 息化工作;(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工作职责。第十条地方志编纂应当广泛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遴选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 道德的专家、学者建立市地方志工作专家库。参加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可从市地方志工作专家库中选 取。市地方志工作专家库人员的遴选、使用、管理和报酬支付等 制度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地方

5、志工作机构应将草拟的地方志书编纂方案向 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积极吸纳有关专家、学者和知 情者参与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的制定。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批准实施后15日内,报上一级地方志 工作机构备案。第十二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 人不得编纂。第十三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 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 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情文献资料。地方志资料的征集、管理、利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执行。鼓励社

6、会公众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 有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捐 赠纪念证书。第十四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确 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志工作 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年报资料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第十五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 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 现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 志初稿进行评议,听取社会公众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编

7、纂出版地方志书应当严格遵守地方志编纂出版 的相关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 审查验收等环节实行质量监督。第十七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由负责编纂的地方 志工作机构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有关单位应当将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 版物,在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第十八条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 搜集、保存有关的地方志资料,记载其相关变化情况。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要求,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行政区域 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行政区域地方志书。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方志馆、方志 陈列室,用于地方

8、志和其他地情文献的收藏保护、展览展示、信 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城市书房、公园、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方志展示区。方志馆、方志陈列室、方志展示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并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向社会进行公告。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 建设纳入本级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地方志及其他地 情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逐步建立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及其他地情文献数据库,实现地方志信息的便捷利用。第二十一条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与地方志工作 机构和方志馆在文献档案利用方面应当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9、联 合服务。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无偿 提供。第二十二条鼓励地方志社会团体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 术交流,培养地方志编纂、研究人才,强化地情研究工作,普及 地方志知识,编辑出版地方志书刊,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 扬和奖励。第二十四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目标 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考核督查, 并通报考核督查情况。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 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部门志、专业志、乡镇(街道)志和专业年鉴的编 纂,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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